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研究

2020-08-03 01:58王海如
大经贸 2020年3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

【摘 要】 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即自然人的侵权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而不包括所谓的违约责任能力、不当得利责任能力等。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能力,既不能被民事行为能力所代替,也不能被其所包含,二者之间尽管具有同根性,然而在许多方面存在重大差别。只有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我国的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才能落实到实处,我国民法的人文关怀才能真正实现。

【关键词】 自然人 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

目前,国内学术界对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涵义的研究尚未达成统一的观点,对于什么是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各种学说众说不一。概括当前比较主流的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定义,主要有行为能力包容说,侵权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三种。

(一)行为能力包容说。行为能力包容说又称广义行为能力说,该说观点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自然人通过自身合法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二是自然人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这两方面能力共同组成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方面为民事行为能力所包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责任能力产生和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二)侵权行为能力说。侵权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1],将民事责任能力限定在侵权行为能力上。即所谓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就是侵权行为之能力,是指自然人能辩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

(三)不法行为能力说。不法行为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2]即自然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致人损害于有民事责任能力时,承担赔偿責任无民事责任能力时,不负赔偿责任。此种不法行为不仅包括侵权行为,还包括违约、不当得利等违法行为。

二、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二者之问,学界对其模糊不定的关系有两种相向的说法。而这两种说法因为太过绝对所以不可能准确地表述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的关系,我认为二者的关系应该是二者的折中,即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

(一)民事责任能力被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这种说法将二者混为一谈,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包含于民事行为能力中甚至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显然是忽略了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存在以及其在解决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上的意义,这是不准确的。我国民法上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规定的不够详细具体,研究也不够深入,而恰恰相反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给予了很大的研究和发展的空间。以至于很多人包括很多对法律研究不是很深入的法律人在内都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各自独立存在、毫无联系。主张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人持有此种观点。每一个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与年龄、与智力、与意志都没有关系。自然人之出生之吋即有权利能力,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对于任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都应该享有民事责任能力,对其不法行为导致的后果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该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联系是十分紧密的,民事责任能力以民事行为能力存在而存在。

(三)二者关系应该是独立的、并列的同时又有密切联系。具体而言,二者的不同体现在:1、所体现的民法价值理念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自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能力,行为能力制度体现了法的自由理念;而民事责任是补偿性的责任,体现的是一种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公平的理念。2、二者解决的事项不同。民事行为能力是决定民事行为是否有效的根据;民事责任能力是决定行为人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3]就二者关系而言,不论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还是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二者的依据都是意思能力,所以二者之间总是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责任能力实际上以行为能力为根据。

三、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未来走势

未来民事责任能力的设计应体现民法的人文关怀和人文理念人文关怀的内涵就是能够最大化程度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并能够对处于社会底层的群体给予更多的关爱。“人文关怀”本身是一个具有广阔包容性的概念,其内涵十分丰富,有自由和平等,也有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人文关怀就是将“使人享有良好的生存状态”作为法律的目标,实现马克思所说的“人的全面解放”。[4]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人文主义理念的一大重要部分。强调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于没有对弱者的保护就无法从根本上实现义。而之前的民法平等主要体现在形式的平等而没有考虑到实体的平等,在民法中的体现即是只承认自然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所以本文所讨论的将民事责任能力也予以具体规定和保护就是对弱者的保护,也就是实现实质正义的具体体现。只有将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同时落实到实处才是我国法律将正义真正实现的标志。

【注 释】

[1] 《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8页。

[2]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年1996版,第60页。

[3] 刘保玉、秦作:“论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

[4] 王利明:“民法的人文关怀”,《法学研究》2009年。

【参考文献】

[1] 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J].法学研究,2001,(2).

[2] 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J].法学研究,2001,(6).

[3] 李庆海.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J].法商研究,1999 (1).

[4] 田土诚.论民事责任能力[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

[5] 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J],河北法学,2001,(6).

作者简介:王海如(1995—),女,汉族,山东省青岛市人,法学硕士,单位:南昌大学,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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