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

2020-11-15 22:38宋保振
社会观察 2020年12期
关键词:法益人权权利

文/宋保振

当下社会活动的数字化、网络化和智能化为我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数字红利,但同时也使得原有的“数字鸿沟”进一步扩大。受制于信息技术本身的稀缺性及公众在获取、掌握和运用信息时的客观差异,该数字红利无法惠及每一位社会成员,诸多个体因不能有效地获取和运用这些数据信息而相对成为“数字弱势群体”。此时,如何基于技术赋权理论和互联网时代的法律与社会关系,审视不同主体信息权益的“实质不平等”,并从新兴权利视角积极进行“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形塑,既是对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又构成现代化社会治理的重大实践。

智能化社会变革引发的“数字弱势群体”现象

社会的发展塑造了技术,但同时也被技术所塑造。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三浪叠加下,“整个世界成为一部安装、组建起来的庞大机器,科技技术的力量成为统治世界的绝对力量,无孔不入地渗透到现代经济、文化、政治各个领域中”。但受制于诸多原因,这些技术红利暂不能为所有人享用。首先被排除在外的就是处于数字鸿沟中的弱势群体,尤其是老年人、贫困地区和教育程度低的公民。

借助社会学中的“弱势群体”概念,我们可将这些在数据获取和运用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称为“数字弱势群体”(data vulnerable groups)。即由于主体在经济、技术、社会地位及学习能力方面的差别,加之数字科技的网络化、不均衡传导特征以及信息时代的虚实同构、去中心化新型社会结构等原因,特定社会群体无法及时有效地获取、理解和利用网络数据信息,进而资源匮乏、能力不足、被边缘化乃至正当权利受损。作为弱势群体的新类型,“数字弱势群体”现象因智慧社会建设进程愈加凸显,是智能化时代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从表现来看,“数字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概念。当下的“数字弱势群体”可分为“显性数字弱势群体”和“隐性数字弱势群体”两种类型,二者主要产生于数字鸿沟的一级“接入沟”和二级“使用沟”中。由于“隐性数字弱势群体”的隐蔽性,该群体相对“显性数字弱势群体”更值得关注。此时,如何客观清晰地界定“数字弱势群体”,并从法律层面厘清其法益侵害基础,借助有效的法治化机制予以保障,对人权发展、技术治理和法治完善均具有重大意义。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生成基础

“数字弱势群体”现象不能被简单地定位为科技进步的“副作用”,它是由智慧社会建设所引发的不可逆的社会结构和关系变革中不能回避的社会矛盾。结合新权利塑造必须满足的所保护利益的正当性、与既有法律体系的涵摄性、实现的可能性以及人权所具有的法定化要素,我们可从利益基础、伦理基础和法益基础三个维度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证成。

(一)利益基础:提供权利生成的核心要素。并非所有利益都应该上升到权利层面予以保护。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首先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反映大多数社会主体诉求的合法利益;其次必须具有立法的必要性和基于立法保护的可行性。主要表现如下:

第一,消除日益加剧的数字红利歧视已成为众多社会主体的新型利益诉求。伴随社会的信息化、智能化发展,“数字弱势群体”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并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平等权、发展权以及对美好社会生活的追求。“数字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具有主体广泛性、影响严重性、普遍共识性。第二,当下“锦上添花”式的利益保护方式存在实效难题。针对普遍存在的数字红利克减和“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侵害问题,国家已经实施的相关措施有:(1)完善信息技术;(2)提升社会服务;(3)加强活动监管。从长远看,这些应急性化解方式存在明显的运行实效难题。一方面,对策缺乏强制性和规范性,无论是提升技术还是完善服务,都属于“锦上添花”式的回应方式;另一方面,过于重视信息技术开发和产品设计,为“所有人设计”(design for all)的理念脱离了我国社会现实,演化出“技术能解决一切难题”的假象。

(二)伦理基础:规避将所保护利益泛化为权利。在“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保护问题上,赋予此类弱势群体以权利,除了“从利益立场出发的纯物质价值”之外,还存在着同样“纯物质价值”无法比拟的“理想价值”。结合权利观念的形成历史,以及对“数字弱势群体”利益予以承认和保障的实践,我们可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生成所应满足的伦理标准归纳如下:

