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死刑执行方式

2020-08-03 01:58乔希玉
大经贸 2020年3期

乔希玉

【摘 要】 生命权不容忽视,取消死刑的倾向在不断地向前发展。目前,世界上正处在开始大规模的开始减少死刑的趋势内,有些国家已经开始废除死刑。近年来,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但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已经逐步文明化,这就是社會人道化进程的象征。纵观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死刑制度经历了一个悠久而又曲折的历程,从古到今,发生着深刻的变化。目前,我国有两种死刑执行模式,即枪决和注射刑。本文依次分析了死刑执行方式的历史变革过程,两种死刑执行方式的法律规定、现状、对比以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并探讨未来死刑执行方式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死刑执行方式 枪决 注射刑

一.我国死刑执行方式的现状

(一)我国死刑执行的法律规定及问题

我国法律中明文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式执行。同时,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平等原则。于是,根据前两款规定,如果在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时采取的执行方式不同,是否会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1]?

“等”字的优势与弊端。一个“等”字,相当于为死刑的执行方式设定了更宽泛的范围。除了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枪决和注射刑之外,在立法上为将来产生的更加文明、人道、科学的死刑执行方式留下了空间。将来在创设新的死刑执行方式时,应当比枪决和注射刑更为文明才能被社会接受。但是这同时又与刑法条款第四条的平等原则相悖,任何人应当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因此在剥夺死刑犯的生命权时,执行死刑的方式也应当平等[2]。而“等”所产生的其他行刑方法则违反了平等原则。

从另外一个角度出发,“等”字的存在,意味着除了枪决和注射刑之外,在特定境况下也允许存在其他死刑执行的方式。这是否会引起权力者在私下里随意创设或者滥用死刑执行方式,因此这个“等”字即成为法律的漏洞,它的存在允许了在权力运行的背后有其他的死刑执行方法,通过内幕操作、暗箱交易、贪污贿赂,权力者可以用较为轻缓的方式结束死刑犯的生命,也甚至可以用更恶毒的执行方式对待死刑犯,仅仅一个“等”字,这就给司法公正留下了足够的隐患。

(二)枪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枪决是唯一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3]。 执行过程的情形为:一般而言,执行死刑的场地都是选择在相对偏僻隐蔽的场所,避免因执行死刑对其他公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响,会有警察全程在现场进行监控。在执行死刑时,行刑的警察用枪直接涉及死刑犯的头部或者直击心脏,然后法医检查确定死刑发是否死亡。如果因为射击偏离对象或者未射中而导致一枪未使死刑犯死亡,则由另一名执行人员进行补射。

(1)执行死刑最佳射击位置的探讨及补射。如果对死刑犯执行枪决,那么射击的位置就需要充分考虑。一般而言,朝着死刑犯的头部进行射击,死刑犯会在头颅炸开的瞬间死亡,相对于朝着死刑犯的身体其他位置射击,朝着头部射击所造成的痛苦是最短暂的,但是朝头部进行射击会导致头部被炸裂而不完整,最终身体不完整。

如果是朝着死刑犯的心脏直接射击,根据死刑实践经验来看,死刑经常不会立即死亡,其会在极其剧烈的痛苦中那个挣扎一会儿,或者通过补射后,需要一个阶段才能死亡。

关于补射,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一些学者认为,补射是对死刑犯平等权的侵犯,正常的死刑执行过程中一枪毙命,而补射给一个死刑犯所带来的延长的痛苦和恐惧,是否造成了对死刑犯之间的不平等。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死刑犯罪孽深重,即将执行死刑,其生命权已经被剥夺,不用再考虑执行过程是否平等[4],因为无论是一枪还是两枪,最终的结果都是死刑犯的死亡,在讨论补射所带来的不平等已经没有任何意义。

(2)枪决的血腥和暴力性。使用枪决方法执行死刑往往都是直接射击死刑犯的头部或者心脏,场面极其残忍血腥,血肉模糊,脑浆迸出,如果出现补射的情形,死刑犯极其痛苦、恐惧的样子更是及其惨烈,有的死刑犯死后尸体还不完整。如果死刑犯患有传染病,行刑后迸出的血液还有很大的传染的危险,这对行刑的警察来说是很严重的。

(三)注射死刑的分析

(1)注射死刑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注射死刑由此成为我国法定的一种行刑方式,从1997年3月28日我国首例药物注射执行死刑到如今,注射死刑已经兴起有20年,但发展进程十分缓慢[5]。

