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与台湾地区重整制度之比较借鉴

2020-11-30 06:53陈咏晖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重整台湾地区债务人

陈咏晖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福建 厦门 361004

一、制度比较

(一)重整立法模式及立法价值不同

重整制度兼有债务清偿法和企业法的性质,台湾地区的重整制度体现强化企业组织的角度,其在《公司法》中设立重整制度,更偏重企业法的倾向。大陆则偏重债务清偿法,将重整、和解及破产清算并列规定在《企业破产法》,立法目的是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①

(二)重整制度适用对象、条件不同

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82条规定重整制度仅适用于“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之公司”,且申请重整的条件较为详细:其一,具有财务困难之前提;其二,已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可能;其三,即使在此情况下,公司依然有通过重整而获得新生的可能。而大陆地区《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制度适用于破产法规制下的所有“企业法人”,对于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没有任何限制,而申请重整的条件亦完全同于申请破产的条件,即在破产的夹缝中派生出一个“重整”制度,这种重整制度设计一方面表现出立法者对于重整制度明显持悲观态度,对重整制度的认知与执行被破产清算程序所弱化。近年,已有学者呼吁限制大陆地区的重整程序适用对象,以期“防止恶意债务人以重整为手段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等流弊”。②

(三)重整程序的设定不同

台湾地区的重整程序是司法程序,法院处于重整程序核心地位。而大陆的重整程序是破产程序,是破产清算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债权人会议和管理人对于重整程序具有重要作用。

1.重整申请主体不同

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重整申请五种主体与大陆《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重整主体比较可知,台湾地区对重整程序的启动要求更为详细谨慎,立法目的在于防止滥用重整申请权扰乱公司的经营,而大陆地区的规定则偏形式化。台湾地区的申请主体包括工会和受雇员工,比大陆地区的主体范围更广,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要求规定的更细致。大陆地区只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出资人可以提起重整申请。

2.重整裁定的不同

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重整裁定的规定包括:裁定前的调查、裁定前的处分、重整裁定后法院采取的措施、重整裁定的效力等。大陆地区对重整裁定的规定较少,仅规定法院对重整申请的审查及重整裁定的效力。

(1)裁定前的调查/审查。台湾地区重整案件中法院采用职权主义,即台湾法院需要审查是否满足重整条件。程序上会征询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中央金融主管机关及证券管理机关的意见,会在公司业务、财务及资产评估、重整方案论证等方面选任专业检查人,以弥补法院在经验等方面的不足。大陆地区法院则采取审查主义,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上审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申请主体是否适格等形式要件,实质上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重整的实质要件。

(2)裁定前的处分。台湾地区规定:法院在作出重整裁定前,因公司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可裁定公司财产之保全处分、公司业务之限制、公司履行债务及对公司行使债权之限制、公司破产、和解或强制执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记名式股票转让之禁止、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损害赔偿责任之查定及其财产之保全处分。裁定原因在于重整申请后,公司的利害关系人重整裁定前可能会为自己的利益而实施不利于重整的行为。③法院需及时作出各项必要的处分,防止各方利益主体实施不当行为使得公司丧失重整价值。

大陆地区未规定重整裁定前的相关处分。

(3)重整裁定的效力。台湾地区重整裁定产生的效力包括:①公司业务的经营和财产管理处分权移交给重整人。②股东会、董事及监察人职权停止。③公司的破产、和解、执行及相关诉讼程序停止。④法院裁定前的各种处分仍然有效。⑤债权、股东权利受到限制。

大陆地区重整裁定的效力规定包括:①担保物权行使的限制。②权利人按约可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③对债务人的相关人员的限制。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有关行为进行限制,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等人员对外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行为进行相对禁止性规定,从而增加重整成功可能性。

3.重整计划内容及表决方式不同

台湾地区规定:“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项,应订明于重整计划: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债权人或股东权利之变更。二、全部或一部营业之变更。三、财产之处分。四、债务清偿方法及其资金来源。五、公司资产之估价标准及方法。六、章程之变更。七、员工之调整或裁减。八、新股或公司债之发行。九、其他必要事项。”重整计划的表决方式是关系人会议按照债权的不同分组行使其表决权,其决议经各组表决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即可。

大陆地区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包括: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二、债权分类;三、债权调整方案;四、债权受偿方案;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表决方式是按照债权的不同,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且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草案。各表决组均通过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四)重整过程的参与人不同

