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冲突与解决

2020-11-30 06:53徐继斌
法制博览 2020年12期
关键词:承包者优先权发包人

徐继斌

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安徽 淮北 235000

关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指的是法律当中明文规定的施工项目承包者完成了对其所进行的工程项目,同时为发包人提供所有项目成果优先受偿物权的担保机制。现阶段,德、法、日等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对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中国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及所下发的复函等当中亦进行了有关的规定。这些具有目的性的法律条文在处理工程款拖欠的问题过程中虽具有一定的示范效应,然而在现实中对于工程款拖欠情况的处理并未获得有效地解决。

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析

由于在之前所颁布的《合同法》中,内容太过笼统性及原则性,并未细致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范围及相关权利规定,从而造成这项法律条文在具体使用中,无法通过统一的观点进行解答。进而导致很多投机倒把的不良分子,通过法律的漏洞,将问题复杂化,从而无法对实际解决进行有效地处理,也不能将法律所应有的效用充分发挥出来。对此,国内又就这项问题进行了相关批复,文件报告当中非常仔细且系统性地规定了优先受偿权的正确模式及应用范围。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大体上主要有下列几方面的内容:

第一,承包单位在进行工程建设前期必须与发包人签署相关建设合约。

第二,若工程与军事工程建设相关或者基建工程项目等不可进行出售及折价的,及开发企业或个人不具备项目归属权的,则无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三,优先受偿的各项款项主要是用于支出承包人的各项支出损失,诸如工人工资,项目资金等;由于合约违规及税收,保险等方面的损失不在优先受偿的范围当中。

第四,从完工日期或确定的合约期限为起点,依法享有六个月的优先受偿的时间。若到期未进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那么损失将转变为一般的债务,不再依法享有该项权力。

批复当中所进行的一系列细节方面的规定内容,主要是对合同法当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及解释,这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部分工程款项拖欠的现象,对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一定的正面作用。但是在现实工作中,法律体制实施并非一朝一夕,而是需要在现实工作中进行问题的不断发掘及改善,唯有不断地优化及改进,才可以真正有助于社会发展。

二、优先受偿权的优先效力冲突解决办法

(一)发包人破产情况下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冲突及处理

对于发包人当中所可能存在的破产问题,承包人项目款优先受偿与员工工资、国家纳税税款及破产所需费用之间存在的冲突问题,目前是施行的法律条文中并未进行明确的制定。依照中国《破产法》当中的有关条文内容规定,破产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及公共债务由债务人所拥有的财产开展相应的清除及补偿。

从而笔者的自身观点来看,破产者对特别的财产有着相应的物权担保权利,可依法对这部分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而关于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主要是关于工程建设合约承包者对其所完成的工程建设项目,并为发包人的成果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物权。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相关规定中指出,抵押物是与破产财物是归属于不同种类的,抵押人只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享受优先受偿抵押物的优先权。而对于项目建设价款的优先享有权又是比抵押及其他债权要高的权力。所以发包人在发生破产的时候,承包者依法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会遭到任何方面所产生的影响。

(二)工程债权转让对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冲突与处理

施工建设项目所具有的债权在被转让后,其存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不是可以开展相应的转让,也存在着两个主要方面的冲突。在业内保持着正方观点的人士提出,三方可以得到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主要是因为,第三方对承包人的债权转让是合法的受让,依据抵押权不可进行债权的解离而进行单独转让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这项债权的主要承担者,在固有的保障内容当中对原本的债权也就是工程价款依旧是具有效用的,而且目前所施行的法律条文当中也并无有关的明确禁止。而持反方观点的业内人士表示,民事行为必须严格遵从平等的偿还准则,承包人在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发包人时,会从第三方获取对等的价值,而这一类的对等价值足够弥补承包人的项目建设费用,从而实现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工作目标。

根据这种状况,若还坚持认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让,这很明显对于工程项目中的其他抵押者及债权方是不公平。此外,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归属的主体是法律所确定的承包人。因此,在现实的司法环节当中,工程债权在实现有效地转让之后,大部分情况下是很难支持第三方依法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三)商品房预购者交付请求权与优先受偿权之间的效力冲突与处理

在《批复》当中就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表示,消费人在购买商品房时付了绝大部分或所有的房款后,承包者就此类房屋所具有的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不能与买受人形成对抗。然而若所预购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进行进行了登记并得到了备案,那么在进行购房款交付时,出现资金不足而与承包人形成对抗的状况下,房屋购买者的请求权与承包人的价款受偿优先权之间的效力矛盾怎样解决,具有非常大的争论。

支持正方观点的业内人士提出,消费者在进行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充分展现了人的生存权,而房地产承包人所具有的主要是经营权,生存权在二者当中具有优先权是国际上默认的做法,也是与立法价值观相一致的;消费者所具有的风险辨别及承担水平也要比工程企业要弱很多,在此情形之下,如果还让承包人继续行使优先权,就等同于将开发商的债务转让到购买者身上,这显然是与消费者保护相违背的,同时也可能加大社会的风险因素。

从《批复》的规定内容中,可以看出并未对房屋购买者的请求权优先进行规定及明确,作者认为必须划分不同情形下的优先权:此时消费者必须“为刚需要”购房者,且不含有经营为目的而进行房屋购买的消费者;“大对数款项”的并未制定具体的标准,仅仅通过法官进行裁量,然而依据惯例需要大于房款的50%;预购合约若未进行登记及备案,那么依据《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开发商仍具有房屋的处置权。因此在出现上述情况时,消费者只能申诉违约责任而并非请求优先权。

(四)工程诉前财产保全下的优先受偿权效力冲突与处理

诉前财产保全,也就是存在着利害联系的双方为了彼此的目标所开展的诉讼活动,继而对其自身所具有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维护。在开展起诉前,可向法院提交另一方财产等封查及冻结的申请,为了防止某方在法院判决前存在具有争端的财物。而诉前的财产保全仅是具有保护作用的诉讼程序,并非常存在优先受偿的机制。法院依法所开展处理的保全工程过程中,承包者能够依法行使受偿优先权,但是承包者能否在进行财产保全前,事先采用工程款受偿优先权还存在着非常大的争端。

作者认为承包者,首先需要以书面形式提出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并将相关材料交由司法部门,但是对于法院的保全审理异议仅是形式审查,大部分只牵扯到财产归属的纠纷,并不会对具体的实体纠纷进行审查,不然就会出现合并诉讼审理的情况出现,从而违背了民事诉讼的精神规定。被保全的财产权属问题及诉讼过程中的纠纷在诉讼方面不仅是非共同的,同时也是非同类的,这是不满足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因此法院在依照法律进行被保全工程的处理过程中,承包人可提出受偿优先权,然而承包人在保全财产被处置前主张优先受偿权是非常难的。

三、结语

对于工程价款受偿优先权,在破产、转让、房屋买卖、财产保全等方面的效力冲突研究及处理,主要是为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今后的实践过程中及后续有关法律条文的修订及完善中,予以一定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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