(2)注射死刑的优势:人道、文明化、规范化。注射死刑,是指通过对静脉注射药物而使死刑犯瞬间失去知觉,逐渐停止心跳的死刑执行方式。注射死刑具有迅速致死性和安全性,死刑犯在执行死刑时不会受到像枪决时的那种心理上的恐惧和生理上的煎熬。人在面临死亡时,他的痛苦产生于所遭受的肉体上的损害,上文中提到枪决很有可能会出现补射的问题,就会因此给死刑犯徒增更多的恐惧和痛苦,而注射死刑的时间大概是几十秒,正常情况下不会超过一分半钟,很少会出现补针的问题,同时还可以使死刑犯留的全尸[6]。中国有句俗话叫“死无全尸”,这是人死后最惨的现象,在旧社会证明这个人罪大恶极,罪孽极深,但是这种观念与我们社会文明化的进程不相符。身体发肤来之于父母,如果落得死无全尸的下场,这其中给死刑犯本身和其家属带来的痛苦更是不言而喻。现如今的枪决也是会造成被行刑人身体的不完整,但是通过注射方式执行死刑,可以给死刑犯及其家属留下一个完整的尸体,也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光辉,体现了对死刑犯的人权的尊重[7]。

(3)执行注射死刑中存在的问题。注射的成本究竟有多少?单单看注射刑中的药剂,科研成本,注射刑的成本的确高于枪决,但是从多方面考虑,对死刑犯执行枪决时,同时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和土地资源。注射死刑的药品价格昂贵,很多地方都负担不起,很多法院因为注射药剂过于昂贵而拒绝购买,因此,也阻碍了注射死刑在我国的发展进程。

虽然注射死刑是目前为止最为安全、痛苦系数最低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但是由于操作技术的不成熟、科研药物中的质量问题,在执行注射刑的过程中一旦发生失误,也会给死刑犯人带来难以忍受的痛苦。例如在美国一个州,在对死刑犯执行注射死刑时曾发生这样一种情况,有一名死刑犯在被肌肉注射药物后,并没有像正常情况那样,在几十秒内致死,反而经历了将近2个小时才死亡,这个过程中犯人的煎熬与痛苦,常人难以想象。[8]因此,这也引发了国际上对于注射死刑的担心和忧虑。

(四)执行死刑方式的选择权

(1)死刑执行方式选择权的归属。关于死刑犯在执行死刑是究竟适用那种执行方式,我国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是现在就出现了在不同的地区死刑的执行方式不同的情形,现如今国内使用注射来执行死刑的地区还是比较少,大部分的省份在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时还是选择枪决这种方式,因为尚未达到可以使用注射死刑的硬件设施建设,但是,如果同时具备了枪决和注射死刑的条件,在对死刑犯执行死刑时,选择哪种手段,法律尚未作出明确的回答。

根据以往的经验来看,每个地区的死刑执行方式都是由死刑执行机关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决定,笔者认为,由死刑执行机关来做选择的做法是不正确的,这其中可能会引发贿赂问题,从而导致更严重的问题产生。那么,死刑执行方式到底该由谁选择?是死刑执行机关,还是死刑犯自己?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死刑犯在生命终结之前还是享有人权的,那么他是否有权利决定自己以哪种方式死去?笔者认为死刑犯有权利选择,但是只能在法定的两种死刑执行方式里面作出选择,这样才能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

(2)死刑执行方式选择权的保障。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通过法律将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权归属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赋予死刑犯选择自己被执行死刑的方式,充分的体现对死刑犯的人权的尊重。在行刑之前,犯罪分子应当有权在枪决和注射刑中进行抉择,如果犯罪分子拒绝进行选择或者因为精神问题而无法做出正常选择,可以将死刑执行方式的选择问题交给其近亲属,如果没有近亲属的话,再由死刑执行机关来根据实际的执行情况作出。

二.死刑执行方式的发展趋势——注射刑全面取代枪决

(一)注射刑代替枪决的原因

根据刑法平等原则,死刑犯在行刑过程中应当是平等的,如果同时存在枪决和注射死刑两种行刑方式,对不同地区或者不同背景的死刑犯采用不同的死刑执行方式,这就违反了平等原则[9]。因为枪决和注射死刑是存在千差万别的,两种行刑方式给死刑犯带来的身体痛苦程度和心理上的恐惧程度更是有天壤之别。

(二)注射刑代替枪决的优势

(1)没有减少死刑的威慑力。有一部分学者不赞成用注射死刑取代枪决,因为他们认为,对待死刑犯,不用枪决的方式解决他们的生命,不足以震慑社会,会减少死刑的威慑力,不足以平民愤,难以发挥刑罚的预防作用。对于一些罪大恶极的死刑犯,人们的民愤十分强大,认为对待这样的恶人枪毙两三次都不为多,完全是其咎由自取,罪有应得。笔者认为,死刑犯的犯罪的罪恶程度,与其在执行死刑时要忍受的痛苦程度,这并不是成正比的,我们不能因为他的罪大恶极,就要对他使用极端的酷刑,枪毙好几次或者持续让他在生不如死的状态痛苦着,这反应了一个社会的复仇的强烈的心理,是一种以暴力治暴力、以恶治恶的病态心理[10]。这与我们的人类社会文明进程背道而驰,如果这种观点能一直为大多人所支持而保留下来,那么秦汉时的五刑,宋朝的凌迟,为什么没有沿用至今,反而被废除。我们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但并不是用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来对其进行折磨,跟随着历史的时代潮流,我们会发现,死刑的执行方式是从野蛮残酷逐渐向文明转化的,这是一个必经的阶段,人类人道主义化进程在发展,死刑只能朝著更文明的方式转变。这么多岁月过去,死刑的执行方式发生着天翻地覆的变化,然而并没有降低人们对法律的威严的敬仰,没有降低刑法的威慑力程度[11]。

