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个人的主体资格分析

2020-11-29 13:37高天瑜
法制博览 2020年34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国际法义务

闵 晨 高天瑜

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江苏 镇江 212001

对于国际法主体的认定一直是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早在罗马的万民法中就有规定,该法概括的是中世纪各个地区人民所认可的法律,具有较强的适用性。这一时期国际法的主体为个人。到了19世纪,随着法律实证主义学派的产生,其所提出的新的国家理论广泛传播开来,国家为国际法的主体这一理论被广泛采纳。自20世纪开始,两次世界大战在全世界爆发,人权思想、社会民主思想在各个地区和国家汹涌澎湃,个人可以成为国际法上的主体再度被提起,更有甚者,直接认为人才是国际法中的唯一主体。但不可否认的是,未来,在国际社会得到发展之后,个人作为法律最原始的主体,将会在国际领域做出许多主体资格行为。

一、早期个人为国际法主体

作为国际法来源的万民法,理性概括了中世纪各个地区的人们所认可的法律,其适用性还是非常强的,居住在国内的人都可使用。这一时期,许多神学家都认同万民法是调整国家间人的法。阿尔贝里科· 阿提利在16世纪末强调过,法律是社会成员之间关系的保障。根据他的观点来看,万国法可以为所有人所用,①为“所有人所遵守”。“国际法之父”格老秀斯认为,②国家不应该是国际法的唯一适用体。国际法是用来维护相关法律秩序的手段,以“改善所有人在内的共同社会”。因此,我们可以看出,根据他们的观点来看,万民法调整的对象不仅仅是国家与国家,个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受到国际法的调整。

二、传统国际法下国家为国际法的主体

19世纪,随着法律实证主义学派对国家人格和主权理论做出了详细的阐述,我们深知国家的权力和义务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主要构成部分,个人不再基于其个人的国际地位参与相关的国际事务,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个人只是作为客体存在,不再是主体的部分。与个人相关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必须转化成国内法,其权利的享有主体和义务的承担主体都不再是个人。

三、现代国际法下个人国际法主体的回归

进入20世纪以后,在十月革命、两次世界大战、非殖民化运动以及新技术革命等一系列重大事件对世界整个社会、经济、技术的影响下,传统的由单一民族国家组成的近代欧洲社会向更为复杂、多元和日益组织化的当代国际社会转变。在新的社会结构中,国际关系将会十分复杂。有革命和大战引起的对流亡政府、革命政府法律地位的承认以及不承认问题,有全球化的发展,各种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交融冲突引起的一些问题,有在“二战”爆发人权被严重践踏后导致人权受到空前的关注。简言之,当代的国际关系空前复杂,国际结构正在经历着深刻的变革,面对这种变化,“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这一理论显得十分落后,无法灵活地应对。因此,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际法学界出现了另一种主张,认为国际法的主体不仅有国家,个人也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个人也可以作为国际法的主体,甚至有小部分学者提出国际法的主体只有个人,而国家不应该是国际法主体。

可以将以上有关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总结为以下两点:

一是肯定说:肯定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资格,除此之外,不同学术流派的理解又是不同的。个人应该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对于国家享有的国际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因为国家具有很强的抽象性,其不能作为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的承担者,只有个人作为实体存在,才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国际社会的真实情况,过分强调抽象概念,与实践背道而驰。还有一些学者的观点是,个人能够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并非唯一的主体,与国家主体相比,个人所起到的作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从个人的角度来看,只能发挥出其部分作用,这种主流的观点被许多法学家认同。下面就其基本理论进行阐述:个人是国际法权利和国际法义务的相关履行者和承担者。国际法在对国家行为做出调整的时候,其本质上就是个人以国家机关代表的身份做出的活动。

二是否定说:个人不再基于其个人的国际地位参与国际事务,在国际法中个人只是作为客体存在。国际法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也不再为个人所有,必须将国际法转化成国内法。

四、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主体地位的原因

(一)个人在国际法上享有权利

1.人权条约赋予个人在国际法上的权利

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中:“人们的生命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可随意对生命权进行剥夺。”③“人身自由和安全是人人都有权利享受的。除了在特定的法律环境下,任何人的自由不得被剥夺。”在条约里可以明显看到,在缔约国内部,人权和义务都得到了相关的保障。对于缔约国来说,条约的履行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权利的实现和权利本身并不能等同。

2.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要对个人享有的国际法进行举例证明,包括外交代表和政府首脑,他们所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我们必须从国家的行为和财产出发,分析国家享有的某种权利。对于外交代表的行为来说,可以有两种划分方式。一种是代表国家履行职能的行为,如国际谈判;另一种是外交代表个人的私人行为,不在其职能范围之内,如偷窃行为。第一类属于国家行为,当然享有豁免权;第二类属于私人行为,对于外交代表来说,其没有主张国家豁免的权利,但是可以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④为依据主张豁免。这时,个人就成了豁免的对象。有人提出,“外交代表作为个人是以国家代表为基础而获得的豁免权”,但这只能说明权利的基础为“国家代表”,权利本身还是独立的。

(二)个人在国际法上承担义务

“二战”之后,在《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⑤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⑥里对个人及团体成员不得从事“战争犯罪”的义务做出了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战争的惩治由国际军事法庭主持进行。《宪章》第七条:“被告不得由于官员身份而对相关的责任进行免除或相关的刑罚进行减轻,包括国家元首和政府各部官员在内。”⑦

五、总结

对国际法主体准确的认定是保证国际法实施正确的核心依据,对于个人来说,其在当今社会的国际法领域内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无论是在相关法律中对个人权利义务的规定,还是在实践中个人产生的各种疑难问题,都体现了个人在国际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和价值。如果仅仅将国际法主体局限于国家之间,可能会限制国际法的发展。我们不应当排斥个人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更不应当随意接纳或认可,我们应当对该问题予以分析实证,从合法、合理两个角度来论证,从而选择合适的时间,在平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接受个人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注释:

①孙安洛.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历史源流分析[J].朝阳法律评论,2016(1).

②格老秀斯,荷兰人,近代西方资产阶级思想先驱,国际法学创始人.

③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1976年3月23日生效.

④《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联合国关于外交交往与豁免的会议,1964年4月24日生效.

⑤前苏联、美国、英国、法国于1945年8月8日签订的《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

⑥组成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律文件,是《盟军最高统帅部特别通告》的附件,1946年4月26日修正.

⑦朱文奇.国际法追究个人刑事责任与管辖豁免问题.中国法学文档[J],2009(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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