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使用名人题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020-08-10 09:15蔡伟
农家致富顾问·上半月 2020年4期
关键词:赤水河商标法字样

蔡伟

案例简介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茅台酒公司)系“茅台”文字商标权利人。被告贵州海航怀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航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标注“赤水河畔二茅台”字样和“同宗同源、一脉相承”字样,并且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了上述使用。该白酒产品由被告厦门市万事鑫进出品有限公司(下称万事鑫公司)监制并代理经销,被告泰斯科商業(厦门)有限公司(下称泰斯科公司)负责具体销售。原告起诉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则辩称1988年相声大师侯宝林先生为海航公司的前身贵州怀酒厂题词“赤水河畔二茅台”,且茅台为地名,故被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处理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对原告“茅台”商标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判令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案例分析】

描述性正当使用的法定要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描述性使用,是基于正当目的,本案中,“茅台”商标虽是茅台镇特定的地理名称,但经茅台酒公司的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了商标法意义上的“第二含义”。海航公司虽位于茅台镇,但包装上对“茅台”字样进行突出的商标性使用,且无审批获准使用“贵州茅台酒”这一地理标志。海航公司和万事鑫公司,在熟知“茅台”商标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在主观、客观上均构成商标侵权。

突出标注名人题词不属于描述性使用。本案被告对该题词进行突出的商标性使用显然不属于上述商标法所规定的描述性正当使用,所以并不能成为厂家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主张不侵权的抗辩理由。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使用的“同宗同源、一脉相承”“赤水河畔二茅台”等字样,客观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主观目的是让消费者认为产品或者生产厂家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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