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在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中的法律适用

2020-10-20 06:26黄辉
科学与财富 2020年19期

摘要: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通常会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有的第三人也会加入到债务人去保证债务的履行,为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人用自己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在调解时,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下愿意调解,各做出一定的让步,通常能调解成功,法院也非常乐于调解,因调解,法院的法官可以省去很多工作,也避免日后的判决带来上诉、发回重审,使自己的判案率受到质疑,影响自己的绩效。法院的调解内容通常会陈述为首先用债务人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的法官会按保证人的要求对债务的履行设定限制调解,如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土地评估价是2000万元,而在调解书中设定如该土地在1000万元内无人竞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约定,在申请执行时,第三人存入900万元作为保证金,若执行不到是,用第三人存入的保证金承担责任。该调解书在执行时是否会带来问题?

关键词:民事调解;第三人债务的加入;执行异议;相关法律规定

案情:2018年10月25日,某农商行与肖某、海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00万元,借期6个月,并用肖某的土地抵押,海城公司与某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承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肖某无力偿还,保证人海城公司经农商行催收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于是,某农商行把借款人肖某、担保人海城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内容为:第一,第三人自愿承擔保证责任,为该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执行时由第三人在债权人处开立个人账户,存入900万元,若肖某的土地在900万元之内无人购买,保证人存入的900万元将用于偿还债权人的债务;第二,保证人海城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诉讼费用由原告农商行承担。第四,农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债权保证人、第三人、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都在调解书上签字认可。调解后,由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债务,债权人农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将该案委托给抵押物所在地协助执行,本案却迟迟未执行,因调解书设定的条件,那么该案应如何解决?

第一,该调解书设定的条件根本不可能实现。被告肖某用自己位于某市某街道办事处社区一块土地《仁国用(2014)第06079号土地》抵押给某农村商业银行,该块土地评估价为2000万元,二拍价是16500000.00(即该块土地的最低价就是16500000.00)。在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中,抵押物进入拍卖程序至竞买报名期满的前一日,由第三人李某在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存入人民币玖佰万元(9000000.00)作为保证金,若抵押物在850万元内无人竞买,第三人李某存入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900万元用于偿还肖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

首先,抵押物的评估价是2000多万,流拍价也是1600多万,根本不可能降到850万元内,设定的850万元根本不可能实现。

其次,在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二条中还设定,如拍卖所得的价款不足以全额清偿肖某向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海城公司及第三人李某对上述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设定的条件是连带保证人是在850万元之外承担清偿责任,既然是连带保证人,是对整个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不是对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再次,无论抵押物是否卖出,连带保证人都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设定先卖抵押物偿还债权,连带保证人在抵押物之外承担责任,这相当于是一般保证,而不是连带保证。

第二、该调解书中,李某作为第三人加入债务,所谓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人的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而原来的债务人并不免除债务。但本案在执行中,冉某并不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存入900万元到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作为保证金,甚至提出异议,导致执行困难。

第三,作为执行机关,应严格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来执行,经债权人申请,第三人应存入900万元到债权人的账户顺利执行本案,因调解书签署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对签署的各方都应当依照调解书的内容来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本案中,执行机关把自己的职责定位错误,反而去审该案是否应当执行,执行条件不能而把该案搁置,久拖不决,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

第四,针对本案的执行情况,要不原审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再审本案,纠正错误,因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而不能设置条件让担保人承担一般责任。在一般的情况下,原审机关不愿承认自己的调解书或判决书有问题,不愿意启动再审纠正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协助执行的机关把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与原审法院沟通,或者向上级法院汇报,由上级法院指导该案在执行中为什么不能执行,因无论是协助执行的机关还是上级法院机关,他们都需要开会进行讨论,以致很多案子执行时间长,无果的情况常常存在。明知被执行人如担保人有财产而执行不到位,反而是帮被执行人的忙。另外,本案中,不一定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协助执行的机关可以执行其他被执行人来履行债务,如其它被执行人认为判决有误,可以寻求其它途径解决,而不能让本案久拖不决,因调解书本身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来履行,事实上,本案的执行机关把执行方向弄偏了,导致被执行人叫嚣执行机关。

总之,作为执行机关应积极履行执行的法定职责,而不能让案子久拖不决,损害申请执行当事人的利益。虽然执行中,发现民事调解书有一定的错误,但还不能把该案搁置一旁,一讨论代替执行,否则就是失职渎职,不作为。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

【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7.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13.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

作者简介:

黄辉,中共黔西南州委党校,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农村经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