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再思考

2020-08-03 01:58郭嘉航
大经贸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事权利人格权隐私权

【摘 要】 被遗忘权是数据主体对于互联网上公开的可识别人格特征的个人信息,基于合理的理由可以要求数据控制者对其进行删除或采取必要措施进行隐藏的权利。首先,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的被遗忘权依其人格依附性、诞生缘由等决定其是人格权,而不是财产权;其次,被遗忘权因其边界性等原因属于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最后,被遗忘权因其诸多特征与个人信息相吻合等原因,决定了其属于个人信息权,而非隐私权。

【关键词】 被遗忘权 人格权

目前,国内学者对于被遗忘权的权利性质尚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对于被遗忘权属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是一项新型的具体人格权还是归属于某种具体人格权、属于个人信息权还是隐私权的问题还是有待解决。

一、被遗忘权是人格权

被遗忘权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类型化了的私人利益。简言之,民事权利的核心是一种私益。依照传统的民事权利划分标准,可以依财产内容将民事权利划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类。被遗忘权并非人身权,关于被遗忘权的权利属性,首先要确定的就是作为民事权利的被遗忘权究竟属于人格权还是属于财产权。笔者认为,虽然被遗忘权所针对的客体即“个人数据”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但是被遗忘权仍然应该是人格权,而非財产权。第一,被遗忘权具有人格依附性,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并非是为了维护相关个人信息的财产属性。虽然行使被遗忘权的数据主体所要求删除或隐藏的个人数据具有财产属性,但是被遗忘权所要维护的并非这种个人数据的财产属性,而是公民的人格尊严。第二,赋予公民被遗忘权最根本的原因即在于法律需要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保护,这也恰恰是人格权法构建的中心。人格尊严是构建人格权法的基本价值理念,根本上是为了使人民生活更加幸福、更有尊严。尊重和维护人格独立与 人格尊严,才能使人成其为人,能够自由并富有尊严地生活。正如康德所说:“不论是谁,在任何时候都不应把自己和他人仅仅当作工具,而应该永远视为自身就是目的”,赋予公民被遗忘权恰恰就是人格权所要对人格尊严进行的保护。第三,被遗忘权的客体所涉及的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体现权利主体的人格特征。被遗忘权的客体所涉及的信息中,大部分都能够直接指向权利主体本身。某些信息虽然不能直接指向权利主体,但其与其他相关信息结合后,也具有了可指向权利主体本身的可能,因此这类信息才具有被删除或隐藏的必要性。

二、被遗忘权是具体人格权

按照大陆法系的划分,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抽象而存在的,具体人格权可以从一般人格权衍生出来,因为具体人格权的利益也可以归纳为“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等。对于人格权范畴内的被遗忘权,亦要区分其属于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

一般认为,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相对,是对公民和法人享有的人格利益高度概括性和集合性的权利。有学者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人格权制度,直接将被遗忘权视为一般人格权,认为被遗忘权是个人信息自决权的一种消极延伸,是一种新型的一般人格权,其权利的客体是人格利益,删除则是手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首先,一般人格权理论保护的是一般的、普遍的人格利益,这一合理性在于弥补具体人格权理论保护特定人格利益的不足,实现对人格利益的全面保护。而被遗忘权有明确的内容和边界,其客体是个人信息这一特定人格利益;其次,我国被遗忘权本土化应注重法律明晰,法条清楚,讲究具象化思维,从利于司法实践的角度也不宜把被遗忘权归于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

三、被遗忘权属于个人信息权

有学者以美国隐私权理论为基础,主张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认为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的范畴,是隐私权的延伸,或者将被遗忘权视为隐私权在互联网时代延伸出来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更多的学者主张被遗忘权应属个人信息权的范畴,认为被遗忘权体现了数据主体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即个人有权对与自己有关的信息进行更新、删除以及了解其用途和动向,因此属于个人信息权的范畴,或是从权利保护范围、权能行使方面、权利的要件等方面进行分析,主张被遗忘权更符合个人信息权的类别,应纳入个人信息权之中。

笔者认为,要确定被遗忘权应归属于个人信息权还是隐私权,首先要厘清两种权利之间的关系。虽然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存在一些相似性,但是,两者在性质、客体等多方面存在着较明确的区别:第一,法律属性存在区别。隐私权主要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而个人信息权属于一种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第二,个人信息权是一项积极主动性权利,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个人信息,隐私权则是一项消极防御性权利;第三,权利客体存在区别。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具有丰富性,个人信息中的一部分信息不属于隐私,更加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而隐私仅包括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第四,个人信息权的制度重心在于对个人信息的控制,而隐私权在于防止个人隐私信息被披露,而不在于保护隐私信息的控制与利用;第五,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注重预防,而隐私的保护则应注重事后救济。综上,虽然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二者应当是两个独立的权利。

基于上述对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区别的分析,对比被遗忘权的特性,可以看出三者之间存在着以下几点关系:第一,就权利客体而言,隐私权的权利客体即隐私隐私主要是一种私密性的信息或私人活动,范围上仅包括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个人私密信息,而被遗忘权的客体则是符合一定条件的公开信息,而不论这些信息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以及是否具有私密性或敏感性,这恰恰包含于个人信息权的客体之中;第二,隐私权则是一项消极防御性权利,只有在权利人遭侵害时才有权要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而被遗忘权和个人信息权一样,是通过信息主体要求信息控制者断开链接、删除信息源等方式,从而达到封锁消息,弱化他人记忆的目的的权利,是典型的具有积极性和支配性,但同时兼具消极性特征的权利。

综上所述,被遗忘权和隐私权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而其这些特征却与个人信息权相吻合。可见,被遗忘权应从属于个人信息权。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格权法中的人格尊严价值及其实现》,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5期,第6页。

[2]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张荣、李秋零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9页。

[3] 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2期,第26页。

作者简介:郭嘉航(1994-),男,汉族,河南南乐人,海南大学硕士研究生,民商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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