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已进入构建阶段,破产主体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构成,需要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国际社会对破产主体范围的规定主要适用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我国应选择以自然人为破产主体的一般破产主义,且对商个人破产和消费者破产应作出不同规定,并将农村居民纳入破产主体的范围。
【关键词】 自然人破产 破产主体 商个人破产 消费者破產
关于我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的讨论由来已久,从上世纪九十年代起已有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呼声,但由于当时社会和经济条件的不成熟,一直无法得到立法支持。随着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信部等13部门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温州、深圳试点的启动,标志着我国开始正式推动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本文将围绕破产主体这一自然人破产制度中的重要要素,对其范围的确定以及一些争议问题进行探讨。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规制主体的历史沿革
现行国际社会中各国自然人破产制度所适用的有一般破产主义和商人破产主义。与只承认从事商业行为的主体具有破产能力的商人破产主义不同,一般破产主义将商个人和消费者都纳入了可破产的范围,即自然人都具有破产能力。
自然人破产制度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时期,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规定了债权人对无法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进行自力救济,包括可将债务人关押、贩卖为奴甚至杀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