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食品价格违法案件的分析与思考

2020-07-31 09:48丁志超顾建刚
食品界 2020年6期
关键词:价格法明码标价标价

丁志超 顾建刚

一、案情介绍

2020年2月27日上午9点,江苏省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人A某的举报称,2020年2月26日17点41分在常熟市B超市购买了2袋萨啦咪蜜汁味小鸡腿(规格为70g),货架上的标签价格是11.9元/袋,去收银台结算时价格却变成了14.9元/袋,2袋一共被收取了29.8元。举报人怀疑B超市涉嫌价格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20年2月27日上午10点,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B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在萨啦咪蜜汁味小鸡腿的货架上发现的标价是14.9元/袋,标签打印时间为2020-02-27 ,07:47:38,这一价格并非A某所称的11.9元/袋,经询问B超市负责人,该款食品原本的标签价格是11.9元/袋,新的价格标签是于2020年2月27日早上7点47分38秒打印出来后贴到货架上的。经过调查,B超市店内货架上有一款萨啦咪蜜汁味小鸡腿用于销售,规格为70g,原销售单价为11.9元/袋。2020年2月17日,B超市负责人称,在电脑系统内将萨啦咪蜜汁味小鸡腿的价格调整为14.9元/袋,但由于员工疏忽,并未在价格调整后及时打印新的价格标签贴到货架上,导致A某在购买这款萨啦咪蜜汁味小鸡腿时,货架上显示单价为11.9元/袋,而收银结算时实际交易的单价则为14.9元/袋。B超市于2020年2月27早上发现了这一情况,并于7点47分38秒打印了新的价格标签贴到了货架上,新的价格标签上标示的单价为14.9元/袋。从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27日期间,B超市共以14.9元/袋的单价销售了7袋萨啦咪蜜汁味小鸡腿,销售金额为104.3元,违法所得共计21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B超市货架上标签标注的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不符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但在具体违法行为定性与罚则的适用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B超市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种观点:B超市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观点:B超市的这一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所指的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应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予以行政处罚。

首先,第一种观点中“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关键词是利用、虚假、手段、诱骗,贬义词性较重,侧面反映出使用这一法条除了违法行为的内容满足法条所描述之外,需具备较强的主观故意性。纵观本案,当事人的主观故意性并无有力证据支撑:一是B超市负责人给出的合理解释为员工疏忽,在电脑系统修改产品价格后忘记打印新的价格标签贴到货架上;二是这一产品前后价格波动范围较小,仅为3元,且在价格错标期间的销量也较低,仅有7件,B超市作为一家中高规模的超市,从其自身角度来看没有必要故意为之来获取不法收益;三是在出现争议后执法人员在B超市中随机抽取了5种商品来验证标价与收银台结算价格是否一致,验证结果均为一致。因此,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来定性在证据方面尚不充分,并不妥当。

其次,第二种观点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来定性,可以说是完全符合本案的情况,但是直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却存在问题,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是否就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该法只有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提到过“明码标价”一词,原文是这样的:“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而本案的违法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这两款属于同一条,姑且能将其认定为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但仔细思考一下,可能也并不妥当。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可以完美解决上述问题,《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立法背景是这样的: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该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指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这就印证了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属于违反明码标价的行为,同时,罚则也在这一条款中明确指出,我们可以看到,这个罚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罚则完全相同,因此可以侧面印证第二种观点存在合理的地方,只不过《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则更加严谨、周全。

最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B超市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1元,2.罚款500元。

三、案件思考

2019年1月份,常熟市机构改革方案公布,原物价局的价格监督检查相关职责划入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当一项新的职能到来,对于执法人员来说,所需要的不仅是对这一职能的字面了解,更要在实际执法办案过程中做到对这一职能相关法律活学活用。纵观整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出现最多的词汇就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由此可以看出,《价格法》立法的目的主要是對经营者起到一种规劝、教育的作用,劝导经营者不能出现价格违法行为,假如有了,就要把通过价格违法行为产生的收益予以没收,甚至连罚款也不是必须的。这跟市场监督管理局常用如《食品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不太一样,执法人员需要意识到这一特点,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另外,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正确且得当地适用法律是一门深奥的学问,法律可以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有300部,在办案过程中,如何从林林总总的法律法规中找到正确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关键。就本案而言,观点二与观点三的处罚内容虽然是一样的,但是二者适用的法律却是不尽相同,我们不能简单粗暴地套用法律以达到结案的目的,而需要坚守我们执法的初心,用详实的调查内容、正确的法律法规来撑起最终的结案报告,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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