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及其损失的裁判标准之考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某餐饮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2020-11-30 08:31余晨曦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申请人被告财产

余晨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00

一、基本案情及法院判决

原、被告曾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是出租方,被告是承租方。被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5万元。2017年9月2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原告返还保证金85万元并赔偿利息等其他损失,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原告的银行存款1,247,5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10月11日,法院作出裁定并于10月13日冻结了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247,500元。9月 26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出保证金结算单函,函中写有“原合同约定保证金85万元,甲方扣除滞纳金和保留安全保证金后,其余款退回贵司的金额为676,286.75元”。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76,286.75元。在12月5日庭审时,被告变更了请求的金额,减去了原告已返还的676,286.75元。12月27日,原告收到财产保全告知书,于次日提交诉讼财产保全复议申请书,就保全金额提出复议。2018年1月2日,法院召集原、被告谈话,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已返还金额相等的676,286.75元存款的保全。同日,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原告的被保全账户在10月10日至12月25日期间,除一笔钱款进出外,其余时间的账户余额始终保持在260万元至300万元之间,自12月26日后一直保持700余万元的余额。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需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申请人因保全遭受了损失。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有错误,但原告没有因此而遭受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案例精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两个案由均为三级案由,且均在二级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之下。据此可以得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行为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因此,在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为:一是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二是申请人遭受了损失,三是该损失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一)“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归责原则之考量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未规定在我国特殊侵权责任之内,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1]在考量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应从如下方面予以考虑。

1.申请财产保全遵守的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我国现行法中《民法总则》第7条、《合同法》第6条等予以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在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时应当诚实、信用,其中包括要求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应当善意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禁止滥用诉讼权利。因此,财产保全申请人显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这一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法院保全的范围与自己的正当权益范围相符合,防止实际保全的范围超过必要保全的范围,避免损害被保全人的合法权益。

2.申请人审慎注意义务贯穿民事诉讼行为始终

诚实信用原则应贯穿民事诉讼行为的整个过程。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始终均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当事人要对自己实施的行为负责、受行为效力所约束,这要求当事人不仅在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时要遵循诚实信用,而且对自己的民事诉讼行为所引发的状态要始终保持着谨慎的注意义务。如果当事人明知或者应知诉讼情况发生变化,导致之前实施的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处于不正当的状态时,而不采取适当措施,使不正当状态恢复至正当状态,则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诉讼保财产保全申请人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保全的范围不得超过必要的保全范围,也包括即对自己实施的申请保全行为引发的状态的审慎注意义务。

3.申请人的注意义务不以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为前提

申请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一旦其得知或者应知因情况变化导致已经保全的范围超过必要保全范围的情形时,申请人应当主动及时申请解除保全或者申请变更保全范围,而不应以被申请人提出保全异议为前提。即使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如被告未主动履行该义务,放任申请保全的范围超过必要保全范围这一情况发生并持续,即使其在申请保全时无不当,仍视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过错。

(二)“申请保全错误”类型化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事由情形繁多,主要有:被告未针对基础案件在法定限期向起诉、被告在基础案件中撤回起诉、被告在基础案件中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被驳回起诉、在基础案件中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无需承担责任或承担的责任少于请求、被告在基础案件中申请保全对象错误、在基础案件中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超过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在基础案件中法院实际保全的数额超过被告申请保全的数额等等。有学者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分为前提错误、申请对象错误和申请金额错误。[2]前提错误是指当事人据以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错误,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3]

我国财产保全制度以申请的时间为基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结合两类财产保全制度的本质特点,对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判断应当予以阶段化考虑。一,以是否起诉、撤诉(非和解撤诉)及起诉是否被驳回作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与否的主要判准。二,以诉讼行为合理与否作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有无错误的主要判准,即申请人是否尽到对民事诉讼行为引发状态的审慎注意义务。

(三)从严把握原告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

针对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额计算,各原告诉请各不相同,各判决标准也存在不同思路。例如,对冻结银行账户造成损失的计算,有判决以实际被冻结的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有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因账户被冻结导致原告不能取现期间金额的利息来弥补损失。也有判决认为,以被冻结的实际资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之差弥补原告之损失为宜。笔者认为,对是否存在损失以及损失的计算方式,要从严把握。比如冻结银行账户,不能仅认为“申请保全有错误”,就能依照上述利率标准主张损失,而是应当要求原告就被冻结金额的实际用途等方面进行进一步举证,从而判断适用何种计算方式。比如本案中,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资金被错误保全而遭受了损失的情况下,从冻结账户的历史资金变化,可以得出原告对于被保全的资金在保全期间并无现实使用需求,故而认定原告不存在损失。

三、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何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损失”计算标准未予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学界对此亦未形成通说观点。[4]本案从申请保全的原则和注意义务以及从严把握损失金额的举证责任出发,进行了详尽的说理,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指导借鉴意义,但上述问题仍等待立法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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