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机密级军舰与民用船舶海上碰撞诉讼管辖研究

2020-08-31 22:44汤彬
西部论丛 2020年8期
关键词:海商法

摘 要:从《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法》等法律适用角度出发,分析有关军事船舶和民用船舶在海上发生碰撞时的诉讼管辖问题,特别是非机密级军舰在涉及海事侵权时的诉讼法院管辖问题,指出非机密级军舰与普通商船碰撞时应认定为属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判断,国内法院应当类推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但对于不同海域上发生的舰船碰撞纠纷,也需要采用不同的解决路径,在结合个案情况的基础上具体处理此类特殊案件。立法机构也需要在基于当下我国涉及军事船舶的海事诉讼问题频发的典型特征和发展趋势现实下,进一步就当前社会较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做出立法回应。

关键词:舰船海上碰撞;海商法;诉讼管辖

海上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权纠纷中最为普遍的一种情形,具有发生率高、标的额大、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大等特点。目前,针对当事方都是民用类型船舶在发生碰撞时引发诉讼该由哪级法院进行管辖的问题,我国在《海商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上都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涉及一方为军用船舶在和民用船舶发生碰撞时应当为哪级法院管辖时却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201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但对于不属于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军事运载工具与民用船舶发生海上纠纷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此外,如果由海事法院管辖,是否适用《海诉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本文将就上述问题进行重点讨论和分析。

一般而言,当我国军舰与我国商船发生碰撞事故,此时国际法上关于船舶海上碰撞的相关规定不适用,故而也不存在关于国别管辖的争议。但是此类案件应属于国内何级法院管辖的问题,现行法律并未作出规定。

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特别指出,应当充分发挥专门法院的专业性优势,将与军舰相关的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案件认定为均属于海事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1]还有学者从法律的有限适用角度进行论述,认为军舰与船舶碰撞时不能简单以双方的船舶属性为判断标准,应当厘清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归属,对于一些权利义务的划分可以类推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2]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有关军舰与船舶的碰撞事故纠纷多为海事法院所受理。例如,2010年4月,西锦航船务公司所属的“锦航86”轮碰撞了解放军某部一艘军舰,该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的规定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損害赔偿纠纷诉讼,该案件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结案【(2010)广海法初字第298号】。此外,解放军某部与连云港金旭船务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2018)粤72民初437号】、解放军某部与清远市水上运输船队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2018)粤72民初436号】等案件也都由海事法院进行了专属管辖。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不含涉外因素的此类案件首先可以明确为属于海事侵权案件。对于涉及“机密级”以上的军舰案件法律已经明确由军事法院专属管辖,除此之外的“非机密级”军舰案件应当根据《海事诉讼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并依据《海商法》等实体法律解决争议。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如前所述,《海商法》作为一部实体法律,规定了船舶的涵摄范围并不包括军事船舶。[3]《海诉法》作为典型的程序法,并未将海事诉讼纠纷的主体限于以双方都是船舶为必要条件,规定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都属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而《海诉法解释》在这一基础上将海事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继续扩展至在双方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案件,从而扩大了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半径。但是,这是否表明海事法院对于军舰等特殊运载工具的海上侵权纠纷具有管辖权?换句话说,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及所辖案件类型应当优先符合哪种法律的规定?受理案件是否需以双方皆属于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为必要条件?

有学者认为,只要船舶碰撞双方中有任何一方不符合《海商法》中关于船舶定义(例如军舰),那么其在与另一方发生碰撞时就将处于主体不适格的状态,不能适用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4]笔者认为,当舰船在海上发生碰撞引发诉讼时,《海商法》限定的船舶范围并不能成为影响海事法院基于《海诉法》和相关民事法律赋予其作为专门法院受理海事案件的根本因素。《海诉法》第6条和《海诉法解释》第1条有关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应当扩张适用到非涉及“机密级”军舰的一般民事侵权案件上。原因在于,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野以及实现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作为程序法,本源的含有区别于《海商法》等实体法的独立价值,具有能够及时、恰当地为实现军舰和船舶当事方的权利和为法院正确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规则、方式和秩序的作用。[5]然而,对于非机密级军舰与民用船舶发生侵权纠纷时的功能属性归置、故意过失的判断以及责任归属的认定则属于实体法处理的范畴。因此,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种价值各自的内在属性,理论界普遍认为: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坚持程序正义优先。[6]所以,在涉及非机密级军舰的一般海事诉讼纠纷是否适用《海诉法》与是否属于《海商法》在船舶的界定范畴上并不绝对相关。仅可以认为,由于军舰具有的特殊性,受诉法院相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能按照审理双方都是民用船舶时的审理角度进行衡量,例如,在必要时可以采用不公开审理方式,或提请上级法院审理等,而绝不能因为案件当事一方为军舰且是非机密级军舰的情况下就不予裁判甚至不予受案。这对当事双方的利益保护都是不利的。

二、“一般性否定规范”和“法无禁止即自由”

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的法官只能援用成文法中的规定来审判案件,而法官对法条的理解、解释和适用也需受成文法本身的限制。换言之,法官只能适用法律而不能创造法律。[7]因此,由于法本身所固有的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缺陷,决定了对于某些较为特殊的案件却出现“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会不可避免的发生。[8]而针对这一所谓的“立法漏洞”应当如何处理?则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法理阐释。

