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隐私权之宪法保护

2020-11-30 09:43陈苗苗
法制博览 2020年16期
关键词:部门法基本权利隐私权

陈苗苗

广东渠源律师事务所,广东 汕头 515041

一、何谓隐私权?

隐私是个人拥有的与公共生活无关的,不愿告知他人或不愿公开的内容,如自然人之姓名、身份信息、财产情况、联系方式、病史、生活经历等表征个人特征的基本信息,如个人日常起居、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朋友交往等个人对生活支配,如个人居所、临时居住的房间、手提包、行李箱、日记本等个人空间。而前述的个人享有的私人信息不受非法披露、私人生活不受非法干涉、私人空间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就是我们所谓的“隐私权”。

一直以来,隐私权观念在我国比较淡薄,但随着“人肉搜索”引擎等网络信息搜索技术的出现,微博、微信等新传媒手段使信息公开速度飞速发展,任何人足不出户,却轻易可成为隐私权侵权的主体或对象,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出于国家治理和行政管理的之需,公权力在某些情况下对公民的私权利进行干预,当这种干预超越合理限度范围,公民可能感觉自己的隐私受到侵犯,因此隐私意识逐渐萌生,隐私权保护问题逐渐受到人们的关注。

二、我国对隐私权保护之不足

由于隐私观念的淡薄,我国对于隐私权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也相对较为零散,直接规定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更是少。从民法角度而言,民法侧重于人格尊严方面的保护,《民法通则》没有规定保护隐私权,只是第101条中提到人格尊严,为司法解释留下较大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在民通意见中将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进行保护,并在名誉权解答时再次强调。也就是说,到此阶段为止,我国在立法上只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但事实上,名誉权与隐私权并不相同,因此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较弱。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时民法领域才明确将隐私权作为基本权利予以保护,2017年《民法总则》延续该做法,确立其人格权具体权利保护地位。同时,《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进一步对自然人的信息权进行规定,以保有自然人生活中不愿被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尽管理论学界有人认为,该自然人信息权是作为所有权客体或人格权客体受到保护,但笔者认为,该规定应当归入保护隐私权之私人信息范畴,成为隐私之保护的一部分。即是说,个人信息中涉及私人信息部分,应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司法实践根据个人信息是否超出“社会容忍度”为标准判断信息是否属于隐私从而进行侵权判定,对于那些不涉及敏感信息以及公开的个人信息不以隐私权进行保护,只能寻求个人信息的保护,但对于个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则仍需以隐私权进行保护。以上述讲到“刘某案”为例,刘某一家住址、工作单位、车牌号等信息对刘某而言,就是个人信息,其对于该个人信息,享有自决权,他人擅自收集、使用、传播该信息,正是侵犯了其信息权,正是侵犯了其隐私权,因此该案件从民法层面上就可进行救济。

此外,我国在刑法及诉讼法领域也对隐私权进行了相应的规定和保护。刑法禁止非法搜查他人身体、非法搜查或侵入他人住宅,是对公民私生活免受干扰的保护;处罚侵犯通信自由权利的行为,规定保护公民私人信息。而民诉法、刑诉法等程序法对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予以特别规定,同样也是属于隐私权保护相关规定的范畴。

目前而言,我国宪法仍然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但其在《宪法》对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通信秘密进行保护,被视为是宪法对于公民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也正是其他部门法对隐私权进行直接或间接保护的权利基础。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仅仅表现在对人格尊严、住宅、通信三个方面,并无法涵盖隐私权保护需要涉及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三个领域,相对有限。结合我国宪法实际,我国宪法的非适用性,宪法权利无法直接行驶,只能依靠部门法予以具体保护,上述三个方面对隐私权保护归根到底还是落到部门法中去,细思,我国宪法对于公民的隐私权保护实在虚无缥缈。因此,如何落到实处的从宪法层面对隐私权进行最大力度的进行保护成为当务之急。

三、借鉴他国隐私权宪法保护之方法

从宪法角度而言,即基本人权角度来讲,更侧重于保护自治性和自由权。从客观现实来看,一些国家的宪政实践证实,隐私权应得到宪法上的保护。

(一)美国通过判例进行宪法解释,确立了隐私权基本权利的地位,其隐私权包括范围最广。隐私权是美国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制度,它跨越了宪法、行政法、甚至刑法、家庭法各个领域,这一点与我国对隐私权保护的跨度颇为相似,但不同之处在于,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侧重于民法上公民受到平等主体的侵犯时的权利保护问题,而美国更重要的体现在宪法保护层面,公民享有对抗国家干涉的宪法权利,涉及到许多对整个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个人行为,如堕胎、同性恋、安乐死等敏感问题。相比较而看,其对于隐私权保护最早、涉及面最广。

(二)德国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进行保护,同样是通过宪法条款解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这一点,与现在我国民法层面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方式颇为类似,其区别仅在于我国对此仅停留在民法层面,而德国已经将该种保护提升到宪法层面,更加有利于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三)日本侧重于自我信息的保护,已构建较为完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当日本国民认为其隐私权受到国家侵害时可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四、我国隐私权宪法保护之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尚不足以全面保护公民隐私权,应借鉴他国保护隐私权之做法,以完善我国隐私权保护之体系,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一)确立隐私权的法保护的依据,以保障人权、维护人的尊严为隐私权保护的核心。美国、德国虽然在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法律价值定位不同,但两者并无本质的差别,都是承认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的一种基本权利进行保护,也就是说应在宪法层面确立隐私权宪法保护的价值条款,将该条款作为隐私权保护最直接的宪法依据。

(二)通过宪法解释方法明确隐私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明确隐私权宪法保护的最高价值为“人格尊严”。人权保障需求不断发展,但由于宪法的稳定性基础,无法随时增加补充基本权利,因此,可通过宪法解释方法,在一般价值的基础上将新的基本权利保护纳入宪法保护。

(三)强化违宪审查制度,利用违宪审查制度对宪法基本权利进行保护。当国家权利的行使触犯到公民隐私权益时,审查立法部门是否侵犯了宪法隐私权,以人格尊严条款解释国家立法是否侵犯了未列明的隐私权利益。

(四)部门法贯彻落实宪法隐私权,将宪法隐私权所要保护的价值融会贯通到部门法执行中。其中,在私人信息隐私保护方面,在民法已经对个人信息权进行规定的情况下,逐步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完善对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完善政府掌握的个人信息记录的管理,全面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五)建立宪法诉讼制度,赋予宪法隐私权直接的司法效力,完善隐私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当公民感到自己的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时,可通过提起诉讼,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救济,同时附带提起违宪审查,在行使个案权利的同时,对违宪的法律法规或行为进行审查,以督促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既维护权利,又监督权力。

五、结语

在隐私权不断受到重视并亟需保护的现在,保护公民隐私权应当建立起一个由宪法统领的、靠部门法具体实施的多层次和全方位的立法保护架构。以人格尊严保护为最终价值,完善隐私权保护的宪法依据,同时通过宪法解释,明确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具体方向。建立和完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给予公民维权的途径,致力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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