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中国特殊目的公司法律制度的本土化建议

2020-11-28 07:40刘梓立
西部论丛 2020年12期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摘 要:纵观其他各国法律和金融实践,特殊目的公司是资产证券化进程中必要的参与者。虽然现今我国仅仅以特殊目的信托的形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试点,还未承认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地位,但随着资产证券化不断深化和发展,特殊目的公司能够更好进行风险隔离,更为有效安全进行融资的特点会愈加显现,我国尽快出台法律法规对其规制,构建起规范体系的任务也显得必不可少和迫在眉睫。比较国外较为成熟的规范体系,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应以专门立法的方式从公司设立条件、资本制度、组建结构、破产制度等方面对特殊目的公司进行规制。

关键词:特殊目的公司;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

一、中国特殊目的公司建设的法律障碍

(一)公司设立的障碍。我国《公司法》上规定了公司的设立,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发起人、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经营条件等实质要件。而SPC仅为空壳公司,是特殊的“工具型”公司,通常情况下没有经营场所或固定工作人员,且业务范围仅限于证券化业务。尽管当前有一些国家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SPC进行资产证券化实践,也有学者探讨这种形式的SPC是否能够更好实现风险隔离,但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来看,多数是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SPC。然而,我国若要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是相当苛刻的,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发起人至少二人,董事和监事也有人数要求等等,繁琐的要求使得设立SPC成本大大增加,背离了原先设立该公司的目的。

(二)证券发行资格的障碍。 不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当前我国所认可的公司模式仍是传统的以营利为目的,实际经营的公司,对于如同SPC这样的空壳性质的公司,从现行法律上是不加以认可,更不必说为其开便车了。SPC最为显著的一点,是通过组建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但《证券法》第16条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三千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六千万元;(二)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四)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按照这条规定,通行的SPC基本上是无法获得证券发行资格的,若要去满足这些条件,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的代价大大增加了。

二、借鉴国外经验,走出中国特色发展路径

(一)以专门立法的模式对SPC进行法律规制。我国选择以特殊目的信托的形式试点资产证券化,主要原因在于SPT能恰如其分地契合我国现行法律,对现行法律的冲击不大,也无需进行例外调整。但正如上文论述,随着资产证券化不断发展深化,SPT已经远远不能适应现实的情况,也不利于证券金融市场的开拓,引入SPC模式是势在必行的。当然,SPC作为舶来产品,不能直接“拿来主义”,在面对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地方,需要专门立法,以特别法形式来调整这一法律关系。首先要明确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概念和法律地位,给予SPC合法的法律评价。例如2002年中国台湾公布实施了《金融资产证券条例》,其中明确了特殊目的公司是经主管机关许可设立的。以及日本于1998年通过了《特殊目的公司法》,将SPC确定为“特定目的会社”,对比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简化。我国要发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第一要务是进行专门立法,赋予特殊目的公司合法地位,确定其工具性或导管性的法律作用。

(二)實施注册资本认缴制,减低设立标准。SPC是特殊的公司模式,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只能从事与资产证券化相关的业务,规定过于大额的注册资本,并无必要。投资者依靠的是基础资产的信用进行判断和投资活动,SPC本身的注册资本实际意义上仅具有象征性的作用,故SPC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即可,也不必要求SPC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限定数额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层上的要求也应适当放宽。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上有准则主义和核准主义,即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准则主义,满足条件即可申请登记;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核准主义,除了需要满足法律规定,还要经过行政机关的审批。SPC若要在我国切实实行,也应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而且因为其需要发行证券,在公司设立时采取核准主义是合乎法律逻辑的。

(三)赋予证券发行资格,给予税收中性待遇。 SPC设立目的的核心就是为了发行证券,如果我国要引入SPC模式,法律应赋予SPC发行证券的资格。不过,为了减少道德风险,避免部分投机者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债务,在法律规定中需要对SPC经营范围、公司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等进行详细限定。此外,SPC发行的证券是基于工具性质的“过手”证券,如果再征以税收,就明显不合理加重了发起人的税负,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的创新。加之,在2006年我国发布了《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通知中确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享有税收中性待遇,之后引入同等地位的特殊目的公司也应当享受税收中性待遇。

(四)规范破产隔离,防范SPC自身破产风险。 SPC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是从原始权益人手上购买基础资产,SPC对需证券化资产完全和绝对的所有权是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根本基础。其中SPC的购买行为必须要满足“真实销售”条件,才能在源头上与发起人实现破产隔离,防范来自发起人自身信用的风险。“真实销售”,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法律问题,从SPC角度来说是购买行为,是指资产出卖人将资产所有权进行移转、让出使用或收益等权利,以此获得现金或收益,一般与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相当。“真实销售”后基础资产与原始权益人的信用或破产等风险隔离开来,不因原始权益人破产而受其债权人追索,客观提升了证券信用等级,保障受让人和投资人的权益,也为原始权益人融资提供了安全富有效率的渠道。所以,在法律规制上要尤其注意规范破产隔离,隔离来自原始权益人的风险。

资产转移到SPC之后,除了资产本身的信用风险外,投资人的风险主要集中在SPC自身破产风险。SPC如果与普通公司一样实施同样的破产制度,势必会对投资人的权益带来极大的隐患。SPC应严格限定仅资产证券化业务的经营范围,只设证券代表大会、董事会和监事即可,且仅需雇佣少量的工作人员处理日常行政或将行政事务外包给专业公司,再涉及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重大事项时,再启动证券代表人大会进行表决。同时,指定法律法规时要注重规范限制SPC的商事行为,以此严格把控预防SPC自愿破产和因原始权益人的原因破产。重点在于运用制度设计限定SPC经营行为,除了从事资产证券化业务之外,不得向外担保,不得将基础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出售等处分行为;限制资金的使用用途;在公司名称中强制列明“特殊目的公司”字样,以使其他商事主体知悉等。

参考文献

[1] 张卫新,李扶民.构建我国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障碍及对策[J].浙江金融,20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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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梓立(1995—),女,汉族,浙江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律硕士在读,研究方向:金融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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