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宣告死亡人返回后死亡赔偿金返还问题研究

2020-11-25 05:46孙铭成
关键词:赔偿义务宣告正当性

孙铭成

(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 上海 201306)

1 问题的提出

宣告死亡是一项保护与被宣告死亡人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法律制度。2019年12月16日的《民法典》(草案稿)第四十六—五十三条对宣告死亡及其撤销的法律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但尚未涉及到死亡宣告被法院撤销后,死亡赔偿金如何返还给原赔偿义务人这一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宣告某人死亡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被宣告死亡人自我出走了无音讯,致使亲属、债权人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二是失踪人因第三方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监护不慎而致其走失且难以寻回,相关亲属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并向责任人主张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例如,侵权法实务中较为经典的刘声河与喜乐园托养中心生命权纠纷案,由于托养服务中心在管理上的疏忽,致使智力有残疾的刘声进走失,刘声河为向喜乐园托养中心索要死亡赔偿金,因而去法院申请宣告刘声进死亡。①

在第二种情况下,相关亲属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无非是为了向责任人索要死亡赔偿金,但是宣告死亡只是让失踪人在法律层面处于“死亡”状态,而在事实层面,失踪人可能并未真正死亡。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被宣告死亡人返回,那么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返还给原赔偿义务人?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债务种类,原赔偿义务人应当基于何种债权请求权向特定义务人主张返还?如果特定义务人应当返还死亡赔偿金,返还多少金额或者多少比例较为妥当?以上三个问题是被宣告死亡人返回后死亡赔偿金返还纠纷中的难题,亟待理论上予以释明。本文结合民法公平原则、债法原理以及债权请求权基础,对上述问题逐一研判,以期为法院处理宣告死亡赔偿金返还这一问题提供参考。

2 死亡赔偿金如何处理:返还抑或不予返还

2.1 死亡赔偿金不予返还之正当性质疑

由于被宣告死亡人返回的情况较少,故而我国法学界对此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如何返还这一问题的研究也并不深入,但就死亡赔偿金处理结果来说,无非是返还抑或不予返还两种。尽管大部分学者均支持应当将死亡赔偿金返还给第三方机构,但理论界也存在不予返还死亡赔偿金的声音。主张不予返还的学者认为,死亡赔偿不必返还的依据主要是:①由于第三方机构的不当行为,导致己方亲属失踪,对整个家庭的精神伤害是难以弥补的;②大多数被宣告死亡人的亲属因为家庭成员的失踪而一病不起,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医疗费。是故,即使被宣告死亡人最后归来了,死亡赔偿金仍应当作为对受害家庭的一份补偿。在笔者看来,上述观点对问题理解得不够全面,没有弄清楚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的界限。笔者认为不予返还死亡赔偿金于法理上不具正当性,理由如下:

其一,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应当返还的学者,没有把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作严格区分。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由此可知,法律已界分了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金,不应将其混淆。再者,在刘声河与喜乐园托养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法官在判决书上亦明确说明了损害赔偿范围,包括25 300元的死亡赔偿金与10 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对于被宣告死亡人的亲属因家属失踪而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以死亡赔偿金作为补偿这一说法,同样存在不妥之处。从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角度来看,此医疗费与死亡赔偿金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将死亡赔偿金与医疗费相对接于法有悖。退一步讲,即便受害方亲属非要主张医疗赔偿,也应将其作为另一个侵权纠纷,向法院另行起诉[1]。由于本文待解决的是死亡赔偿金返还的问题,所以对这部分医疗费到底能否主张于此暂不讨论。

其二,自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观之,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亲属的赔偿[2];自比较法层面观之,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其一为继承丧失说,另一个是扶养丧失说[3]。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均提及了与扶养丧失相关的赔偿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而,我国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该说主张,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死者所失利益是指死者在正常情况下剩余生命的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4]。因此,产生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被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而当被宣告死亡人归来,法院撤销死亡宣告后,其法律上已死亡的状态也随之消灭,权利人继续享有死亡赔偿金不再具有法律依据,理应返还给原赔偿义务人。

