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中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探讨

2020-07-05 03:17宋文君
法制博览 2020年4期
关键词:苏某解除权买卖合同

【内容摘要】卖方将股权转让给买方,股权变更登记后四年,卖方以买方未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法院判决不准。

【关 键 词】股权转让;合同解除;解除期间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133-02

作 者 简 介:宋文君(1975-),女,汉族,江苏扬州人,工商管理硕士,任职于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商事法律。

案件事实及审理过程:上海市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能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2008年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成为拥有新能源公司100%股权的股东。2009年7月李某、苏某与电器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电器公司将享有新能源公司28%的股权作价155.68万元转让给李某,将21%的股权作价116.76万元转让给苏某,李某、苏某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电器公司付清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将上述49%的股权变更登记到了李某苏某名下。此后,新能源公司申请多项专利,发明人基本是李某和苏某,李某和苏某还为新能源公司的经营管理提供新颖的方法,取得成效。

2013年3月19日,电器公司向李某、苏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李某、苏某如果不能在指定时间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将于2013年10月30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李某苏某接通知后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期,电器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双两案合并处理。(一审文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文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19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本文着重讨论第二点,即李某、苏某若未支付或未全部支付股权转让款,电器公司能否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将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使股权重新回归至电器公司名下。

代理律师观点:我作为李某、苏某当时的代理人提出以下观点:目前李某、苏某的证据虽尚不足以证明他们已完全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然而,即便股权转让款未全部支付,电器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当然地享有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单方解除权。理由有三:第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在什么情况下各方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既然没有约定解除权,则依法只能适用法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对于法定解除权规定的情形在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电器公司在本案中无单方解除权。第二,电器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催告李某和苏某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发出的催告,距离2009年协议已四年,早已超过合理的解除期间,故电器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第三,案涉股权作为双方当事人买卖标的物,与一般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有区别。本案中的股权,在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即已变更登记至李某、苏某二人名下,股权已实际发生变动。股权变更登记后,新能源公司因为李某、苏某二人发明专利和有效管理等因素,新能源公司的股值发生了很大变化,如果此时因李、苏二人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就直接赋予电器公司单方解除权,将股权再变更回电器公司,显然对李某、苏某两人极不公平。

裁判结果: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代理律师的观点,判决电器公司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解除权已灭失,解除通知不能发生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股权仍然归李某、苏某享有。

探讨和研究:笔者试图根据上述案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做以下两点探讨:

一、现行法律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期间作出明确规定?我认为有必要。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将导致原有合同关系终止,原有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因此,如果不对合同解除权期间加以限制,将会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安全。况且,权利人如果享有解除权却长期不行使,参照诉讼时效理论应当视为其已从主观上主动放弃此项权利。现行法律规定将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我认为,合同解除权期间亦应随之区分为法定解除权期间和约定解除权期间两种。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间,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約定解除权行使期间,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除上述法律条款中关于三个月或一年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规定以外,法律没有其他关于法定解除权期间的规定。无论是三个月或一年的解除权期间,相较于一年或二年诉讼时效(同期的法律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均在诉讼时效以内。可见,立法者大多将解除期间控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此处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指未考虑中断、中止、延长等因素的期间,且其与解除期间不是同一种权利,但可借鉴),这种做法符合一般法理。因为,如果当事人能够在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之下仍享有解除权,必然会使诉讼时效形同虚设。本文案例即存在这样的问题:电器公司在四年之后行使合同解除权若能得到法院支持,必会使诉讼时效在本案中毫无约束力可言。

笔者以为,有必要消除当前将合同解除权期间完全交由审理裁判人员自由裁量的尴尬境地,由法律对法定解除权期间作出明确规定,以便使同类案件审理时有统一适用规范。

二、股权转让合同和普通买卖合同是否应适用同样的解除权规则?我认为不应完全适用。

由于《合同法》规制民事主体,股权转让合同适用于商事主体,在立法精神上,《合同法》贯彻的是“公平”原则与“共同价值最大化”的商事原则相悖。这些原则虽然公平,但对股权转让当事人而言并非最有效率的。[1]

股权买卖合同通常被认为是买卖合同的一种,也就当然地被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所有条款。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第2款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但实务操作中我们常常能够深刻体会到股权买卖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的本质性区别。普通买卖合同着重于平等、公平,股权买卖合同着重于诚信、利益最大化。

事实表明,股权变更登记后,李某、苏某后期对新能源公司作出了不小的贡献,公司股权价值因李某、苏某的发明专利和管理等因素翻了几番。因此,无论他们有无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四年后与四年前相比,公司都已发生了巨大变化,如果仅以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就允许电器公司行使单方解除权,显然会损害李某、苏某的合法利益,而且也会损害因信赖于李某、苏某的合作方及债权人的利益,对新能源公司长远发展无利。当然,电器公司并不因为解除权的丧失而失去继续向李某、苏某主张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其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李某、苏某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达到收回股权转让款和减少损失的目的。

“无论是债权说、物权说还是社员权说都未能全面描述股权财产性权利和人身性权利紧密结合的特征,股权应是一独立的权利类型”。[2]因此,股权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型转让合同,适用的规则并不当然地完全适用于普通买卖合同的规则。

三、结语

通过以上探讨我们可以看出:很有必要對现行法律中缺失的合同法定解除权期间作出明确性规定;也有必要在对股权转让协议相关案件的裁决过程中,区分股权转让合同与普通买卖合同适用不同的规则。如果能够做到相对规范,裁判机构或代理律师在股权转让合同单方解除权案例中也就基本能够做到有据可循。

(注:考虑到对当事人隐私的保护,本文中对当事人个人姓名和单位名称均作了修改)

参考文献:

[1]期林斯韦.股权转让准用买卖合同障碍研究[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9.83.

[2]江平,孔祥俊.论股权[J].中国法学,2004(1):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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