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单位的责任划分

2020-09-07 07:31傅娟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4期
关键词:交通事故

关键词 交通事故 挂靠 责任划分

作者简介:傅娟娟,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8.194

一、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單位责任划分的参考依据

(一)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律规定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挂靠车辆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被挂靠单位往往只向挂靠车辆所有人收取少量的挂靠费,或者不收取费用。其并非车辆运行利益的享受者和运行危险的控制者,不应是第一顺位的责任人,其承担责任的顺位应列在侵权人之后,即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单位责任划分的案例分析

(一)案件原因

原告张某、张某娴、方某、郑某共同起诉称:2017年12月11日15时58分,被告张某学驾驶车牌号为冀A开头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开头的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某市二环南路某村地段时,与原告张某的妻子方某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方某斌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张某学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车牌为冀A开头车辆所有人为A公司,车牌为豫C开头的半挂车所有人为B公司。原告张某系受害人方某斌丈夫,张某娴系方某斌女儿,方某系方某斌父亲,郑某系方某斌母亲。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张某学、A公司、B公司、刘某赔偿丧葬费28192.50元、死亡赔偿金1095100元、误工金额1266.7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直接财产损失(电瓶车)2000元,共计1178559.22元。(2)判令被告X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学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一致,愿意赔偿。

被告A公司辩称:我方不是车辆实际车主,不运营车辆也不从中收益。刘某与我公司签有协议,是实际车主,但之后车辆经过多次买卖,事故责任应由出事故时的实际车主即张某学承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和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实际车主为魏某,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登记车主为C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梁某辉,2015年转让给王某霞,王某霞将公司名称变更为B公司,并注销C公司的公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同、股东不同,没有关系。(2)B公司成立后,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和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没有在我公司挂靠,与我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也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应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双证是否有效。涉案车辆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某辩称:车是2013年我在河北二手车市场买的,2015年我把车卖给魏某了。期间我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都是挂靠的公司买的。事故发生时我不知情,直到拿到起诉状才知道。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原系被告刘某所有,挂靠于被告A公司并登记在A公司名下,行驶证年审至2018年9月有效。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于2010年12月27日由C公司公司购买,行驶证年审至2018年5月有效。2015年10月25日,C公司股东梁某辉将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王某霞,并于2015年10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并注销C公司公章。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和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经多次转手后由被告张某学购得。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在被告X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现该牵引车和半挂车应原告方申请,已裁定先予执行,但未变现。

(二)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娴、方某、郑某人民币1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被告张某学应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娴、方某、郑某647566.4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被告A公司、B公司应在上述第二款中被告张某学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张某娴、方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A公司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浙0702民终52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在被告X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X财险公司应先按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各原告的损失。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未购买交强险,应由被告张某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某学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应按80%比例赔偿。车牌为冀A开头牵引车挂靠于被告A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虽几易其手,但从该车登记在其名下却年审至2018年9月有效判断,A公司还是对该车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责任,故被告A公司应在张某学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车牌为豫C开头半挂车挂靠于C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C公司的股权与名称变更并不影响其作为独立法人身份的延续,B公司应继受C公司的相应权利义务,且在未购买强制险的情况下年审至2018年5月有效,其对车辆的管理亦存在严重过失,故B公司亦应在张某学的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被告A公司和B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转让车辆后既不能支配车辆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345.57元、死亡赔偿金840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92.50元,合计人民币919458.07元。

(四)案例注解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单位责任进行划分时,若出现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属于挂靠的方式依靠于某个企业中,当其出现的交通事故均为自身原因造成的,涉案当事人若是要求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均需要承担责任时,法律会根据事件给予必要的支持。显然,本案的判决结果与上述法律规定不完全相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可以先行向侵权人和被挂靠人任一方主张赔偿。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后果是权利人必须在侵权人无履行能力的前提下,才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赔偿。两种责任的严荷程度是有区别的。故笔者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比上述法律规定更符合过错责任与赔偿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从事营业的车辆多会挂靠在某一企业或者单位旗下,这既属于我国独特的经济发展现象,也属于个体户参与到特定行业的重要方式。因我国自改革开放起,相关经济政策对于个体户,私营企业等经济发展项目进行了诸多要求与限制,因此导致其在发展期间可能无法从事某种特定的行业,而这便需要其利用挂靠其他企业、单位的方式来进入该特殊行业。而机动车的挂靠则是为了能够使其在法律上满足运输经营管理实际需求标准,便通过挂靠具有运输经营权利的公司旗下,然后进行机动车运输经营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多数机动车为个人购买所得,其只是挂靠于运输企业,定期向该企业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然后由运输企业为其办理各类运输经营管理手续,以达到合作的关系。当机动车出现交通事故需要对其挂靠企业进行问责时,从审判角度进行分析,挂靠人属于个人经营时并不能够合法从事运输经营资格,其与挂靠的运输经营企业间的合作是属于不合法的转让,因此运输经营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从行政法角度看,挂靠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应予以行政处罚;从民法角度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诈性质的民事行为。但是,上述违法行为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其应承担的后果是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由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挂靠人收取的是少量的管理费用,只要其尽了对车辆的管理义务,即已完成了合同义务。故让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应该是过重的,侵权责任法对此也未设有规定。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对交通事故案件中机动车挂靠单位责任进行划分时,需要按照实际情况来进行责任判定。因为部分个人经营者并不具备运输经营资格,而其通过挂靠的方式来获得具有运输经营企业的支持,从而进入该行业当中。而运输经营企业与个人工作者间属于不正确、不合法的运输经营资格转让,这并不受到法律支持。因此,当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为责任方时,受害方可有权向机动车及其挂靠企业进行索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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