第一,利益诉求的正当性。该正当性首先必须来源于社会客观需求。第二,对善和人的尊严的追求。“数字弱势群体”现象源于现代技术社会对工具理性的过度追求,是技术治理在公平和秩序方面所产生的持续扩张的负面影响。这些都使得社会活动本该具有的善和对主体的尊重被打破。第三,公共利益的无害性。社会无害性特指该保护的利益并非特定群体的私欲。我们赋予其以权利保护,不仅不会损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合法权益,反而会对社会利益之间的失衡以及社会秩序的紊乱起到积极纠正作用。第四,具体实现的可行性。其不仅与人的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是社会公众的普遍化、一般化诉求,而且当诉诸规范性制度保护时,该利益诉求暂时也没有被其他权利或法益所覆盖。

(三)法益基础:明确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内容。如果该特定主体的利益最终能够成为权利,那么它们必须要转化为特定的法益,进而作为权利救济的请求权基础。结合新兴权利证成的逻辑前提,我们可将所欲保护的“数字弱势群体”之法益基础从两方面加以建构。第一,调试不公平分配时的隐私和知情法益。在当下数字化、智能化社会建设中,一项重要体现就是最大可能地消除“数字鸿沟”,保障尽可能多的人平等地享有数字红利的分配权,从而赋予“数字弱势群体”以人权性保障。第二,拓展可掌控资源时的个人信息和社会发展法益。在数字信息社会,“数据之于信息社会就如燃料之于工业革命,是人们进行创新的力量源泉”。伴随当下智慧社会建设进程带来的互联网+、大数据及人工智能技术运用,不同主体对同样信息的收集、分析和处理能力与水平也呈现出逐渐扩大态势,且相较前者影响更为隐蔽和深远。此时,“数字弱势群体”直接因智慧社会的结构性缺陷而生,是该发展阶段所应面对的社会问题。

综合以上三方面可知,“数字弱势群体”之产生除主体自身原因外,更重要的还在于智慧社会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秩序变革、社会矛盾转变和社会结构革新等原因,使得原有社会制度供给与新的公众诉求不匹配。此时,“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就有别于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公民政治权和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经济社会文化权,是伴随社会网络化、智能化、信息化的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对此我们可归纳为以下三层含义:第一,知情权——平等地知晓其本身所产生的信息或其他主体对自己信息运用的事实;第二,请求权——当个人信息和隐私面临侵害之时可以要求政府或“数据控制者”停止相应行为;第三,形成权——主体可以采取直接行为获取和运用信息以平等地享用数字红利。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主要类型

(一)隐私权。由于信息的共享和流变性特质,在“数字弱势群体”所保护的法益中,首先可能被侵犯的就是该弱势群体的隐私权。结合“数据控制者”主体区别,“数字弱势群体”的隐私权侵犯相应地呈现为两种类型。第一,公权力借助信息技术对社会公众的自由监控。该隐私权利体现在国家极权监控和公民权利保护的博弈关系中,并以“监控社会”(surveillance society)为理论基础。第二,优势商业组织对“数字弱势群体”信息的不当获取与应用。它们把这些信息数据化,同时利用相关算法对此进行分析和处理,进而得出每一主体的精准定位。当缺乏相应监管与约束时,信息加工、信息买卖、信息泄露等行为都极有可能使得“数字弱势群体”没有任何隐私可言。

(二)知情权。该知情权主要存在于国家掌握大量公民信息进行社会控制与公民基本人权保护之关系协调场合,是对处于信息资源优势地位的政府和企业与处于劣势地位的公民之对立矛盾的有效化解。在“数字弱势群体”知情权保障方面,虽然计算机网络提供了最大的侵权发生“作用场”,存在形形色色的制约因素;但从当下来看,网络因其便利性,仍然是扩大弱势群体知情权的最重要路径,我们需要做的只是将其有效运用。政府、数据运营商以及弱势群体自身都有责任通过数据公开与纰漏、提升参与的辨识度以及培养学习能力等方式消除这些影响因素,进而在社会建设与发展过程中尽可能地做到自主与平等。

(三)个人信息权与数据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重视不够,自然导致了以公民个人信息为交易内容的“灰色产业”。个人信息的收集者与处理者介于公权力与私主体之间,与个人之间形成了一种不平等的持续性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既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不同于个人与国家公权力之间形成的关系,因而构成我们从新兴权利视角对公民信息和数据进行保护的重要语境。而且,这种语境与现有法律体系并不契合。对此,最有效的解决办法就是基于一种新的保护法益,通过具体权利形式保证公民对其个人信息权的平等享有和使用,通过提供相应的载体、编译代码、服务协议和操作权限等要素,促成法律关系变动。在国家相应的人权保障性文件中,也早已对公民所享有的个人信息公平权利进行了界定。

