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

2020-10-15 02:27杨立新
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5期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完善

[摘 要]《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基础上,总结经验,进行理论概括形成的,具有充分的实践基础和丰富的理论依据,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重要价值。构成该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须具备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侵害的客体是具有人格意义或者身份意义的特定物,损害后果是造成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应当由法官依据实际情况裁量。

[关键词]民法典;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完善

[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1763(2020)05—0111—08

Abstract:Article 1183, Paragraph 2 of the Civil Code stipulates the rules of liability for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to infringement on specific objects of personal significance. On the basis of Article 4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Determination of Liability for Compensation for Spiritual Damages in Civil Infringement, through a summary of experience and a theoretical summary, this clause has been formed, which has a sufficient practical basis and a rich theoretical basis, and is of great value in protecting the persona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natural persons. To constitute this kind of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 subjective elements of intentional or gross negligence must be provided. The object of infringement is a specific object with personality or identity, and the consequence of the damage is a serious mental damage to the victim. The specific amount of the compensation for mental damages shall be determined by the judge based on the actual situation.

Key words: Civil Code; specific objects with personal significance; mental damage compensation; rules; improvement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个条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对该司法解释简称为“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关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和完善,形成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对《民法典》规定的这一精神损害赔偿新规则究竟应当怎样理解,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有何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如何适用,都特别值得研究。笔者通过本文,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与价值

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该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赔偿损失”,虽然在文字的字面上并未说明这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实际上,这里的赔偿损失就是指的精神损害赔偿[1],并且在3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这样使用的。尽管在2009年《侵权责任法》通过时,立法机关宣布该法第22条为第一次提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2],不过,那只是直接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第一次诉诸法律的明确表述,实际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确立的。

在《民法通则》实施后,第120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逐渐扩大,扩展到了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中。主要是经过《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实际操作,逐步实行了死亡补偿费和残疾补偿费的制度,用于保护生命权和健康权,在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的赔偿中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对此,賈国宇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受害人贾国宇在就餐时,因卡式炉爆炸造成永久性的面部严重损伤,法院判决给予10万元人民币的残疾赔偿金,标志着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开始适用[3][4]。

第三,《民法典》构建起完整的保护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配之以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人身权益的财产损害赔偿,以及财产损害赔偿制度

这些损害赔偿规则分别是《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0条(人身损害赔偿)、第1182条(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第1184条(财产损害赔偿)。,构成了完善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救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维护正常的民事秩序,将充分发挥完整的、完善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职能,成为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的法律利器。

(二)《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区别

将《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相比较,尽管规定的都是侵害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但是,规则的具体内容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

1.侵害对象的区别

在《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文字中,最突出的区别,就是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的区别。《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客体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客体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

“特定物”与“特定纪念物品”这两个概念显然是有区别的。特定物的概念与种类物相对应,不过,在本条中使用的特定物概念,不仅仅是在对应种类物的意义上使用,而且还是着重强调其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即仅是特定物还不行,尚须在该特定物中包含着人身意义。而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显然窄于特定物的概念,不仅须为特定物,而且还须为纪念物品,即使是特定物而不是纪念物品的特定物,也不能成为这种侵权行为的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观察,《民法典》的规定显然宽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扩大保护范围的内容。

“具有人身意义”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也有明显的区别。人格象征意义,只能是物中包含的人格利益象征意义,而人身意义不仅包括人格意义,也包括身份意义,且“意义”也比“象征意义”更加宽泛。

根据以上分析,《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客体,宽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侵害客体,凡是具有人格意义和身份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都能够成为该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的客体,而不限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权威立法解释认为:“在实践中主要涉及的物品类型为:(1)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遗像、墓碑、骨灰盒、遗物等);(2)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录像、照片等);(3)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祖坟、族谱、祠堂等)。这些物品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9]80这样的界定,虽然有一定的价值,但是仍然集中在“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之上,既然如此,《民法典》就不必使用“特定物”的概念而废弃“特定纪念物品”的概念了。因此,我们认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概念的外延应当比这个解释中说的更宽。例如,“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如倾注心血的手稿;有重要感情联系的财物”等[10]52。

2.主观要件的区别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在主观要件上没有明确规定,依照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当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者无责任。因而,故意、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都能构成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其主观要件有严格的限制,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只有一般过失,即使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也只能请求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如此规定,立法官员解释是因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在很多情形下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但是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应当严格限定,即使侵害了,也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未必一定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侵权人而言,自己的行为侵害了被侵权人的物权,自己对此是非常清楚的。但是,除了遗体、遗骨等极少数物品之外,法律不能一般性地期待侵权人认知该物对被侵权人具有人身意义。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嚴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9]80。我们认为,这样的解释值得斟酌。

在主观要件上,《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严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护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权利人的人格利益而言,是不够完备的。立法机关官员对其的解释似乎有道理,但是,这只是从对侵权人承担责任而言,而没有着眼于对被侵权人遭受精神损害救济的这一重点。侵权责任最首要的规范目的,在于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救济,满足被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过于着眼于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适当性,就会出现对被侵权人保护不足、保护不周的后果。试想,当一个侵权人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与一个因重大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对受害人包含在该特定物中的人身意义的损害会有不同吗?显然不会。因而,这种区分是不适当的,会出现对受害人的人身权益保护不周的问题。尽管“在民法理论中,重大过失基本等同于故意”[9]80,但是,故意与重大过失毕竟不同,故意具有“明知”主观要素,但是,重大过失就不存在“明知”。“只有当侵权人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而故意加以侵害,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能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这样的认识并不妥当。侵权人具有重大过失,就不会明知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却又责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其实,就是否知道某物是否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侵权人明知是故意,应知而未知是重大过失,不知是过失。区别行为人过错程度的不同,尽管对其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出责任具有意义,但是,却对造成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的救济是没有意义的。《民法典》的目的是保护民事权益,侵权责任的规范目的在于救济被损害的民事权益。立法者在此对侵权人的这种考虑,似乎有本末倒置之嫌。

