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总则有关胎儿利益保护之规定

2020-07-18 09:02姜亚萍
传奇故事·百家 2020年1期

摘要:一直以来,有关胎儿利益的保护就是一个热议的话题。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了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使得我国法律对胎儿的部分利益保护有了明确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首次确认,是尊重生命、生命平等、人文关怀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但《民法总则》第16条在实施中不可避免也会出现漏洞,这是由于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除了胎儿之外还涉及胎儿的父母等的利益,以及16条胎儿权利范围的局限性等,使得《民法总则》16条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在面临侵害胎儿利益的侵害行为时还须借助其他法律规定一同解决。

关键词:胎儿利益;继承利益;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一、《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突破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规定实质上是对未来民事主体利益的预先保护措施,必须是胎儿出生的前提条件。《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胎儿继承利益的规定,与《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权利起止时间的规定相符合,分别限制继承人分割遗产行为和被继承人遗嘱行为。分割遗产在法律上属于遗产继承人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划分的行为,遗产分割时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在法律上属于继承人在分割协议中的法定内容。因为胎儿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而保留遗产份额所有权仍处于尚未分割状态。如胎儿是作为活体出生,那么就应由婴儿继承,意味着保留继承份额部分遗产由活体婴儿继承的协议属于附条件生效条款。《民法总则》改变了以上内容,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同各国相同,涉及了三个方面:一是遗产利益保护,二是受赠或遗赠,三是胎儿健康的损害赔偿。因此,较《民法通则》《继承法》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障范围更加广泛。对胎儿取得的权利,本条采用了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涉及遗產继承和接受赠予的同时,从立法的本意上看,为满足司法者适用法律的准确性,防止中无法可依,总则16条对胎儿所能取得的权益,并不加以限制,该法条的“等”字主要体现的是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民法总则》中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性质

梁慧星教授曾经对于《民法总则》第16条进行过解读,认为该条采用“视为”的概念,表明了在对待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时与自然人不同,当涉及胎儿利益,胎儿才作为民事主体。且胎儿并不承担任何义务。梁教授强调,假如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那么就应该享有其已经取得的民事权利;但是假如出生时是死体的,不曾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该胎儿已经取得的财产利益,应当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 我国《民法总则》仍旧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为自然人,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在某些事项上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此来保护胎儿利益。

(二)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

胎儿只有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方可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益。对“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直存在两种主张:一种主张附解除条件的观点,在出生之前胎儿就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那么溯及其丧失权利能力。另一种主张附停止条件的观点,如果胎儿活着出生,那么就溯及胎儿出生前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我们依照第一种主张来看,出生前胎儿已经具有了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该胎儿就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这对于胎儿的利益可以得到很好的保护。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完善

(一)界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

《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予的权利,但并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虽然总则16条对胎儿所能取得的权益,并不加以限制,但界定清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能够更好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1)生命权。从生物学意义角度来说胎儿是生命,但从法律意义来说胎儿却不是,胎儿权利的行使是以其活着出生为前提。并且即使将生命权赋予胎儿,胎儿也没有办法来行使,假如胎儿母亲来代替胎儿行使,那么胎儿的生命权就没有任何意义。如若承认胎儿具有生命权,那么人工流产就将会属于故意杀人行为。显然这就不符合法律所想要保护的法益,将不会有助于社会的有序发展。如果是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胎儿母亲流产,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那么胎儿就被看作是孕妇身体的一部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只构成对孕妇身体的侵害,而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孕妇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

(2)健康权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了全面保护胎儿利益,我国应在承认胎儿的健康权的同时还应分以下几种:1.在胎儿没有出生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假如胎儿是活体出生并且侵权事由在胎儿出生后是能够确定,那么胎儿可以以独立主体的身份参与诉讼,但权利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2. 在胎儿没有出生的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假如侵权事由在该胎儿出生后经过较长的时间才能确定的话(侵权事由确定时该胎儿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该胎儿也可以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诉讼,但是该胎儿的权利应该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侵权事由确定时该胎儿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那么其可以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参与诉讼,自己行使权利。3.假如胎儿父亲因为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情况下,胎儿还没有出生的话,胎儿的抚养请求权可以由该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不需要胎儿出生。但是胎儿生下来如果是死体,那么之前获得的损害赔偿就要按照不当得利返还。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完善

1.我国法律应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及其保护方法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便全面保护胎儿权益。也可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总则》16条虽然规定了胎儿的某些民事权利,但由于其遭受侵害时的民事权利的不明确性,能否作为诉讼主体尚不确定,因此在哪些方面赋予胎儿民事主体地位,能够更好地使胎儿的民事权益通过诉讼得到保护。

2.在侵权行为方面。鉴于侵权行为的认定需在其出生后进行全面的体检和观察,时间相对较长,或发现侵权行为的损害在若干年后,应延长诉讼时效并保留发现权益受损后进行诉讼的权利。

参考文献:

[1]程杨梅.《民法总则》之下胎儿民事利益保护的几个问题[J].南海法学,2017,(4):83

作者简介:姜亚萍(1995.1.11—),女,汉族,籍贯:山东烟台,现就读于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