台湾地区将重整过程分为重整审查阶段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审查阶段由法院审查裁定是否同意公司重整申请,对此阶段的参与人,台湾地区法院将与企业经营事项有关的各方尽量囊括进来,充分尊重相关部门专业意见,并引入检查人制度,充分尊重及征询与申请重整公司经营最密切的相关部门及中立、专业检查人的意见,并据此作出最终裁定。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由法院另行指定重整团队、重整监督人,各司其职,保障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对此阶段的人员选任,台湾地区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充分涵盖重整关联各方,体现对各方利益的平等尊重。而对于重整监督人则侧重其专业性,不仅熟悉法律程序和财务制度,还熟悉公司经营管理,从而通过两种参与人的选任保障重整程序有序开展。

而大陆对于重整参与人的规定较为简单,对于重整申请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均是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完成,甚至在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时未设立监督人,只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将管理人直接转为监督人。这种情形导致管理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设计完全基于尊重债务人或管理人自我管理的角度。固然这种设计可以充分体现企业的自主经营的理念,但另一方面也暴露出债务人(或管理人)无监督、无第三方专业意见的重整方案,可能不利于取得债权人的信任,进而不利于重整计划取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同时重整计划是一个濒临破产边缘企业的重生机会,本身对于专业性、法律性以及经验等要求均非常之高,无专业人士的介入不利于为企业重整提供企业自身力量以外的支持。

两者比较,台湾地区的规定虽然因其复杂可能更不利于迅速达成重整计划,但却能够保证全面客观公正以及在企业已经因自身能力不足而经营不善的情况下,给予较为充分的外部援助,以利重整能够得到科学论证及实施。

二、两岸制度比较的借鉴

(一)制度设计上,可借鉴参考台湾地区重整的立法价值取向

通过前述对于制度设计的比较可发现,台湾地区的制度设计偏重于再建型重整,通过保障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同时,更侧重维持公司自有业务的持续经营和盈利能力,通过各方面的综合援助扶持,使企业重新获得造血功能,进而维护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员工等各方的利益平衡,这亦是重整制度原本之意,更是基于当下企业发展、产业扶持政策趋势的题中之意。而大陆重整制度在立法体例上,以破产重整为立意,司法实践中亦是清算型重整较为普遍,更多的重整成功案例,都是企业将全部或主要资产进行处置,重新引入新的资金或经营性资产,尤其是上市公司的重组,常常是利用企业破产程序实现重组方“借壳上市”的目的,如此一来,重整后的企业只留下壳,而股权和经营权则改弦更张。这样就会导致企业经营者和股东只是无奈之下才接受重整,这与破产重整制度拯救企业的立法初衷存在差异。

(二)制度适用上,可借鉴台湾地区缩小公司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细化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

公司重整制度是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统一,重整程序耗时长且费用高,此特点决定其适用对象一般为大型公司。中小型公司无论从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或社会影响价值来说都远不及大型公司。因此,大陆地区目前未对重整制度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在体现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存在偏颇。且对于重整制度,从其严肃性及影响力看,不宜对于所有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均无条件准予发起重整申请,应在法律中细化申请条件,于申请前对企业进行充分考核与评估,以避免企业借重整之名行拖延或逃避债务之实,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重整程序上,应更强化法院在裁定前的处分制度

台湾地区法院在裁定企业重整前,就享有依公司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甚至是主动依职权保全公司财产的权力。这种赋予法院在裁定前的处分制度,相较于大陆地区《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时间极大提前,有利于经营性资产的保全,且由法院依据各种专业意见作出判断后所进行的保全,更有利于企业重整程序顺利进行,并为重整的成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检查人制度设置的科学性

台湾地区的检查人制度,是在重整裁定前由法院选定。检查人接受选任后,以专业知识调查判断,就公司业务、财务及资产估价、公司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声请书所记载事项的真伪、重整方案可行性等问题调查并报告法院。从这一制度的理论设计上论证,其对公司重整有三个层面的助益:一、客观地评估公司的状况;二、减轻法院作出评判的难度;三、易于取得债权人的信任。该制度的引入,可以为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决定提供支持,以便更好地对是否符合重整条件等作出判断,且检查人后续可以担任管理人,有利于快速推进各项工作。客观上,如同破产管理人选任一样,大陆地区法院也具备建立检查人名录的现实可行性。

注释:

①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第18卷第1期(总第102期).

②李志昆,何海燕.完善我国公司重整制度的研究[J].法治论坛,第24辑.

③刘迎霜.台湾地区公司重整程序[J].中国商法年刊,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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