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若干问题探析

2020-11-20 09:06徐翰卿
法制与社会 2020年31期

摘 要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和疑难问题。本文重点研究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在犯罪客体、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主观要件等方面存在的争议和疑难问题,以期推动该罪的理论研究,统一司法适用标准,从而更好地保护残疾人、儿童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犯罪客体 客观要件 犯罪主体 主观要件

作者简介:徐翰卿,华北电力大学(保定)法政系,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11.013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及时填补法律空白,体现法治进步,彰显对弱势群体的关爱。本罪实施以来,有力地打击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犯罪行为,有效地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善良的社会风气。同时,本罪的实施,也有力地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有效地预防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但由于本罪的罪状简洁,实施时间不长,社会现实又复杂多样,导致本罪在理论研究和司法适用中存在一定的争议和疑难问题。研究探讨这些问题对于准确适用本罪,做到不枉不纵,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客体

(一)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残疾人、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犯罪对象系以正常人假冒残疾人,或者以满14周岁的成年人冒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不成立本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将正常人误认为是残疾人,或者将满14周岁的成年人误认为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并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由于其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具有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只是由于认知错误导致对象不能犯。因此,此种情形也可成立本罪。

1.残疾人

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残疾人”只限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残疾人可以是完全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还可以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是因为,有无行为能力与身份残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残疾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和其客观存在的残疾特质,两者的法律关注点不同。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重度肢体残疾者行乞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他们正是依靠自身的身体缺陷,博得他人的同情,获得他人的施舍。人们在决定要不要给予施舍,以及施舍的数量时,主要考慮的是其是否属于残疾人以及残疾的程度,而不是在意其有无行为能力。残疾人是一个弱势群体,处于劣势的生存状态。本罪是对残疾人的群体性保护,保护的是整个残疾人群体,而不是某个具体的残疾人类别。凡是残疾人,其人身权利就应同等地受到本罪的保护,而不应区分其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2.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包括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的幼儿和1周岁以下的婴儿。笔者不同意此观点。本罪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仅包括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儿童,也包括1周岁以上6周岁以下的幼儿,还包括1周岁以下没有认识、控制和反抗能力的婴儿。这是因为,从字面上理解,凡是14周岁以下的人都属于“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儿童处于身心发育的关键时期,以暴力、威胁手段组织其从事乞讨活动,会妨碍其正常的身心发育。同样,通过暴力、威胁手段迫使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从事乞讨活动,也会妨碍婴幼儿的身心成长。因此,对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也应予以同等的保护。由于受限于年龄、阅历等因素,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弱势群体,需要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相比6周岁以上不满14周岁的儿童来说,6周岁以下的婴幼儿自我保护能力更弱,更加需要给予特殊的保护。诚然,不满6周岁的婴幼儿要直接从事乞讨活动,有一定的难度。但是,在不法分子的安排、辅助下,其完全可以充当行为人的犯罪工具,被组织用于行乞。由于年幼,他们更容易被控制,也更能博得人们的同情,获得人们更多的施舍。

实践中,被组织乞讨的儿童大多没有出生证明,也没有户籍登记记录,无法准确认定其年龄。对此,应进行骨龄鉴定,并结合被害儿童的陈述、知情人士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按照有利于儿童的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二)本罪的犯罪客体

有观点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单一客体,侵害的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此种观点以偏概全,忽视了本罪法益的多样性。残疾人的生理存在缺陷,儿童的身心发育不全,是社会关心爱护的弱势群体,容易博得社会大众的同情。同时,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不强,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是法律的特殊保护对象。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限制残疾人、儿童的人身自由、剥夺其自我决定权、侵害其意志自由、损害其身心健康、贬低其人格尊严,给其身心健康成长造成许多负面的影响。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主要发生在公共场所,在客观上也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影响市容市貌、妨碍交通秩序。被组织乞讨的残疾人、儿童长期生活在亚文化圈中,容易诱发其他犯罪,从而危害社会治安、威胁社会稳定;此外,有组织的、大规模的残疾人、儿童乞讨,也打击了人们的善举,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由此可见,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又侵害社会管理秩序。本罪在刑法分则中归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由此也表明设立本罪的立要意图是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因此,本罪的主要客体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社会管理秩序是次要客体。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是“暴力、胁迫”行为、“组织乞讨”行为二者的复合,属于复合行为犯。只有同时具备这两种行为,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实施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才能构成本罪。其中,暴力、胁迫是手段行为,组织乞讨是目的行为。但两者无先后之分,既可以是先有“暴力、胁迫”行为,通过暴力、胁迫的方式进行组织乞讨,也可以是在通过非暴力、非胁迫的方式组织后,对不愿乞讨者施以暴力、胁迫。实践中,有些残疾人、儿童起初受到“诱骗”,甚至是自愿加入乞讨组织,在其想退出时,不法分子如果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制阻止,迫其乞讨,也可构成本罪。

