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财产保险合同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2020-09-15 03:11胡鹏鹏华侨大学法学院
上海保险 2020年8期
关键词:保险费保险合同保险人

胡鹏鹏 华侨大学法学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97 条对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而对是否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规定。然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可以根据投保人实际支付的保险费占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就应当全部赔偿保险金,但可以扣除欠交的保险费。上述观点与实践为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审判提供了理论依据,但是,保险法律制度也要遵循商法促进交易简便快捷的原则,这也是营商环境法治化的应有之义。因此,有必要在上述两种观点的基础上,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并通过规范保险合同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适当增加合同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促进保险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问题的提出

2009 年修订前的《保险法》并没有严格规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导致实务中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效力与保险责任的纠纷不断。2009 年修订后的《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也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做出了规定,其中,第十三条将交付保险费作为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规定了保险合同可以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附期限或者附条件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民事主体之间合同的效力制度,本质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选择,也对涉及保险费缴纳的纠纷发挥了积极作用(邢海宝,2009)。一般情况下,以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中,保险人会约定一次交付完毕保险费,这类合同争议相对较少,但是,实践中存在不少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部分支付或者不支付保险费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杨少华,2005)。

为了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第97 条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关于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合同中投保人部分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的司法指导意见。对于不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由于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赋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权利,且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生效期限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自治,同时,鉴于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保险合同义务,将其确立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并无不当之处。因此,以支付保险费为条件的保险合同有效,而完全不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成立但不生效,投保人也无权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实践中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合同才生效的约定是否合法的问题:立法方面,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并没有禁止将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对此还是予以支持的,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527号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753号判决书等;学界对此有所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这只是当事人关于保险合同何时生效附加的一种延缓或者停止条件,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此时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行为,既是成就保险合同所附条件的行为,也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文认为,保险合同虽然是诺成合同,但以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系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且对投保人履行保险义务有督促作用,如此约定未为不可(温世扬等,2016;陈禹彦、林德修,2020)。

针对保险合同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而投保人完全没有支付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最高法、广东高院、浙江高院对于约定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而投保人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情形下投保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部分支持,如果认定合同生效并根据法院判决规定的按实际支付保险费占应支付保险费的比例赔付,由于实际没有支付保险费,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为零,与认定合同不生效具有同样的效果;进一步地,倘若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才去支付保险费以请求赔偿保险金或者不支付保险费直接请求赔偿保险金,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也严重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司法实践对此予以否定,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商终字第729 号判决书。

本文主要分析以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而对是否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情况下,即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当然,上述存在争议的保险合同不仅包括财产保险合同,还包括寿险合同,但是《保险法》已经在人身保险合同方面通过合同的中止、复效等制度对于保险费的支付制度做出了安排,且保险人不能通过诉讼手段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如表1所示),因此,本文主要围绕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展开讨论。

▶表1 产寿险保险费救济途径比较

二、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的财产保险合同责任的实践困境

由于我国《保险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后果,也不禁止保险人以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邵宁宁,2009)。在这一法律制度之下,当事人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此时保险合同成立,但效力待定,存在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保险人完全不支付保险费。这种情形下,实践中主流观点一般不认为合同已经生效。比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安立国际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是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条件。由于被告未按约缴纳保险费,诉讼时保险期限已到期,故本案的运输保险合同关系未成立。且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在不承担保险义务的情况下,也不具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的权利。”[详见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7527号民事判决书]

第二种情形:保险人部分支付保险费。对于这一情形之下保险合同的效力,《九民纪要》予以肯定,本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以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而保险人部分支付保险费这一情形下保险责任的承担,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和做法:

(一)比例赔付:投保人无需承担全额保费的保险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投保人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与应当支付的全部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法院予以支持(徐凯桥,2012)。以下列举一些与这一观点相同的司法实践: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第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 号)第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这条规定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一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 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除了上述解释之外,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规定。其中,《征求意见稿》第96条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已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正式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删除了本条中保险责任承担条款,这也符合立法工作中“搁置争议”的惯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粤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7 日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协议》和《付费协议》,其中《付费协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保险费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仅为发生保险事故时由原告按照实际交付的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虽未足额缴纳保险费,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付费协议》约定: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将按实际交付保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据此,在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仅需按实际交付的保险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无需承担全额保费的保险责任。”[详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 民初6075 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终6005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观点与实践,比例赔付的观点得到了一定的实践应用,通过归纳分析,适用比例赔付的条件包括:第一,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支付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第二,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第三,保险人主张按已交保险费占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一般地,保险责任的承担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前提,因此,这一条件实际上也包括了发生保险事故这一条件);第四,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未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关于当事人是否约定“在未足额支付保险费的情况下根据实际交付的保险费占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条件,广东高院、浙江高院、江西高院和最高法的指导意见中并无这一规定,而山东高院的指导意见提及“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此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从发展趋势来看,当事人关于比例赔付的约定并非一个必要条件。

(二)全额赔付:可以请求支付逾期保险费

这种观点认为,在约定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财产保险合同中,既然当事人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要件,而投保人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即为合同全部生效,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承担全部保险赔偿责任,未支付的保险费可以在保险金中扣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

关于这一观点的司法文件极少,本文主要通过相关案例分析:

案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与董占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2014年9月,董占成作为借款人,光大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同日,董占成向平安产险投保了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审理法院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故原告平安公司主张被告偿还其向光大银行赔付的贷款本息和逾期保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详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4 民初3239 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与赵莉保险纠纷案中,被告赵莉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于2018年2月12日签署个人贷款合同,2018年2 月5 日,被告赵莉向原告投保了一份以光大银行重庆分行为被保险人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随后光大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大地保险在承担了保险责任后起诉被告赵莉支付保险理赔款和逾期保险费,审理法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详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1民初14004号民事判决书]。

归纳观点与实践,虽然保险人承担全额赔偿责任也有一定的实践,但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与责任的争议以及保险人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因此,这种观点的实践仍然不多,最高法与部分省高院的司法指导意见也足以解释这一现象。但是,如果保险人选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就可以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及违约金,且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

综上,实践中关于比例赔付和全额赔付的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中,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保险人选择比例赔付意味着其放弃了对于剩余部分保险费的请求权。比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浙江粤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未足额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内仅需按实际交付的保险费与保费总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无需承担全额保费的保险责任。现保险期间已过,其间亦未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上诉人的诉请也不应支持[详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 民终6005号民事判决书]。比例赔付下,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在不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只能取得部分保险费;相反的,保险人选择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赔付责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并扣减相应保险费,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其仍然可以通过行使保险费请求权要求投保人继续支付剩余部分保险费(如表2所示)。

三、“两种”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法理分析

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因不完全支付保险费而引起的法律争议,主要症结在于财产保险合同并没有规定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这也源于财产保险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然而,立法规定的这一宽松保险制度也引发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层面的博弈,这不仅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还导致了更多的保险合同法律纠纷。本文试通过分析两种观点与实践的法理与逻辑,为财产保险合同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一)“比例赔付”理论的困境与调适

正如上文所述,这一观点肯定了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生效,在此基础上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赋予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根据投保人已支付保险费占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样的,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人请求投保人支付剩余部分保险费也就难以获得法律支持。

▶表2 比例赔付和全额赔付下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首先,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均享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即投保人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和发生风险事故损失时请求经济补偿的权利,而保险人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和承担赔偿的义务,这就要求投保人依约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约履行保险义务(胡炳志等,2013);其次,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须向另一方当事人偿付相应的对价,比例赔付合同也符合保险合同的这一特征;最后,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其不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为必要,但是是否以支付保险费为必要,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温世扬等,2016)。因此,以支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条件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性质,投保人依据请求比例赔偿也不违反保险合同。

