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视野下“套路贷”的分析与防范

2020-11-30 08:31黄泳绮
法制博览 2020年18期
关键词:放贷人套路贷违约金

黄泳绮

西南财经大学,四川 成都 611130

一、前言

近年来,民间资本借贷业务数量激增,不法之徒开始盯上这一领域意图非法牟利。“套路贷”这一新型犯罪开始流行,引发社会和舆论的广泛关注。

作为一种“类知识型”犯罪,“套路贷”的犯罪者往往在犯罪过程中制造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意图“完美犯罪”,再加以一些别有用心的“专业”法律从业人员的“法律指导”,提升“虚假诉讼”的胜诉率,获取高额犯罪所得。从目前常见的“套路贷”行为模式来看,放贷人首先营造不利于借款人的局面,然后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诱导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将自己的非法目的合法化,最后借助法院强制实现自己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目的。在此过程中,借贷人往往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受犯罪者的欺诈,不注重或不懂妥善保存证据,不能提出有利的抗辩理由。相比放贷人提供的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法院很难仅依靠借款人一面之词就否认借贷行为的效力,如此就导致法官内心明知借贷行为并非完全公平合理,也只能依据民事证据裁判规则,判处借款人承担偿还本金和较高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责任。

二、从合同法的角度破解“套路贷”的常见行为模式

“套路贷”常见的牟利模式借以一般民间借贷的合法外皮,隐藏内里超出法律保护范畴甚至应受法律处罚的违法犯罪行为。学者大多从刑事角度分析“套路贷”的界定和罪名认定问题,考虑到相关研究的空白,本文主要从合同法领域,分析“套路贷”的民事防治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对“套路贷”给出以下定义:“套路贷”是以民间借贷的名义,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导致借款人违约、隐匿还款事实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纠缠、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虚假诉讼等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从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

虽然“套路贷”的出借者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在此过程中,其表现出来的行为更多的是贴近合同法规制的民间借贷的。因此,只要在此过程中,运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原则规范此种行为,就能一定程度上抑制“套路贷”问题的发生,保障当事人的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笔者从“套路贷”的基本特征出发,分析如何利用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范防治“套路贷”问题,同时希望借此提高借款人的相关法律风险意识。

第一,“套路贷”往往首先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被告人以一些比正规金融机构放贷流程简单方便的借款流程为噱头招揽客户,然后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并以“违约金”、“保证金”等名目欺骗无相关法律知识的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

广东高院曾经发布这样一起“套路贷”案件:被害人刘某向某公司借贷2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4.5%,两个月后还款,放贷人谭霖公司扣除首月利息后,仅支付刘某人民币239万元而非250万元。此后该公司故意扣留刘某房产证,致使其无法向银行贷款而未能按期还款。谭霖公司以此为由多次对刘某实施恐吓、跟踪、喷红漆、打砸店铺等严重影响刘某正常生活生产活动的行为,刘某不得不签下空白合同。谭霖遂以刘某欠债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空白合同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此处的无效常涉及到格式合同条款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提出的致使自己责任免除、对方责任加重、对方主要权利被排除的格式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该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角度作出解释。法律这一规定是有利于借贷人的,借贷人一定要注意当庭提出这一点,并注重保全相关证据配合。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这一案例中的借贷人刘某可以该合同并非个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胁迫签订的有瑕疵合同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

除上述以外,“套路贷”作案过程中还会出现阴阳合同。放贷机构常常通过阴阳合同制造正常民间借贷的假象,掩盖自己刻意增加分期次数、放高利贷的违法事实。这种情况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明确规制,借款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来免受“套路贷”的坑害。

第二,“套路贷”经常通过收取砍头息、制造银行流水痕迹等方式,刻意制造借款人已经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的假象。这就需要人们在日常借贷活动中提高警惕,注重保全相关证据。

《合同法》第二百条明令禁止放贷人收取砍头利的行为,如有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则应根据实际借到手的金额进行计息、偿还。在朱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7)沪0104民初21209号)中,王某因为将到手的借款返还给出借人而又欠缺相关证据,所以其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此,人们在借贷中遇到此类情况,应该注重保全相关证据,如此才能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

第三,放贷人制造借款人违约的假象,一口咬定借款人违约,要求借款人承担借贷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支付高昂的违约金。例如,放贷人通过故意失踪等行为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还款障碍。

遇到这种情况贷款人往往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而无奈逾期,担负巨额违约金。但其实立法者在《合同法》当中已经考虑到这一点,如果债权人出现下落不明等可能导致债务人难以履行或难以按时履行债务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债务人提存债款后就视为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不再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为预防放贷人设置违约陷阱,有关提存条件与提存方式的具体设定,借贷人可以事先要求在合同内注明。此外,债务人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还款。

前述广东省高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谭某公司故意扣留刘某房产证致使其无法向银行贷款从而不能如期还款的行为,就是典型的为借贷人制造还款障碍的情况。考虑到债权人为获取合同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而故意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形,《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不通知债务人致使其不能如期履行债务或者如期履行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提存标的物。

但无论是这一条和上述提到的规定,都无法将现实生活中债权人设置还款障碍的所有手段列举详尽。因此,笔者建议,可以采取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规范此种情形,以应对层出不穷的此类现实问题。

第四,放贷人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合同中约定高额的利率和违约金。前述广东高院发布的案例中,刘某向某公司借贷250万元,看似约定了月息4.5%。但是前期刘某到手金额仅239万,所以借款时间虽然仅两个月,实际年利率却高达54%。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超出国家对借款利率的相关限制。《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也明令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年利率百分之三十六的部分无效,放贷人取得这部分财物属于不当得利,借款人要求放贷人偿还该部分财物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年利率在百分之二十四和百分之三十六之间的部分则属于自然债务,此时债权无请求力,不可强制借款人履行。因为这部分自然债权一旦偿还,不会构成不当得利,无法请求返还。除此以外该规定的第二十八条对于复利计算也进行了明文限制。根据上述《合同法》规定,该案借款人刘某只需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超过部分完全可以合法地不履行。

三、结语

“套路贷”作为一种新颖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案过程中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及恶意垒高的债务一律不在法律保护范围内。但这并不意味着,因套路贷背负上的债务,借款人一分钱都不用清偿。刑事和民事是不同的两个领域,刑法规制违法犯罪行为,惩处“套路贷”不法行为;民法保障人们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所以“套路贷”当中,放贷人合法的债权是要受到相关法律保障的。如果“套路贷”犯罪过程中签订的合同被判决无效,合同无效即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那么因这一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返还。所以受害者不要沾沾自喜以为自己不用还钱了,仍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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