(一)“暴力、胁迫”行为

1.“暴力、胁迫”的形式

(1)“暴力”的形式。“暴力”分为有形暴力和无形暴力。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无形暴力与有形暴力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其实际实施效果基本无异。实践中,采用无形暴力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情形也大量存在。因此,本罪中的“暴力”应作扩大解释,既包括捆绑、殴打、拘禁、悬吊、电击、火烤、水淹、灌辣椒水等有形暴力,也包括冻饿、有病不给治疗、凌辱、催眠、灌醉、麻醉、照射强光、放置有毒气体、放置有害细菌,播放超强噪音等无形暴力。这样认定,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利于刑法法益的保护。

“暴力”既可以直接针对残疾人、儿童,也可以通过对残疾人、儿童的监护人实施,进而对其产生间接的影响。但后者不属于本罪所谓的暴力。这是因为,对监护人实施的间接暴力未必能使残疾人、儿童屈服,更未必会导致残疾人、儿童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残疾人、儿童对自己是否屈服和反抗具有较大的自主选择权。同时,间接暴力对于残疾人、儿童而言,本质上是胁迫。既然本罪的刑法条文己将“胁迫”和“暴力”并列,就没有必要再将间接暴力纳入其中。

(2)“胁迫”的形式。刑法理论上的“胁迫”,分为非暴力性胁迫、暴力性胁迫、非暴力和暴力兼容性胁迫。这三种胁迫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对行为对象意志自由的强制程度不同。但是,不管是哪种方式的胁迫,都会对残疾人、儿童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畏惧心理,进而违背自己的意志,服从调遣,被迫乞讨。因此,这三种胁迫均属于本罪中的“胁迫”。同时,“胁迫”既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利用身体动作暗示;此外,“胁迫”可以是针对残疾人、儿童本人的直接胁迫,也可以是针对其监护人的间接胁迫。因为以上各种形式的胁迫,对残疾人、儿童产生的影响并无太多的差异。

2.“暴力、胁迫”的程度

作为组织乞讨的手段行为,“暴力、胁迫”必须足以促使残疾人、儿童内心产生恐惧,不敢或不能反抗,进而违背自身意愿,被迫乞讨。本罪的量刑档次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见,本罪的两个量刑档次都重于故意轻伤害、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但轻于故意重伤害、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本罪的“暴力”可以达到故意轻伤、非法拘禁等暴力犯罪程度,但不能包括故意重伤害、致人死亡的情形。否则,要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处理。同时,儿童年纪小、识别能力弱,残疾人身体或精神有缺陷,自理能力小,独立生活困难,当受到不法分子的教唆、引诱,他们大多不能明辨是非,甚至是无力反抗。目前不法分子控制操纵的残疾儿童大多是以杂技表演等理由骗来或者从其监护人那里租来的,当其被不法分子带走后,就失去监护人的保护,生活难以独立自理,更加不知如何寻求救助。行为人只要实施轻微的“暴力、胁迫”手段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就可以控制他们,迫使他们服从自己的调遣。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罪的“暴力、胁迫”只要达到足以排除残疾人、儿童反抗即可。

(二)“组织乞讨”行为

1.“组织”的界定

本罪的核心要件是“组织”行为。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组织”的含义未作具体、明确的规定,其在不同的犯罪中,具有不的内涵和外延,需要结合立法意图和司法实际进行分析、认定。设立本罪的目的是打击以“暴力、胁迫”手段,操纵、控制残疾人、儿童乞讨,最大限度地保护残疾人、儿童这类特殊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司法实践中,组织乞讨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雇用、招募、拐骗、引诱、容留等方法,只要是以“暴力、胁迫”手段,操纵、控制残疾人、儿童乞讨,就会侵害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刑法中的“组织”既当名词使用,也当动词使用。动词意义上的“组织”,其含义主要是策划、控制、指挥他人从事特定的活动。在“策划”“控制”“指挥”三者之中,“策划”“指挥”是“组织”的形式体现,“控制”才是“组织”的行为本质。基于对残疾人、儿童特殊保护的刑法导向和现实需要,本罪中“组织”的核心要义应是指有目的地以积极的行动实施发起、召集、领导、策划、指导、安排、指挥,以达到对残疾人、儿童的乞讨时间、地点、方式、任务等方面的控制。