从保险的基本原则来看,约定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和部分赔偿的规定与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相悖,最大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应当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比例赔付的约定中,如果投保人不完全支付保险费,此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比例赔偿约定实质上修正了原保险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合同效力待定,保险人能否主张投保人支付剩余保险费也存在疑问,这也不利于当事人交易的安全。

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责任来看,由于保险人约定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在保险人支付部分保险费的情形下,根据比例赔付规定,此时投保人可以继续支付保险费以使合同生效,也可以不再支付剩余部分保险费而只获得部分赔偿,与之对应的,保险人在主张部分赔偿的情况下就不能主张投保人支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二)“全额赔付”观点的困境与争议

如同前文述及,“全额赔付”观点认为既然承认保险合同生效,那么保险合同全部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这一观点的逻辑是肯定保险合同的效力,基于合同的完整性进而主张全额赔付,同时赋予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费的权利。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全额赔付”既符合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也符合保险合同的有偿性,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互负权利义务,须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同时可以要求投保人支付欠交的保险费,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这与比例赔付规则放弃剩余保险费请求权的规则不同。

从保险的基本原则来看,“全额赔付”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险合同的完整性,也在一定的程度上制约着保险合同的履行。根据这一观点,当事人约定支付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投保人部分支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支持合同生效。此时,保险人享有请求支付剩余保险费的权利并承担依约全部赔付的保险责任,即使不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从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责任来看,“全额赔付”观点下的保险合同是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完整的权利义务。当然,保险人权利的实现受投保人主客观原因的限制,也影响保险业的发展。

综上所述,“比例赔付”以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方式督促投保人依约完整履行保险义务而使得保险合同得以部分履行,相似地,“全额赔付”虽然保证了保险合同的完整性但也使保险人利益受到制约。这两种观点都无法有效解决保险费支付纠纷,但一定意义上,保险人可能基于成本的考量而选择前者,因此,上述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保险法制度的完善与保险合同约定的规范化。

四、“两种”保险责任承担方式的《保险法》规制

随着保险合同的多元化和我国《保险法》第13条赋予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权利,关于保险合同效力与责任承担的争议也逐渐增加。当然,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保险法》没有关于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法律责任的规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约定的模糊性。因此,减少此类纠纷,一方面需要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也需要保险人完善保险合同制度。

(一)增加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相应责任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是获取保险事故赔付的基础,也正是保险费的积累,保险人才得以用资金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没有保险费的积累,整个保险制度很难运行。比例赔付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保险费的积累与保险业的发展。对此,有必要通过完善不支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费的交付做出明确规定,可以赋予保险人选择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保险费的权利,增加其可操作性,降低交易成本。

(二)投保人完善保险合同,明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加与保险合同约定条款的不规范性不无关系,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完善保险合同:

第一,完善保险合同相关条款,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通过增加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违约责任替代比例赔付等规定,减少保险纠纷。

第二,增加不同保险额度的保险产品。增加多种类、多额度的保险产品对于支付能力有限的投保人不失为一种替代比例赔付规则的选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保险纠纷。

(三)适当地增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履约的成本

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也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较低的履约成本。在约定支付保险费作为生效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但合同的效力取决于投保人的意愿。这种情况下,由于保险合同未生效,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也极易发生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行为,影响保险业的发展(彭虹、谢军,1996)。因此,适当地增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成本,督促合同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有助于维护保险业的正常运营。

四、结论

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支付保险费为合同生效条件而引发关于保险责任的问题,实践中形成的比例赔付与全额赔付的裁判观点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参考,也符合民商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保险活动属于商事活动,商事法律规范具有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原则与制度,交易规则的定型化便是其要求之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频繁,交易的简便迅捷对于营利主体的经营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营商环境法治化的今天。因此,有必要基于上述两种观点及其实践经验,通过完善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责任这一立法设计,并辅之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规范化、增加违约成本等手段,规范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促进保险业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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