2.2 死亡赔偿金返还的请求权基础

上文已经论证了被宣告死亡人归来后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返还给原赔偿义务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接下来待解决的问题是,此时的死亡赔偿金究竟属于何种债务种类,原赔偿义务人,即第三方机构应当基于何种法律依据向失踪人亲属主张该项权利呢?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原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赔偿金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在我国债法理论上,债的产生原因导致债有如下四种(如表1所示),分别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这四种债分别衍生出与之相对应的债权请求权[5]。由此可知,要成立合同之债,权利、义务人之间必须得有合同关系;要成立侵权之债,权利、义务人之间必须存在侵权事实;要成立无因管理之债,权利人须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有管理义务人事务的事实。而本文所讨论的死亡赔偿金之债均不符合上述三种债的特征。

表1 债的产生原理表

我国《民法典》(草案稿)对不当得利的描述是:“权利人取得利益并继续享有利益缺乏正当性或者法律依据。”由此观之,死亡赔偿金正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没有法律根据而获利”这一要件[6]。根据请求权基础理论中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第三方机构可以请求特定义务人,即原被宣告死亡人亲属返还该笔死亡赔偿金。在明确死亡赔偿金返还的依据后,亟待解决的是此类纠纷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即返还原赔偿义务人多少死亡赔偿金方能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3 死亡赔偿金返还规则:全额返还抑或部分返还

3.1 死亡赔偿金全额返还之合理性质疑

对于死亡赔偿金究竟返还多少数额这一问题,从宏观层面上看,无非就两种情况:其一是全额返还,其二是部分返还。至于部分返还时具体应当如何操作则是微观层面的问题,后文将会对部分返还的规则作详细论述。由于被宣告死亡人归来的可能性较低,学界研究此问题的学者也不多,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全额返还抑或部分返还暂无明确的观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按照全额返还来处理的。如杨菊珍、邱文茂、廖庆华与杨雷、杨明、杨绍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基本案情和判决大致如下:一名14岁的学生在校外实习时离奇失踪,家人苦寻5年无果后向法院宣告其死亡,随后便起诉学校主张死亡赔偿金。10多年后,儿子返回家中,学校立即向法院申请撤销该生的死亡宣告,法院在确认该生仍活着的事实后,裁定撤销死亡宣告。随后,学校提起该财产纠纷之诉,法官判令被告方返还全部死亡赔偿金28 6384元。②在笔者看来,死亡赔偿金的返还金额是一个较为复杂、值得认真商榷的一个问题。法院轻易地判决被告全额返还死亡赔偿金,于法理上有些许不妥,理由如下:

其一,自立法目的观之,我国民事相关法的法律条文中处处体现着追求公平的法治精神。例如,我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把公平原则作为调整一切民事法律关系的指导原则[7]。公平原则在民法体系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指导作用,法院如果忽视公平理念,草草作出判决可能会引发激烈的社会反响,许霆案③就是典型的反面示例。所以,法官在界定死亡赔偿金返还数额时,也应当遵循公平的法治理念,尽量维护弱势方的权益[8],毕竟是原赔偿义务人的不当行为才导致原被宣告死亡人失踪。因此,即便要判定被告方返还死亡赔偿金,在返还的数额上或者比例上也应当有所照顾,令其部分返还死亡赔偿金即可。

其二,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说明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居民纯收入标准,乘以20(年)计算得到[9]。而权利人的利益之所以被认定为不当利益,是因为其缺乏继续享有该利益的正当性或法律依据。就上述案件的情况来看,原被宣告死亡人亲属并非对所有死亡赔偿金的享有都不具有正当性,毕竟原被宣告死亡人即使没有实际死亡,但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仍处于下落不明的失踪状态,因此,权利人至少有正当理由继续享有原被宣告死亡人失踪期间的那部分赔偿金,本文暂将其命名为“失踪赔偿金”。

综上所述,判令不当得利人返还全部死亡赔偿金有违民法的公平理念,亦不符合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理,因此,对死亡赔偿金返还数额这一问题,审判实践应采取部分返还的处理方式为宜。

