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的优势及路径探索

2020-11-20 09:06杨景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1期
关键词:优势

摘 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社会矛盾纠纷日益增多,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压力日渐沉重。为了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快速化解和多元化渠道制度的建设。2016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的意见》的施行,即是公证服务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有益探索,也是公证发挥预防纠纷,化解矛盾职能作用的重要保障。公证机构的中立、公正、高效、专业的优势,对于司法调解工作的辅助工作具有较为深远的影响。本文就如何完善及解决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调解事务这一新领域遇到困难与问题,谈谈几点建议与措施。

关键词 公证制度 优势 司法调解 路径

作者简介:杨景,福建省福鼎市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09

一、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的研究背景

公证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达成司法实践中的预防性作用而形成的司法制度,是一种重要的服务、沟通、证明和监督的力量,公证机构是这一重要功能的机构载体。公证制度对于司法调解工作具有天然的连接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化解矛盾纠纷和完善多元化调解机制提出了有机衔接思想,也就是针对调解过程的目的,希望能够进行事前预防和控制工作。对于公证机构来说,积极参与处理矛盾的多元化纠纷,是减少矛盾问题扩散化的必然步骤。

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开展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事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司法调解中利用公证机构的广泛参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司法效力提高。

随着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的扩大和全面铺开,如何利用公证进行基础性司法资源的效能提升,并减少司法实践成本的问题还在研究完善中。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困难和问题,需要结合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的实际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这是为下一步继续完善公证参与司法调解工作所进行的必要准备。

二、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工作的一些问题

(一)主体资格不够明确

公证机构在与人民法院合作进行司法调解工作时,由于其经验存在不足的情况,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司法权限的支持规定也不是非常全面,有时会对于司法调解的主体认定不够明确。在进行司法调解及诉讼配合程序认定时,由于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的地位、主体身份规定不够明确,使得公证人员心存疑虑,参与度和积极性不高。

(二)公证职能司法化权责不明确

公证机构在实现公证程序与司法调解程序同步的过程中,需要避免公证职能过于司法化,也要避免司法权能公证化[1]。这是遵守诉讼程序和調解程序,并且不妨害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的具体内容。公证机构在遵守司法调解程序方面的认知不足,可能使得公证制度在司法调解过程中被弱化,完成辅助事务的结果及权责归属不够明确。

(三)公证人员的工作职能划分不清晰

公证人员开始尝试和人民法院共同承担司法调解工作职责,需要明确双方的具体工作职能,从而承担司法调解中的不同权责。目前由于司法调解尚处于尝试阶段,公证人员承担法院工作人员职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公证职责的弱化也源自于公证人员的工作职能划分不够清楚,为了完成特定的司法调解辅助任务,甚至可能使得公证机构本身的职能定位发生偏移。

三、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工作的优势和特点

公证机构由国家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在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过程中,必须积极把握“宣、联、助、延、维”五字参与原则,这也是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工作的优势和特点之所在。

(一)宣

加大公证知识宣传,提高公民的公证意识。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调解是个新型事务,缺乏舆论上的认知度,使得公证的非诉裁判职能,并不为多数公众所知。为了提高公众对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调解的认识,加强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权威性。在日常工作中,我们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访谈、调查、问卷等一系列方式加强宣传,并利用参与司法调解的过程中答疑解惑、帮助当事人进行风险防范,避免纠纷,解决问题,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信赖。

(二)联

加强公证机构与审判机构的联系。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的调解事务等工作,能够实现与人民法院的优势互补。公证制度的非诉职能特性与民事司法审判制度多有相似性,公证人员与审判人员具有共同的司法理念,二者之间更容易做到相互沟通、发现、解决实际问题。同时通过与法院的信息互享,深入开展多样化公证调解活动。利用公证联系性的优势,加强公证处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和联系,起到上通下达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使公证调解工作更好地为新法治社会建设服务。

(三)助

援助困难群众,保护群众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在参与司法调解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相关的公证业务。譬如在家事案件调解中经常会遇到的继承、财产执行、提存保管等相关公证事项时,可以凭借当事人自愿原则,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一并进行解决,从而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又可降低诉讼率和司法成本。同时积极开展扶贫济困工作,开辟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减少甚至免除部分公证费用,使公证形成对于司法公正的保护网,进一步提高公证影响力,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援助功能的目标。

(四)延

公证调解应积极深入对基层纠纷工作的触角延伸。根据需求特事特办,如进行大型节假日的加班加点办证,对于偏远地区的人民群众的公证法律服务,公证人员应深入基层、进乡入村、现场公证,最大限度发挥公证服务的作用。这样既可参与调解、规范协议,又可降低当事人付出的人力、财力,达到快捷化的公证法律服务目的。