有学者认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是对国家机关在“法无明文规定”状态下行使权力的原则性限制,将其视为“民主宪政的公理”和“政治文明的基础”,[9]认为国家机关只能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行使职权。[10]显然,公权机关在“法无授权不可为”理论限定下不得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行使“法无明文规定”的權力,这种职权行使规范在司法领域内也称为“一般性否定规范”,而对于“一般性否定规范”规则在司法裁判上的适用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讨论。此外,法官在面对“法律漏洞”时也有多种证成路径可以选择。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认为,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即出现“法律漏洞”而导致法官缺少裁判依据的案件称为“疑难案件”,而当疑难案件出现时,则需要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针对个案进行判断。[11]而德国法学家卡纳里斯则认为,“法律漏洞”的出现具有类型化的特征,所以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漏洞”时,法官需要采用包括类推适用在内的不同的演绎规则,结合相似的判例和法学原理进行个案判决。[12]因此,笔者将主要基于上述两个角度进行讨论:

一是对于“一般性否定规范”规则的辩证。所谓“一般性否定规范”,是指如果法律没有做出相应规定,则当事人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非涉及机密级以上军舰的一般民事纠纷管辖法院未作出规定。因此,假设一艘未涉及机密级以上的军舰与一艘普通商船发生碰撞,并且造成舰体或船体受损。如果严格按照“一般性否定规范”进行处理,则会导致任何一级法院都可以“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使起诉方陷入“无处可诉”的窘境,随之导致的直接结果是类似的问题仍然无法得到解决,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民用船舶方的合法权益将造成较大的损害,显然也是违背基本法治原则的。

二是“法无禁止即自由”规则的适用。如前所述,既然“一般性否定规范”规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那么就意示着法院不得基于“管辖法条缺失”作为不予受案的理由。而“法无禁止即自由”规则作为私法自治的基本理论支撑,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权利保障具有较好的理论延伸,对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也具有比较明确的指导意义。我国《民法总则》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法院在审理此类较为特殊的民事案件时,既不能忽视上位法的规定,更不能忽视民事主体正当行使其民事权利。简言之,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基本原则,只要民事活动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都应当拟制地认为是可为且正当合法的。[13]作为解决海事诉讼纠纷的基本指南,《海商法》第1条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故有学者认为,可以将军舰和商船发生碰撞而产生的这种法律关系视为一种“与船舶有关的特定的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14]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非涉密级军事船舶与普通民用船舶发生碰撞应当认为仍然属于民事法律私法自治下的法律关系,虽然该由哪一级法院进行管辖目前还处于“法无明文规定”的状态,但是基于“法无禁止即自由”规则的逻辑,按照一般海事侵权的处理思路是适当的,因此也可根据《海诉法》和《民诉法》的相关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三、我国的处理方式和路径选择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各国在经贸往来和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交流和借鉴日益密切,传统意义上相互对立的法系派别已经不再适应目前社会的发展趋势。因此,如何妥善处理含有涉外因素的舰船碰撞纠纷,对于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和法律体系都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如何进一步衔接好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关系,与其他国家在较为特殊的案件处理上达成共识进而推动国际立法的进程,也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对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的新要求。中国作为具有的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在法律制定和司法实践上也需要与时俱进。但如果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当军舰和商船在我国海域内发生碰撞,则会产生针对同一问题出现两种适用法的情况,即针对军舰适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针对商船则适用海商法的条款。由于碰撞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军舰有过失,它就应负赔偿责任,反之亦然。此外,对于我国领海之外的海域发生的舰船碰撞事件处理规则也略有不同,不能当然的统摄于国内的司法体系下而普遍适用,需要进一步就相关问题的规范条文进行明确和完善。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了单位赔偿责任。现行法律规则和制度保证了侵权案件的涉诉方都有依据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确保“程序公正”优先得到实现的前提下,如果不能按照同一实体法律对双方的责任权属进行划分,则难以获得真正的“实体正义”。尽管军舰具有的特殊性使我们无法选择按照对待普通船舶海商事纠纷的视角处理有关问题,但应当明确的是,当事方在同一法律面前的地位是平等的,这不仅是对民事和海事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题中应有之义,应当贯彻民事和海事活动的始终。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含有涉外因素,在关于非机密级军舰与普通商船发生碰撞时的海事纠纷案件时,都应当类推适用我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个案情况具体处理。此外,在《海商法》和《海诉法》即将迎来修改的大背景下,立法机构应当适当借鉴国外在处理有关情况的经验和做法,在基于当下我国海事纠纷问题频发的典型特征和发展趋势现实下,进一步就当前的热点问题做出立法回应。

注 释

[1] 许俊强.涉公务船舶的诉讼管辖[J].人民司法(应用),2018,16.

[2] 苏同江.论军舰与商船碰撞之法律适用[J].上海海运学院学报,1990,1.

[3]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条: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4] 司玉琢、吴煦.论商船和军舰碰撞中商船方的责任限制权利[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1-5页。

[5] 吴祖谋.法学概念[J].法律出版社2013.

[6] 万毅.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考辨——兼论程序优先理论[J].政法论坛,2003,6.

[7] 吴祖谋.法学概念[D].法律出版社,2013.

[8] 庄绪龙.“法无明文规定”的基本类型与裁判规则[J].法制与社会与发展,2018,2.

[9] 童之伟,殷啸虎主编.宪法学(第二版)[D].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10] 童之伟.“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宪法学展开[J].中外法学,2018,3.

[11] [英] 哈特.法律的概念[D].法律出版社,2006.

[12]Klaus Wilhelm 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ücken im Gesetz:eine methodologische Studie über Voraussetzung und Grenzeder richtlichen Rechtsfortbildung praeter legem,(2.Auflage,Berlin,Duncker & Humblot,1983).

[13] 庄绪龙.“法无明文规定”的基本类型与裁判规则[J].法制与社会与发展,2018,2.

[14] 司玉琢,吴煦.论商船和军舰碰撞中商船方的责任限制权利[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5.

作者简介:汤彬(1995—),男,上海大学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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