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责任承担机制的构想

2020-07-09 12:12张潇頔
科学导报·学术 2020年19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人工智能

张潇頔

摘  要: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人工智能深度学习的能力不断提高,出现了众多极富艺术价值和观赏价值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加深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识产权领域问题研究的过程中,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出现侵犯知识产权情形时应如何划分并承担侵权责任成为对AI创作物实施产权保护的难点。基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应归于人的前期研究,提出结合工业免责条款、保险制度和黑匣子技术等方式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的构想。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知識产权;侵权责任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问题的界定

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笔者认为不应赋予人工智能以主体地位,而是应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特定的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意味着不能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加以明确,还需要对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研究。

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学者马忠法等认为人工智能在学习创作过程中对他人作品数据的使用可能会在现行法律下构成侵权[1],提出了人工智能学习创作过程中侵权问题解决规范的完善方案。因此,本文探讨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问题是指人工智能创作物公之于众后,侵犯到他人知识产权时,责任应该由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哪一方来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虽然部分人工智能研究团队已经为创作型人工智能编写了对抗算法,以避免在创作过程中和其他作品出现高度相似,而不具备先进对抗算法的创作型人工智能存在将他人作品中的内容删改、复制甚至演绎的可能性。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责任承担机制构想

人工智能产品具有特殊性,从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应将其著作权归属于人以确保产权激励机制更好发挥作用,但是因具备创作能力的人工智能创作物引发侵权,需承担不利后果时,仍让人来承担这种不具备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财产、名誉风险有失公允。此外,因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且涉及生产、使用、所有等多种环节,其发生侵权的原因也是多样且复杂的,这也就导致侵权事件往往会伴随着责任界定困难、举证困难等问题。笔者就此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问题提出如下构想。

(一)开发者与所有者责任界定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能侵犯到他人知识产权的一点主要原因是人工智能系统本身存在瑕疵。人工智能作为一种软件系统,无论是否进行物理外化,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引发的侵权问题只能根源于软件数据本身。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区别于以往基于数据收集、汇总能力开发的人工智能软件,具备更高水平“创作”能力的人工智能产品将被生产出来。如果产权保护是相关法规实施之前发生的侵权问题,则应使用“溯及力”的相关规定,不进行规制。如果实施了产权保护相关法规后发生了侵权问题,那么自然应该纳入法律规制范围内。

在此基础上,如果是因为开发者在软件开发阶段造成的不可预见的非主观程序瑕疵导致作品侵权的,可参考工业产品的免责条款,既《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为在人工智能产业发展初期,很多问题因限于当前技术水平难以攻克,而不应追究开发者的责任。

(二)使用者与所有者责任界定

虽然现阶段具备“创作”能力的人工智能的开发者、使用者、所有者为同一人,但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与产品的普及,三种身份分离将成为常态。在使用者与所有者不为同一人时,如果使用者是故意造成的程序漏洞或直接造成侵权结果的,应同上文所说以其自己的身份和财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但如果使用者或所有者是因操作过失导致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侵犯到他人知识产权时,责任又该怎样分配?

1.保险制度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损害问题中的应用

有关人工智能侵犯产权后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必须处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因人工智能自身的技术含量较高,当因过失操作导致侵权损害问题发生时不应给予所有者或使用者过重的负担。为实现保证人工智能产业发展与维护公平正义两大目标,笔者认为商业保险是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主体减少侵权风险的有效方法之一。

支持人格拟制说的学者曾谈到:“为分散风险,可以为人工智能建立保险机制。在人工智能被创造之后为其购买保险,一旦在人工智能需要承担责任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虽然这是人格拟制说涵盖的赔偿方法之一,但却不影响保险责任制度在不赋予人工智能主体资格体系下的合理运用。笔者认为,可以创制“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损害赔偿险”,由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或所有者自愿购买,发生上述情况的侵权情形时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这样既可以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避免了让使用者或所有者因过失而承担过多侵权负担,能够较好保障人工智能产业的健康发展。

2.黑匣子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损害问题中的应用

在进行上述讨论的过程中,有一个关键性问题有待解决,既如何界定责任应归于开发者、所有者、使用者中的哪一方,以及如何界定是故意还是过失。正如上文提到的那样,人工智能本身是一种计算机软件,其“创作”过程就是对编程的运算过程。这也就意味着唯一能够界定其侵权责任的客观依据就是程序使用与运算的记录,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可以借助黑箱技术,也就是人们常说的“黑匣子”。人工智能由于自身的自主性和不可预测性太强,对事实真伪的查明存在很多缺陷。类似于“黑匣子”的数据流记录工具不仅可以记录人工智能的操作过程,而且其内部的信息记录可以帮助查明出错的环节,从而更好地进行责任界定与分配。但黑匣子软件或硬件应当与人工智能同时投入使用,并且安装的装配责任应当由生产者承担。这就需要未来的人工智能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相关行业标准,强制要求出厂时装配“创作记录器”。在举证责任方面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的举证证明规则,由受害者提出侵权事实证明,而所有者应当提供黑箱子记录事实,如不提供或者有采取毁坏的事实,则在法律上推定其承担不利后果。

人工智能对人类社会的冲击是不可忽视的,这种冲击也是全方位、多领域的。相应的,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问题的解决也需要采取综合的手段,从而界定好、分配好人工智能创作物侵权损害问题产生的民事责任,维护被侵权人权益。

参考文献

[1]  马忠法,肖宇露.《人工智能学习创作的侵权困境与出路》[J]武陵学刊.2019,(5):66-75.

[2]  刘强,徐芃.《人工智能主体资格及创作物权利归属研究——以法律拟制为视角》[J].武陵学刊,2018,43(2):73-80.

[3]  薛兆丰.《薛兆丰经济学讲义》[M].中信出版集团,2018.

[4]  陈全思,张浩,栾群.《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与规则机制》[J].机器人产业,2019,(2).

[5]  李坤海,徐来.《人工智能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挑战及应对》[J].重庆社会科学,2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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