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检察调查核实权

2020-09-07 07:31马一鸣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4期
关键词:检察机关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调查核实权 检察改革

作者简介:马一鸣,天津市检察官学院助理教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217

一、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内涵及属性

目前,学术界对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尚无统一的概念界定。有些学者将调查核实权的内涵界定为“违法调查权”,即检察机关在行使各项法律监督权能的过程中,依法对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中法官违法等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調查,并提出处置建议的权力;也有部分学者将“调查取证权”的概念释义为调查核实权的本质内涵。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与2019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综合学界学者的论述与对以上该两部法律所规定的理解,所谓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一个应然组成,是检察机关在各类司法检察活动中,依法对各类案件行使监督权能的具体体现,是检察官在依法提出检察建议、抗诉决定、纠正意见之前所必要具备的可以实施调阅案卷材料、询问、讯问、调查取证、现场勘查、组织鉴定等行为的法定职权。

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一项基本权力,包含两项基本权能:调查权和核实权。调查权,即调查取证权,是作为当事人取证权的补充存在与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活动中调查基本、利害案情的权力。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调查取证,监督法院生效判决的合法性与实现公益诉讼调查取证的目的。核实权,即调查核实案情或其他基本、利害情况,不同于取证为了寻求证据的目的,核实权更侧重于了解涉案纠纷的基本、利害法律情况,形成检察官的内心确信,从而避免检察监督的盲目性。

一方面,调查核实权来源于法律监督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从宏观角度看,法律监督权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基本权力,是在权力制衡理念中发展而来。法律监督权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的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的国家权能,同时其也独立于审判权这一司法权能,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法律实施环节的监督权,目的是通过形成监督与被监督的制衡关系,以求得司法公平公正的效果。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重要组成的检察调查核实权,其派生于此,因此其应然具有法律监督属性。

另一方面,检察调查核实权不同于普通的证据调查权,普通的证据调查权来源于审判权。首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与法院的审判权在上位概念中即相互独立;其次,检察调查核实权与证据调查权在本位层面上也不尽相同,虽然二者均涉及相关询问、讯问、检查、勘查等权能的体现,但从本质上而言,检察调查核实权是基于法律监督的属性,是一项主动监督、主动调查;而证据调查权是围绕证据本身或案件本身,是以审判为目的而展开的可主动或可被动的权能。

检察调查核实权具有非强制性、基础性和公开性等特点。首先,调查核实权在运行手段上具有非强制性,尤其体现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的运行过程中,其通过询问、查阅、勘验、鉴定等非强制性的手段行使监督权能;其次,调查核实权具有基础性的作用。作为法律监督权的权能体现,调查核实权不同于刑事司法环节的调查取证权,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环节独立行使的调查、核实相关案件情况的权力,是全部由检察机关自行行使的,涉及线索的发现、初查、证据收集及固定、检察建议、做出追诉决定等程序,是一项基础性的权能,服务于其他各项法律监督权能的实现;最后,调查核实权在行使方式上具有公开性。不同于职务犯罪和刑事案件的侦查,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是一项法律监督权,其对象多为公权力机关,需要“阳光”,因此往往需要在阳光下进行,除特殊情形外,不具有较强的秘密性。

二、检察调查核实权实现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

检察调查核实权是在司法体制改革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逐渐被明确和重视的。通过对现行检察体制改革,作为一项新型的被重视的法律监督权能,检察调查核实权在检察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 权力属性弱化、权力配套不足

检察调查核实权作为一项程序性工具权力,在司法实践中,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性质案件领域的法律监督权力效能的强弱也不同,尤其是在民事检察领域,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存在着被弱化的问题。由于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所形成的偏向于办理刑事案件的思维与受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的影响,导致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领域的法律监督权力效能体现较弱,并且过于强调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谦抑性。另外,权力规划化运行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和措施保障来实现权责对等,但综合现有法律中有关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规定也寥寥有限,更不能奢求完备的配套制度与保障措施。