(四)其他社会发展权利。保障性权利是社会发展与改革应有的法律回应,属于社会法范畴。“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就是在社会法的基本理念指引下,最大可能地保障社会主体的相应社会发展权利,从而使之与“数据控制者”一样,共同享受大数据时代的数字红利。除了如上几种典型权利以外,当下亟须保障的“数字弱势群体”还有社会保障权和劳动就业权。通常,这些权利类型作为发展权的内容,是公民基本人权的重要部分。但是伴随智慧信息社会的社会交往方式的转变,越来越多的信息存在于虚拟空间,使得社会公众所掌握信息的多寡直接决定劳动就业权及社会保障权的享有程度。

“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治化保障

(一)基于技术赋权理论确立“数字人权”保障理念。在硅基文明时代,代码既规则、算法既权力、信息技术构成影响乃至主宰个体行为的控制力量。基于此技术赋权,公民在社会参与过程中的权利外延变革就成为一项不争的事实。在当下互联网发展阶段,技术赋权暂未在社会活动中广泛实现,却为“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提供了重要的理念支持。当从新兴法益角度反思“数字弱势群体”并完成该法益的逻辑建构之后,“数据弱势群体”的利益成为新时代基本人权的重要内容。

对此权利的保护理念,当下最具代表性的研究理论就是“数字人权”。伴随智慧社会引发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转型和社会矛盾变化,人之为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范畴不断调整,以双重空间的生产生活关系为社会基础、以人的数字信息面向和相关权益为表达形式的新的人权逐渐地得以型塑。结合人权发展历程及技术赋权逻辑,该以数据权和信息权为代表的公民权利就顺势成为智慧社会基本人权的内涵之一,并以智慧社会公民所享有的“第四代人权”形式予以呈现。基于此“数字人权”理念,“数字弱势群体”和“数据控制者”在信息获取和运用上的“不平等”已不再只是一般意义上的不对等,而是涉及公民财产所有、隐私保护、人格利益、社会保障及未来发展等基本权益,从而必须从规范性权利视角进行积极回应。此时,我们也就不能仅依靠竞争性规则来理解“数字弱势群体”现象,将其交给社会和市场予以调节;而是要努力从公民基本权利出发保护弱者利益,通过倾斜性、针对性的制度变革回应变化的社会。

(二)结合新兴权利生成的“三阶段”完善保障体系。围绕“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进行立法不应是唯一方式,一种立法和司法有效结合的救济方式势在必行。这也符合“案例—解释—立法”的新型权益或新兴权利“三阶段”保护模式。基于此,我们就可以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治化保障体系归纳为“作出倾向性个案裁判”“完善法律解释”和“制定相应立法”三种具体方式。

首先,通过典型案例的价值引领进行个案救济。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中,面对当今科技社会中的信息侵权或不平等保护,借助典型个案的“标杆”效应,强化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平等保护以及对弱势群体的倾向性裁判,无疑将是一种重要方式。此方式以法律与社会的“诉求—回应”为理论基础,具有门槛较低、速度及时、方式灵活和试错成本低的优势。结合当下司法实践,这类案例主要集中于公民数据及个人信息侵权领域。而且,从诉讼客体来看,所保护的也不仅指私人数据,也逐渐开始扩展至公共数据。不过,此公布典型案例方式也因案例指导制度本身只能作为裁判理由发挥“指导性”作用而具有“天然劣势”,这使得公布典型案例的预期目的大打折扣。

其次,依靠法律解释将裁判规则与裁判理念一般化。该法律解释主要存在两种作用方式:一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抽象司法解释,针对涉及“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侵害但暂时又缺乏相应成文法律规范可寻的案件,提供可予以适用的裁判规则,这是一种“显性”方式;二是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结合立法不足或法律规定模糊等,通过利益衡量和价值补充,实现在具体裁判中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倾向性保护,这是一种“隐性”方式。但无论是“显性”的司法解释还是“隐性”的法官解释,它们在“数字弱势群体”权利救济中均起到了同样的作用——完成规范化续造。

再次,结合具体事实进行针对性立法。从世界范围来看,对于有关如何协调大数据运用带来的技术创新与权利保护冲突,当前主要存在欧洲和美国两种救济模式。前者是受规范主义法学影响的“未雨绸缪式”,在事发前预测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重视对公民个人尊严及其隐私权的保护;后者则是以实用主义哲学为引导的“亡羊补牢式”,为技术创新保留足够空间并继续推行“侵权—司法救济”。从我国当前来看,数据法律规范体系正处在理论构建阶段并严重滞后于数据产业的发展,有关“数字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更是有待加强。此外,为进一步广泛覆盖信息弱势群体,我国在信息制作、发布、应用和管理等方面也发布了相关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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