(五)维

发挥公证效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文书所具有的法定性、效力性、公信力及执行力等都是其他调解形式所不可比拟的,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之王”的地位价值。引入公证机构参与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事务,“让法官专注审判”,不但节约司法资源,也进一步发挥公证预防纠纷的法律制度作用的自身优势。为维护社会稳定、巩固社会秩序,起到积极作用。

四、公证机构参与司法调解工作的路径探索

公证机构在参与基层法院开展司法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多样化的合作实施方式。突破固有传统思维,提升服务,促进与法院的强强联合,使公证的法律价值和法律地位得到司法认可和社会的信赖,达成司法调解的实质性效果。

(一)开拓思维,积极探索,推动调解分流

公证机构可在法院设立专门的公证调解室,由人民法院特聘公证人员进行调解,公证人员在入驻法院办公之后,能够有效化解矛盾多元化的纷争内容,发挥在司法调解实践中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立案庭初步审查案件后,通过诉调中心移交公证机构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出具民事调解书或作相应处理[2]。或者应当事人申请,由公证机构对经调解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协议,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从而实现调解结果落地[3]。

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的案件,由公证机构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并经过调解中心将该案件返还法院。公证机构的参与达成了法院案件的处理分流效果,达到了公证与诉讼之间的优势互补和互动的效果。

(二)创新机制改革,落实经费保障,促进持续发展

根据2017年司法部、中央编办、财政部及人社部《关于推进公证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工作的意见》通知,全国现有的行政体制的公证处已全部转为事业体制。经费保障是当前公证参与司法调解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完善的经费才能充分保障公证参与调解的热情与动力,有效推动这项工作长久发展[4]。公证机构需要生存,就需要收费,提高公证人员参与积极性,激发公证机构内生动力,根据不同地区公证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经费保障方式。

深化公证体制改革,完善绩效奖励分配机制。目前不少基层公证处虽已经改制为事业体制,但是没有完善的绩效工资机制,公证员责、权、利不能对等统一,还是吃“大锅饭”,干多干少一个样的现状仍然存在。达不到奖勤罚懒、奖优罚劣的效果,不利于公证业务的拓展和对公证机构内生动力的有效激发。

(三)强化业务培训,顺应现代社会经济的需求

一支高素质的公证队伍是开展公证工作的基础,优秀的公证人员参与调解,对于提高调解成功率、促进矛盾纠纷高效化解来说事半功倍。如何有效提升参与调解的公证人员的综合素质和调解能力,突破优秀调解人才队伍分布不均匀、储备不足等制约公证参与调解的瓶颈。应加大对公证人员的培训力度,建立高效的人才体系,全面提升公证队伍的综合素质,以求更好的适应新业务的需求。

可以由公证机构邀请专家来给公证人员培训上课,让大家深入学习调解的理论知识;也可以组织人员去参考学习,借鉴同行的先进理念与经验。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综合素质,具备精湛的技能,才能在与法院的合作中提供高质量的优质公证法律服务,实现自身的价值。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长远规划,发挥“互联网+公证”的新優势

加强公证信息化建设,与人民法院建立更好、更快的信息化沟通,创新在线纠纷解决方式,大力发展“互联网+”的公证优势,亟待需要尽早建立一套统一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加快实现调解工作的信息化进程。

厦门鹭江公证处凭借自身在法律应用信息化建设的优势,与法院合作打造一套较为完整的司法辅助集约管理平台,深入服务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各方面的需求。尝试打破线上线下的限制,节约当事人的人、财、力的付出。这些都充分发挥“互联网+公证”的新优势,值得大力借鉴与推广。

五、结论

公证机构在参与司法调解的时候,需要保证在信息化时代,实现线上和线下的有效监控,为了能够保证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与人民法院达成合作默契,进行公证任务的合理完成的目标;要在公证行业放大权限的同时,结合现有的诉讼制度和公证制度,完成同步的默契转变。在公证参与司法调解的过程中,尽可能完成固有工作模式的转变,打破制度规则的限制,实现公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司法调解过程中的共赢。共赢不是法院和公证机构双方的,而是在方便当事人,满足当事人对司法服务与公证服务需求基础上的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 王宁.公证参与人民法院司法辅助机制初探[J].法制博览,2020(9): 147-148.

[2] 张纵华.公证参与司法辅助事务路径研究[J].人民法治,2019(7): 50-55.

[3] 同[1].

[4] 李国岭.诉讼与公证协同创新下的公证参与调解[J].中国公证,2018(12):5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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