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环境立法域化

2020-11-30 06:53李金银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环境法关联性法律

李金银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4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基础,不同的自然要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复杂的相对独立的自然域,即环境,作为协调人类与自然环境关系的法律制度,环境立法的形态应当考虑其自身的特殊性、整体性、关联性、相对独立性,这是环境法调整的对象所决定的,但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还应当考虑到经济、文化、行政管理等外部因素,这也是环境法调整生态系统与社会系统关系的应有之义。

一、环境立法域化的概念

域的文字含义是有边界的区域,引入到环境立法域化中,是指环境立法调整的对象有一定的边界化,即在一定的区域范围内有效,但是作为划定边界的标准,是可以有不同的选择标准的,这需要根据不同的自然和社会形态进行选择。

二、环境立法域化的类型及特点

环境法域化的过程中,应当对自然地理环境、经济、文化、行政管理进行综合考量,科学的选择立法类型。虽然典型地区、流域已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政策,如国务院制定的《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治办法》、《京津冀流域污染联动防治办法》,《长江流域保护法》等,但其法律层次较低,且不具有综合性。

(一)具体类型

域化型环境法应是一部针对相对域内调整环境与人类社会的综合性法律,针对相对域的选择标准不同,可以将其划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经济域环境立法;生态域环境立法;地理域环境立法。

经济域环境法是指将经济发展作为不同地区的的最佳链接点,形成一个相对稳定的域,以经济发展为该地区的链接纽带,打破行政管理上的限制,环境法律的制定主要是考虑到该相对域内经济与资源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更好的促进经济发展一体化与环境一体化之间可持续发展。

生态域环境法是指在将生态要素,如大气、水、土壤、植物等环境因子作为环境自身与社会活动的最佳链接点,进而形成相对稳定的域,生态域环境法有利于打破自然要素自身整体性被行政管理切断的弊端,更加有利于该相对域内的立法、司法相协调。

地理域环境法是指将具有密切联系的生态要素组成的相对稳定自然环境作为环境保护与治理的最佳链接点,如地形、流域、森林、自然带等,进而形成相对稳定的域,作为地理域环境法,其调整的主要是该地理域内的人类社会与生态系统的关系。

(二)特点

域化的环境法具有整体性、综合性、精确性的特点。首先,域化的环境法旨在将环境自身的整体性与人类社会相关活动的泛整体性达成最佳的切合点,具有整体性的特点;其次,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在考虑到环境自身复杂性的基础上将其分割为三大不同的领域: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系统,在法律结构上表现为基本法——单行法,但这种没有考虑到环境的整体性、特殊性、关联性,导致我国环境法的注重保护某一具体的环境要素,没有考虑到环境要素之间和其他社会要素之间在某一具体条件下的关联性和整体性,域化型环境法将相对域内的各种环境要素和与之相关的社会活动作为统一的调整对象,进而体现出整体性的特点;最后,域化的环境立法是在尊重人类与自然发展规律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不同地区生态环境的差异性和发展不平衡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类型的域化立法模式,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可以做到立法的精确性。

三、域化型环境立法的相关建议

(一)加强环境法学有关环境域化的研究

我国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期,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我国生态环境治理精细化、具体化、科学化,这就要求环境立法的应当“因域制宜”,我国学者对于环境立法的流域化,区域化的有一定的研究,但对于是否有其他形态域化的可能性、环境立法域化选择标准、环境法域化的法律层次研究以及域外的考察等方面研究较少。因此法学界尤其是环境法学家应当对环境法律域化做进一步的研究。

(二)坚持立法的科学性

立法技术和内容的科学化,既是现代立法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也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条件。科学制定域化环境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域化的主要链接点。环境法的域化主要是在坚持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注重考察我国环境域化的最佳链接点,同时也要避免不同类型域化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叠重,因此在立法时,应当科学论证,运用大数据技术等先进技术对我国的地理环境、经济、自然资源等情况进行精准调查。对已制定的法律做好法律实施效果反馈制度,做到精准立法,科学立法。

二是注重环境法律的体系化:部门法的体系化是现代法治文明的一个标志。对于域化色彩的环境法,也应当融入到我国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之中,相关立法机构应当通过废除、修改、解释等法律技术手段,将域化的环境法更好的融入到现有的环境法律体系中来。

三是注重不同域化型环境立法权的分配,总体来说域化型环境法的立法权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解决,一是在确定域化类型的基础上,各地区联合成立立法机构,这种方案需要我国修改立法法上的有关规定。二是由全国人人民代表大会,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抑或是设立专门的域化型环境立法全国人大专业机构。

(三)改革、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制度

司法是法律实施的一个环节,也是人民对自己应然权利保障的重要方式。环境立法的区域化是建立在不同的标准之上,但都是对具有相同且主要链接点的相对域内自然环境与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无论是哪种域化型环境立法,都表现出调整对象的集中化。因此为保证环境立法域化得到有效的实施,必须对我国环境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与改革。设立相对域内专业环境法庭,通过立法赋予该环境法庭相应的管辖权,突破相应的行政地域限制,不仅能够提高我国司法的效率,也更加能够保障我国公民的环境权。

作为保证实体正义的程序法,应当随着实体法的变化而不断变革与完善。环境利益既涉及公民个人利益也涉及公共利益,为了更好的保障公众利益,适应域化型环境法的制定,应适当扩大域化型环境法管辖范围内相关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放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和立案标准。

四、借鉴域外环境立法和实践经验

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法律理念、原则、制度和规则作为人类社会智慧的产物,是人类共同的文明成果,因此在环境立法的域化过程中,我们应当继承和移植外国优秀的法律。

古代及近现代挪威在处理环境治理时,对国内特定的港口、流域制定相应的环境法,立法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地域性,使得国家的生态环境得到一定的改善。作为现代法律制度比较完善和发达的国家,美国的第四代环境法所提倡的“一体多模式”环境治理方式,其理念的出发点是关注生态系统因子的内在关联性、社会系统的内在关联性、以及两个系统的关联性,提倡跨部门、跨区域、可持续的环境管理模式,这对于我国域化型环境立法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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