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梓熙
摘要:由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占有是用标的物,当买受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出卖人能否取回标的物,关乎着出卖人价款的实现。我国立法例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宜借鉴英国立法,认定为受重整程序约束的取回权说,即在管理期间,所有权人不能取回标的物,一旦管理期间结束后,若标的物还未被处分,所有权请求权人可以试图取回标的物。
关键词:重整;取回权;担保;破产
一、问题的提出
重整程序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对厉害关系人财产的处理,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利暂停行使。但依据第75条第一款和第92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物有价值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债权人权利行使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担保债权人只能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接受清偿。对于所有权保留条款在买受人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关乎于出卖人的财产债权的实现,有必要予以进行相关的分析与检讨。
二、保留买卖出卖人取回权的学说
对于尚未完全收到买方支付价款的卖方而言,能否取回标的物,从而实现最终的价款债权是最为关系的问题,对于能否取回,各国的立法例和司法实践尚存在分歧。
(一)取回允许说
在法国和比利时的立法例中都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中出卖人为了行使其权利,在法院作出买受人重整程序开始的决定时,只有该标的物仍在买方手中且以“实物形式”存在的前提下,取回权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