3.损害后果的区别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在损害后果方面也有区别。《民法典》规定的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造成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这两种表述方法不同,一个说的是精神损害的后果,一个说的是物件灭失或者毁损的后果,物件的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是财产损害赔偿的要件,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必须具有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因此,这两个表述虽然有所不同,在实质上并没有区别。

4.救济方法的区别

在救济方法上,《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为“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文字有所区别,而在实质上并无区别。

5.小结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主要区别在前两个要件上:一是侵害客体的区别,二是主观要件的区别。《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在侵害客体的规定上有所放宽,在主观要件上的规定收紧。这当然要影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对此,下文再进行说明。

(三)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根据前文的上述分析,在对《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构成时,应当掌握以下要点:

1.主观要件

按照《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的规定,当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财产损害的,过失构成侵权责任,除非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场合。构成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则须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只能构成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而,被侵权人在因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证明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否则,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将被驳回。

对该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这种规定究竟是否正确,前文已经提到了疑问。依笔者之见,这样的规定是不正确的。既然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对于受害人人身意义的保护并无特别的价值,就不应当作这样的规定。过失和重大过失对惩戒侵权人是有意义的,而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意义并无区别,因而不必作此区分;且这样区分的后果,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精神利益。

依笔者所见,侵权人在主观上具有一般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键在于是否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而不在于过失还是重大过失。例如,无论装裱店的老板是因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将叶先生的祖宗画像毁损灭失,对于叶先生严重精神损害难道是有区别的吗?是完全没有区别的。对此,还可以在实践中和理论上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再做最后的定论。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应当予以注意,侧重于考查受害人是否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应当指出的一点是,《民法典》在涉及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规定中,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某种侵权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规定,有些是不准确的。例如,《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责任的追偿权,其主观要件就是“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可是,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在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难道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和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必须有这样的区别吗?

《民法典》第1192条第2款关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接受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也存在追偿权主观构成要件过严的问题。

这两条规定,规范的都是用人者责任。对此,可以参照的是,《日本民法典》第715条关于使用人等的责任规定中,明确规定为“前两款规定,不妨碍使用人或者监督人对被使用人行使求偿权”[6]175,其含义是,只要被使用人对第三人施加的損害有过失,就应当有追偿权。《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126条规定的更加明确:“(1)文官或政府雇员得赔偿因其过失给他人造成的任何损害。(2)当该过失是一种职业过失时,受害人可向国家要求赔偿,但以国家可随后向有过失的文官或者雇员求偿为条件。”[11]389这些立法例都说明一点,替代责任的求偿权或者追偿权,并非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而发生,而是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发生。我国《民法典》将这些求偿权的主观构成要件都规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非合适的选择。对替代责任的追偿权主观要件要求过严,其后果就是放任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及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行为,疏于对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和管理,使工作人员放任一般的过失行为。

这些问题说明一点,在有些场合中,《民法典》在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为某种侵权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时,斟酌不够严谨,规范不够准确。

2.侵害客体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害客体,规定比较准确、稳妥,凡是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都是这种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在具体掌握上,凡是具有人格意义或者身份意义的特定物,都能够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而不必限于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且为特定纪念物品。

人格意义,是在特定物中包含了人格利益因素;身份意义,是在特定物中包含了身份利益因素。前者体现在主体资格的构成要素上,后者体现在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要素上。举例来说,《红楼梦》中贾宝玉的通灵宝玉体现的是人格要素,通灵宝玉丢失,贾宝玉就会失魂落魄,人格不完整。再比如,交往中的纪念物品体现的是人格意义。祖传的珍贵遗物则包含的是身份要素,例如祖宗画像。这种判断方法,大体可行。

3.损害后果

对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即损害后果,《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是“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是准确的。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我们曾经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要件是造成精神损害就可以,但是,立法机关不同意,认为须有严重精神损害方可,最后形成的就是第22条规定的“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损害后果。

构成侵害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像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那样,要求造成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后果。即使造成一般的毁损,只要造成了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赔偿,就构成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在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中,对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并非达到极端程度,只要超出一般的精神损害程度,就应当认为是严重精神损害。否则,就会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句空话。试想,侮辱、诽谤,达到何种程度才是严重精神损害呢?骂人总不会把人骂死吧?确定严重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就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是否受到贬损,人格尊严受到贬损的,就是严重精神损害。

在主观要件、侵害的客体、损害后果这三个方面都符合《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规定的上述要求时,就构成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应该赔偿多少数额,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的仍然还是三个标准:第一,能够抚慰受害人的严重精神损害,使受害人得到必要的精神抚慰;第二,能够制裁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使其受到惩戒;第三,能够在社会中起到必要的警诫作用,起到预防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符合这三个要求的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对于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 结 语

《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司法经验,规定了比较成熟的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与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规则和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一道,构成了我国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具有保护自然人人身权益的重要职能作用。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总体上比较稳妥,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对于保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对于其中存在的主观要件是否过严的问题,应当进一步探讨,总结经验,使其不断完善。

[参 考 文 献]

[1]李由义.民法学[M].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8: 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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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释评——兼论人身损害慰抚金赔偿制度的内容及其实行(上)[J].中国律师,1997(12) :2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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