谢佳佐 袁佺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债权人会议具有核查债权、决定继续或停止营业,通过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等职权。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债权后的债权人,可以根据自身利益情况对上述事项进行表决。
通过设置临时表决权,不仅能够提高债权人的决策效率,迅速推进破产程序的进行,也赋予了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申报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行使权利的身份,避免其切身利益因暂无表决权而被其他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任意支配,符合破产程序所要达到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从而维护了实质公平与正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第7条第一款规定:“临时债权额的赋予。对于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债权、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虽未确定,但债权人申报后可以列席债权人会议,并由人民法院确定其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不能确定的,该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