(二) 调查取证的专业化、规范化仍存在不足

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工作重心一直侧重于反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环节与刑事诉讼检察环节,因此在检察专业化的队伍建设中也侧重于刑事检察案件的公诉队伍建设、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队伍建设,而对其他法律监督层面的专业性检察人才培养较弱,重点体现在民事检察领域、行政检察领域和公益诉讼检察权领域。此外,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内部实践经验有限,加之相关法律与政策所涉及到的细化规范方法的规定匮乏,现有检察队伍在行使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过程中普遍呈现出专业性较弱、规范化较为缺失的情况。

(三)程序性规定不清晰、缺乏启动试点、调查时限等规定

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启动条件时,才可启动检察调查核实权,介入到相关案件法律处理环节。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必须满足“必要性”原则,即在监督目的上达到法律有效实施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平和,不可随意启动。但《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范,对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情形和条件尚无细化规定,仅仅是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启动,但缺乏相配套的标准性、程序性规范。而且,有关检察调查核实权在运行过程中的时限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也仅是规定了3个月的监督期限,没有细化对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期限的规定,如:检察调查核实权是否包含于监督期限之内?若客观超期是否可以中断或延长等问题。

(四)证据效力的保障

检察机关通过调查核实程序所获取的证据,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作为检察机关抗诉的证据能否直接转化为“再审证据”进而作为定案依据,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此问题将有碍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有效实现,我们从近些年检察机关抗诉后再审改判率一直处于较低状态便可直接感受到。

三、 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路径

检察调查核实权是一把双刃剑,若运用得当则能够有效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效能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之,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司法公正产生不利影响。

(一) 明确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基本原则

首先,要坚持合法性原则。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因此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超越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检察调查核实权才能有效保障法律监督的效果。其次,要坚持公益性原则,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与公权力监督属性及公益属性相适应,尤其在检察公益诉讼活动中,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秉承公益性原则,即着眼于调查核实有关有损公共利益的事项,即调查核实的事项应当与判断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及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职有关。再者要坚持公平性原则,在普通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监督活动中,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基于诉讼公平性的原则为出发点,着眼于对诉讼活动中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或有失公平的现象进行调查。最后,要坚持效率性原则,要在保证司法公平公正的原则基础上,提高检察监督效率,不能因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而出现有损或阻碍司法活动程序的正常运行,以更好的保障当事人或者公共利益,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相统一。

(二)设置启动标准和程序,限制适用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检察调查核实权有两种方式:一是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二是依职权启動。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申请,并载明请求调查核实的事项及理由,由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检察机关在日常工作中若发现符合依法调查核实的条件,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自行启动检察调查核实程序。检察调查核实启动的标准应有从正面规定和反面排除两个层面的细化规定。正面规定应列举与检察机关各项监督权能的职责范围相适应的适用范围;反面排除则应排除下列情形:(1)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调查核实的;(2)当事人申请核实的事项与申请监督案件无关联的;(3)其他不应由检察机关调查核实的情形。

调查核实权的适用范围,应包含: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案件相关人员;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行业协会等及其对专业性问题所提出的专业性意见的调取;委托鉴定、评估等方式。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过程中,应当依法由两名以上检察官共同进行,行使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检察调查核实过程应当形成调查笔录,并经当事人或见证人校阅无误后签字确认。

(三)强化专业队伍建设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调查核实权往往涉及众多专业领域。就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而言,往往涉及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应注重加强对上述领域专业知识的学习,通过多元化途径提升公益诉讼检察人员相关专业领域的知识储备。

(四)健全法律制度规范保障体系

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决定了其本身具有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基于“利益保护”等各种原因,检察机关面临相关被调查核实主体拒绝配合的司法困境,进而致使检察调查核实权被实际架空。

(五) 夯实调查取证法律效力,增强证据效力

在现行法律规定缺乏的情形下,调查核实后所形成的的证据材料,要想有效法律其证据效力,成为案件再审、公益诉讼或检察建议的有力依据,需要严格按照《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权限,强化以检察机关为核心的各机关在证据效力上取得共识,最大程序的保障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行使和规范化的证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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