作为组织对象的“残疾人”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刑法条文中是并列列出的,本罪的立法意图是给予这两类弱势群体特殊的保护。因此,被组织者的人数应累计计算。有观点认为,本罪的被组织者必须在3人以上。这种觀点值得商榷。在带有“组织”字眼的刑法条文中,只有少数条文对被组织对象的人数下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如组织卖淫罪。在对此未作明文规定的其他刑法条文中,诸如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越狱罪、组织淫秽表演罪等,即使被组织的对象没有达到3人以上,也可成立犯罪。在本罪的刑法条文中,也未对被组织者的人数进行限定。由于犯罪对象是否在3人以上,不是侵害人身权利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本罪属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犯罪对象的人数不是罪与非罪的区分要素,其与人身权利的受害情况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每个残疾人、儿童都应享有平等的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手段,长时间地组织1-2个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与短期地组织3个以上的残疾人、儿童进行乞讨,前者对本罪法益的侵害,并不必然低于后者。因此,被组织的人数规模,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乞讨”的认定

“乞讨”也是本罪的一个必备要素。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的目的,只有是为了乞讨,才能构成本罪。乞讨是主动向他人哀求、索要,希望他人施舍一定财产利益的行为,具有无偿性、主动性和索要对象的特定性等特征。

首先,乞讨是一种无偿索要行为,乞讨者要求对方给付经济利益,却不给对方回报。

其次,乞讨是基于乞讨者的主动索要。乞讨者往往是以乞求、哀求等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打动他人,以博得对方的同情,进而获得对方的赠与。否则,即使他人给予财物,也不是乞讨。

最后,乞讨索要的是财产利益,不能是情感、名誉等。在现实生活中,“乞讨的表现形式多样,例如“卖艺式”“卖花式”“示残式”示疾式”“示弱式”“特殊缘由式”“耍无赖式”等。

三、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残疾人、儿童的监护人也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监护人实施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违背舔犊情深、父慈子孝等传统家庭伦理道德和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等现代家庭法律规范,主观恶性更强、隐藏性更深,社会危害性更大。对此犯罪行为,意大利除了规定监护人要承担刑事责任外,还要停止其监护权。法国、俄罗斯等国家甚至对监护人规定了比其他主体更重的刑罚。当然,如果监护人是为了保障残疾人、儿童的基本生存权而带领残疾人、儿童乞讨,即使实施了轻微的打骂、体罚等行为,也不宜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会剥夺此类人群寻求社会帮助的基本人权,更不利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这样认定,也符合刑法总则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立法精神。

有观点认为,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笔者不认同此观点。这是因为单位要成为犯罪主体,必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而《刑法修正案(六)》第17条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即使行为人为实施本罪而专门设立相关单位组织,或者设立相关单位组织后以实施本罪为主要活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也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四、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过失不能成立本罪。过失分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持反对、排斥和不希望的态度。行为人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希望、放任的态度,而不是反对、排斥。而且,成立过失犯罪必须以发生危害结果作为前提条件,而本罪属于行为犯。因此,过失不是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对本罪的主观罪过,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有:

(一)间接故意能否构成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此种观点有失偏颇,间接故意也是本罪的主观故意形态。具体包括:第一,行为人就被组织者的身份事实本无确切的认识,但根据常人的标准,应当知道组织乞讨的对象是残疾人、儿童,却依旧实施,放任犯罪后果的发生;第二,监护人明知自己出租的残疾人、儿童将可能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乞讨,还放任其行为发生、持续;第三,在大型的组织乞讨集团中,管理层级分明,上级管理者放任下级管理者实施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放任主要领导发展残疾人、儿童成员用于乞讨。在以上情形中,行为人虽然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主观心理状态均属于间接故意。

(二)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应否以牟利为目的

本罪不属于目的犯,是否具有牟利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行为人组织乞讨的目的大多是“牟利”,甚至是将其作为发家致富的捷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曾将“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本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在正式的修正案中删除了这个主观要件。有观点认为,本罪是一个典型的非法定目的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目的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不能与目的犯并存。既然间接故意也可成立本罪,那么,本罪就不能是目的犯。

其次,设立本罪的目的在于有效地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權利,而不是追究行为人是否获利。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对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的社会危害性并无实质性的影响。实践中,组织乞讨也可能出于取乐、羞辱、报复、贬低被害人等目的。但是,不管其目的如何,这些行为同样会侵害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和社会管理秩序,具有刑法可罚性。本罪是对残疾人、儿童遭受人身侵害的公力救济。如果增加这个主观要件,就会缩小本罪的适用范围,弱化本罪法益的保护重点,放纵不以牟利为目的的组织乞讨行为,不利于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不利于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利。

最后,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属于主观范畴,司法机关要证明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获利目的存在一定的难度。犯罪目的的存在,必将增加司法机关的证据证明环节,提高司法机关证明本罪的难度,不利于严密法网、打击犯罪。

五、结语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是保护残疾人、儿童这类社会弱势群体的刑法利器。深入研究探讨本罪存在的争议、疑难问题,吸收各界人士的真知灼见,统一司法适用标准,在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大限度地保护残疾人、儿童的人身权

利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点,必将有助于打击犯罪、保护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