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与开展

2020-10-21 20:49王荣
神州·下旬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民法总则

王荣

摘要:本文通过阐述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性以及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之间的矛盾、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两种绿色原则在现实中的开展困境,提出规范执法行为,将环境保护义务进行细化、强化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变所有权为绿色化的绿色原则适用困境的对策,以求为绿色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适用性与开展提供可借鉴依据。

关键词:绿色原则;民法总则;适用与开展

经济与生产力的不断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不断加重的环境资源压力,生态保护作为一种理念自古以来便成为我国的传承经典,不仅是经济建设的重要标准,也越来越成为法治建设的需求被多次提出。生态文明建设自党的第十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来已经作为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的主要内容形成战略部署。“绿化”法律被作为规范调整生产力行为的重要机制,被大众所认可更。在时代需求与立法初衷的召唤下,“绿色原则”于2017 年在新颁布的《民法总则》中被确立。绿色原则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新形势下有着其自身适用性与重要意义,但自原则确立以来到付诸实践其取得的成效却乏善可陈,亟需在现行法基础上解决其面临的困境,使绿色原则的初心与使命在现行法律实践中得以落实,以防沦为空洞的口号。

一、绿色原则在民法中的适用性

(一)绿色原则的可诉性特点

法律的可诉性指法律在规定的权利被滥用或侵犯、义务被违反时,法律必须提供适当的救济手段或程序。而可裁判性与可争诉性是可诉性的两大特点。可裁判性指法律事务适合司法判断,应符合相应法律规范,而根据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又分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两种,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属于强制性规范,含有“应当”等字眼的法律条文属于义务性规范;而可争讼性是指人们可以将法律作为诉讼的根据,法律必须清晰、明确。很明显,绿色原则的规定相对具体、明确,具有可争诉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民法总则》对绿色原则的相关表述,这一表述完全符合强制性规范中的义务性规范[1]。前人研究中指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有无标准,要看是否能通过法律解释把相应内容转化成案件事实,若原则表述不够清晰明确或不能被解释为大前提,则不具有可诉性,若可以通过解释技术转化为大前提,则被认定为具有可诉性。所以,绿色原则是具有可诉性的。

(二)绿色原则适用具有必要性

一个国家的文化、经济、政治、社会现状等因素都会对民法典的制定产生影响,民法的完善本身就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生态文明问题日益成为影响我国社会整体发展的重要问题,所以,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适用是对社会需求与时代性问题的响应结果。法律永远是处于社会发展、国家进步以及人民幸福的角度上去制定、完善与修改。绿色原则的适用性是立法者对时代问题作出合理回应的彰显,只有如此才能够赋予民法典时代意义,促使我国民法不断发展完善。

二、绿色原则在现实中的开展困境

(一)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之间的矛盾

当代人在利用与开放环境资源时,不能妨碍后代人同样享有的利用和开发环境资源的机会即所谓的代际公平原则。而代内公平是指当代人拥有平等的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机会。绿色原则即生态原则,该原则是在土地污染、生物多样性破坏等问题随着经济的非良性循环增长而日益突出,污水排放、白色垃圾污染等环境问题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当代人可控制的时间、空间范围之内,甚至已经达到牺牲后代人的生存利益的地步的背景下提出的生态原则理论的认同者承认资源耗尽的必然性和一定的可避免性,认为当代人为了获取经济快速发展而盲目牺牲环境资源以求达到经济发展的制高点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后代人的生存利益[2]。绿色原则虽然在我国民法中已经提出并实践,但是却存在现实性的困境,所以,若想摆脱现实性困境必须先协调好代际公平与代内公平之间的关系.不仅需要确保当代发展的需求,又需要保障后代发展的物资要求

(二)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

进入工业化时代以来,不管是发展中国家亦或是发达国家,其社会经济利益的发展初期均是以牺牲生态平衡为代价来促进经济利益的发展。我国也不例外,我国日益增长的经济水平背后是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之间的愈发激烈的矛盾。经济与生态二者必须处于一个平衡的发展面才可以确保经济生态两不误,形成一个良性循环。而绿色原则在《民法总则》中的提出证正是基于这一层面,希望能够以一种关切实际、具有可行性的方式来达到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中的平衡。

三、绿色原则适用困境的对策探析

(一)规范执法行为,将环境保护义务进行细化

“绿色原则”已经成为我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原则,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各个方面,下至部门制度上至国际条约,但却由于缺乏完善的整体法律治理脉络,使得司法部门在进行“绿色裁判”时具有多重阻碍。因此,我国可以以细化各法律环境保护义务为前提,在民法中设立准用性、授权性、援引性“绿色规范”,对法律仲裁者起到合理引导作用。在法律制度设计层面,应将环境治理法规进行层层细化,同时协条各部门绿色法规之间的关系,并应以解决环境保护理念下公权性质私权和传统私权层面上的民法制度的平衡与协调问题,以求避免司法过程中的突发情况。

(二)强化公民环境保护意识,变所有权为绿色化

“所有权”指所有人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权、使用权,是一种绝对的财产权。但在公民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虽然方便了权利人对财产的支配,但也会造成滥用所有权的情形,造成不必要的环境危机。所以,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应当完善相邻关系,在保障各方利益的基础上达到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遵循绿色原则。我国虽然在《物权法》用一章的内容规定了相邻關系,但规定过于简单和模糊,所涉及的关系主体过于狭窄,建议引入不动产权利人和使用人作为兜底条款,强化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变所有权为绿色化。

参考文献:

[1]秦鹏,冯林玉.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建构逻辑与适用出路[J].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9(03):70-77.

[2]唐玲玲.绿色原则在民法典中价值目标及立法构建[J].天水行政学院学报,2018(3):7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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