3.2 死亡赔偿金部分返还具体规则构建

在弄清楚死亡赔偿金应部分返还给第三方机构之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构建死亡赔偿金部分返还的规则。参照侵权法中公平责任原则的标准不难发现,损害程度与经济状况可以被纳入考虑范畴[10]。从损害程度的角度看,原被宣告死亡人虽然并未死亡,但至少有4年以上的时间下落不明,因此,原被宣告死亡人失踪的时长最能代表其受损害的程度[11]。由此引出两种返还规则:其一是将原被宣告死亡人实际失踪时段以外年份的死亡赔偿金返还给原赔偿义务人;其二是原被宣告死亡人自宣告死亡判决下达之日后,将其符合法律上“死亡”状态后,失踪时段以外年份的死亡赔偿金返还给原赔偿义务人[12]。本文以巴中市裁判的死亡赔偿金返还纠纷案为例,分别计算出上述两种情况下被告方应当返还的死亡赔偿金,如表2所示。

表2 债返还规则对比表

由表2可以清晰地看出两种返还规则有何种区别:前一种返还规则更偏向于保护原被宣告死亡人家属方的权益,而后一种返还规则更偏向于保护原赔偿义务人,即第三方机构的权益。从赔偿金计算方法上讲,死亡赔偿金是通过申请死亡宣告上一年度的人均收入计算得到的,所以选择第二种规则似乎更为妥当,恰好能与赔偿金的计算金额相匹配;但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角度来看,选择第一种返还规则又更为合理,因为家属有正当理由继续享有的失踪赔偿金,理应从原被宣告死亡人实际失踪那一刻起算,至其确认生还之日截止。在笔者看来,这两种返还规则均有各自的合理性,但笔者个人更支持以实际失踪时长计算,因为这不仅保障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正当性,又能体现出我国民法保护弱势群体的公平理念,相较于另一种规则更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

综上所述,针对死亡赔偿金的返还问题,一般情况下应当采取部分返还的方式。在构建部分返还的具体规则时,可以将最初的死亡赔偿金分为两部分,即“失踪赔偿金”与“无法律依据的死亡赔偿金”,“失踪赔偿金”应当从原被宣告死亡人实际失踪时间开始起算,至其确认生还之日截止。原被宣告死亡人亲属有权继续享有失踪赔偿金,不必返还;而实际失踪时段以外的那部分没有法律依据的死亡赔偿金应当返还给原赔偿义务人,即第三方机构。

4 结语

随着我国公民法治意识的觉醒,对于因第三方机构监护不慎致使受托人失踪的事件,受害人亲属已经懂得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来维权。但是,在《民法典》编撰的过程中,学者对该项制度的规定并未多加留意,导致死亡赔偿金返还这一问题也未被深入讨论[13]。是故,本文围绕被宣告死亡人归来后死亡赔偿金如何返还这一焦点问题,论证了死亡赔偿金应当返还的正当性以及权利人主张债权的法律依据——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尝试构建死亡赔偿金返还的具体规则。由于被宣告死亡人归来的情况较为复杂,导致死亡赔偿金的返还规则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例如原被宣告死亡人是否有隐瞒自己生还的事实,原被宣告死亡人是否虚假汇报失踪时间等。因此,除了本文所提出的二分法,将最初的死亡赔偿金分为“失踪赔偿金”与“无法律依据的死亡赔偿金”,仅返还原赔偿义务人“无法律依据的死亡赔偿金”这一方案外,其他返还规则仍需日后作更全面的研究。

注释:

①参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再115号.

②参自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1902民特4号;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1902民再1号;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560号.

③参自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

④参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猜你喜欢
赔偿义务宣告正当性
从一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几点启示和建议
雪季
刑事赔偿追偿的制度障碍及其破除
浅析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
国家赔偿
正当性与合法性概念辨析
高等院校培养复合型法律人才的正当性基础
浅论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
以一种独特的方式追求正义
创造是一种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