(2)符合国际人权公约人道主义。在注射死刑中,关于注射所需要的药物,是经过严格的实验最终选择的,药物注射入体内的速度与人体发生的变化等可以通过监控来决定药物用量,相对于枪决来说更准确。而且在对死刑犯实施注射的过程中,从药物注射到体内到死亡的时间在几十秒之前,不会给死刑犯带来像枪决那样的极其恐惧与痛苦。这种行刑方式是符合当代死刑发展的趋势的,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程,注射死刑相对与枪决来说,更为人道[12]。

笔者认为,每个人都享有人权,即使是死刑犯,在死去之前,他的生命只要还在就还享有人权。罪犯也是人,也享有人权,每一个死刑犯都应该受到平等的对待,结束他们生名的方式也应该是平等的,这是对他们生命的最后的尊重。既然最终的结果是剥夺其生命,那么在选取哪种方式就应该要做到平等一致,用注射刑来取代枪决,既可以减免死刑犯在生命最后一刻的痛苦,还能彰显出国家对人权的尊重[13]。

(三)废除枪决,普及注射刑的措施

(1)严格立法。在法律中要严格限制死刑执行方式,在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的死刑犯应该适用同一种死刑执行方式,不能因为死刑犯所属地区不同,社会背景不同而因此出现区别对待的情形。这就要求在立法过程中要用专门的条款来对死刑执行方式进行限定,将死刑的执行方式仅限定为注射刑一种,从而保证死刑犯的平等权利,国家逐步贯彻实施[14]。

(2)降低注射死刑成本。在完善立法的同时还要考虑多方面因素,关于死刑执行过程中的成本因素也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在执行死刑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整个过程中警力、物力的消耗状态。通过立法进一步细化注射死刑的场所、工具、药剂、警员人数、医护人员等因素,用专门的法律条款进行规定。首先,注射死刑使用的药物应该全国统一,并且在法律中将药物的使用方法、用量、配置等问题详尽说明,从而保证行刑时的精准。其次,关于注射刑的工具,我国如今已经研究出一种可以用于执行注射死刑的注射泵,可以通过注射泵来执行死刑,关于注射泵的使用方法以及需要注意的问题,也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详细的说明。

(3)加强有关注射死刑的法制宣传教育

将枪决和注射死刑的各自的优缺点进行对比,改变人们以往对注射死刑的误解,尤其是认为只有越血腥暴力的死刑才能惩治犯人,起到刑法的作用。因为,死刑的执行方式如何与犯罪分子的罪恶程度并不是成正比的,死刑的执行方式的残酷性对遏制犯罪案件的发生率并没有太大作用。采用注射刑取代枪决,刑罚的功能不会因此而削弱[15]。所以,要在社会生活中加强有关注射死刑的法制宣传教育,让人们从正确的角度去认识理解刑法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林维;时延安  :“死刑制度的当代命运:宪法学与刑法学对话”,载《中国法律评论》2017年第四期2页

[2] 陈征:“从宪法视角探讨死刑制度的存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一期79页

[3] 鲁冰婉:“日本终身刑替代死刑制度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19年第三期103页

[4] 曹璨:“我国死刑制度探析”,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六期114页

[5] 侯士耀,姜倩倩:“死刑制度的修改与发展趋势”,载《湖南警察学院报》2016年第五期95页

[6] 周琼:《注射死刑:12年的静止与变化》,载《人民公安》2009年第五期11页

[7] 陈雄:“死刑制度与宪法民主”,载《苏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五期79页

[8] 张亚逸:“《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九条之探究”,载《研究生法学》2015年第四期117页

[9] 赵秉志 彭新林:“我国死刑制度改革的路径与步骤”,载《法学》2009年第二期17页

[10] 莫洪宪:“死刑制度改革与暴力犯罪死刑控制”,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一期71页

[11] 韩跃红,杨勇:“死刑变革中的生命尊严考量”,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六期11页

[12] 杨俊:“论我国死刑制度的实质性改革”,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四期162页

[13] 韩瑞丽:“死刑制度的悲剧摭谈”,载《法学家》2007年第六期49页

[14] 贾俣:“我国死刑制度的立法完善”,载《湖北警官学院报》2013年第四期73页

[15] 刘芹:“我国死刑制度发展走向分析”,载《刑事法评论》2008年第二期4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