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黄某曾就读于某高校中医学专业,2013年4月黄某即将毕业,自行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九院)某科室联系实习,该科室同意黄某试岗。试岗期间黄某对住院病人何某采取理疗措施,何某在接受黄某的理疗后不久病情加重,并经市九院内设机构医疗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定为医疗存在过错。市九院与何某双方先后通过自行协商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对赔偿达成协议,最终市九院赔偿何某各项费用共计29万余元。事后,市九院向法院就医疗事故赔偿问题起诉黄某,要求法院判决黄某支付市九院垫付的赔偿费用。
【处理结果】
医疗事故纠纷中,医院是侵权赔偿的责任主体,相关责任的医务人员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不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市九院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和工作人员的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做出以下规定。
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侵权的赔偿责任主体为用人单位。此规定目的一方面加强对被侵权人权益的保护,使其能及时、足额获得赔偿;另一方面通过对替代责任人(用人单位)责任的加重,促使其加强对被替代人(工作人员)的监督。民法的替代责任规定:替代责任,是指存在雇佣关系的前提下,雇员实施职务行为的过程中,侵害他人利益,法律规定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其前提是替代责任者必须对被替代人拥有一定的监督和指挥的權利,甚至是人身上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