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以一起法定继承案为例

2020-11-30 09:43
法制博览 2020年16期
关键词:继承权法律效力继承人

冯 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135

一、问题的提出

S市P区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了一起法定继承纠纷,基本案情是:被继承人钱甲与被告周乙系夫妻关系,为原告周丙与被告周丁之父母。被继承人家庭共有三套房产,涉案A房屋产权登记在周乙一人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B房屋为使用权房屋,由被继承人钱甲承租;C房屋原为被告周乙父亲与原告周丙动迁安置分得,后,原告周乙将该房屋出售。2004年12月5日,原告周丙与被告周乙、被继承人钱甲就房屋及户口问题共同签订《约定书》:“一、父母最终财产分配,自愿选择:1.将A房屋出售,所得房款的一半用于购买原告周丙居住的房屋,并将户口从B房屋迁出;2.选择B房屋,可将B房屋出售另行购置他处房屋。此次自愿选择后,今后和父母的房产不再有任何牵连……”嗣后,原告自愿选择了B房屋,并将该房屋出售后另行购置房屋后又再行出售。被继承人钱甲生前未立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得A房屋中其应有的继承份额。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原告放弃表示发生在继承开始前,但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原告作出的承诺真实有效,在继承开始后,原告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作出放弃继承之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本案中,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之承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因现行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上的难题,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本文拟从继承期待权之性质开始着手,进而对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简要分析,以期为实践作出指引,也为相关立法提供参考。

二、继承期待权性质之探究

继承权是公民拥有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利,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拥有继承期待权即未来可期继承的财产权益,继承期待权的内涵范畴及可否被纳入期待权的权利体系,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如台湾学者史尚宽、王泽鉴先生都不主张继承期待权作为期待权。史尚宽先生认为,“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契约应为无效;继承开始后,约为放弃继承之继承人的放弃继承与否选择的自由应受保障。”[1]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之地位因其死亡或继承权丧失而被剥夺,同顺序或先顺序之人出现时,其一部或全部即归消灭;再者,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对于被继承人之财产,未任何权利,故无被侵害之可能,亦不得处分标的,其地位薄弱如此,应不得以权利待之。纵视之为权利,亦无何益。”[2];而梁慧星、郭明瑞等教授则认为继承期待权就是一种期待权。梁慧星教授认为,既得权是指已具有现实性且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反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但将来具有实现可能性的权利,称为期待权。如附条件的权利、继承开始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等,都属于期待权之范畴。郭明瑞教授将继承权分为主、客观意义层面,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在继承前,继承人拥有期待权的法律地位,该期待权是一种资格,故不得抛弃或转让。而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才享有的权利,与财产权类似,继承人可抛弃此权利。[3]笔者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并非基于自由意志而是以亲属身份成为合法继承人,其继承人的地位可确认其享有继承期待权,即享有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对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权益予以继承的资格。诚然,作为一种期待权,继承期待权缺乏民事权利的部分构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如因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遗产的灭失和变化、被继承人另立遗嘱而排除继承权等,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不享有继承期待权的结论。继承期待权一般认为不可转让(因特有身份而产生且尚不具有实现之可能性),但应给予继承人放弃的处分权利,方能体现当事人对其合法权益处分之自由意志,也与现代民事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之精神相符。

三、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

继承人可否依据相关继承协议或者单方面承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期待权,我国《继承法》并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遗憾的新修订的民法典草案继承编中也未有相关规定)。日本及法国的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承认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承诺,必须在继承开始后才能实施这一行为。但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及瑞士的民法典则有关于继承协议的规定,允许继承人和被继承人通过订立继承契约在被继承人生前即可放弃继承。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放弃继承契约的法律效力。如英国法律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放弃继承。[4]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开始之前继承人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期待权,既将来作为继承人的资格,继承人对这种非现实性权利的放弃处分应属无效。继承权取得始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事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应为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前,法律对于继承人可否通过协议明示放弃未来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未作限制性规定。如继承发生时,遗产相较于协议签订或承诺时并未发生变化,则此放弃之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笔者更赞同后一种意见。根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示的意思表示。可见,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之承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放弃继承,其实质是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的生效附期限且附条件,期限即自被继承人死亡发生之时起,条件即为上述可能导致继承期待权变化或灭失的情形,只有期限届至且条件成就时,该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方才发生效力。换言之,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已成立,但在继承开始前尚处于待生效的状态。司法实践中,不可以现行法律未作规定就一刀切地否认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承诺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应结合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被继承人对家庭财产分割析产安排的考虑、诚信原则的规制等因素综合作出判定。

(一)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真实有效性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行为,应探寻行为人的内心真意,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效亦或存有瑕疵为切入点,分而论之,如事实上确有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应参照民法总则中关于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允许继承人行撤销之权利,如若无遗嘱,则回归法定继承处理;如无意思表示瑕疵之情形,应确认其意思表示之真实有效性。上述案例中,原告签订的《约定书》中已言明上述关于家庭三套房产的安排系父母最终财产分配,其承诺不得与父母的财产再有任何牵连,从内心真意上理解,应是原告自愿作出对父母今后财产分割及父母百年后对其遗产的继承权的放弃,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无受他人胁迫或欺诈且充分理解其放弃承诺之含义及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下,《约定书》内容真实有效,理应受其放弃之意思表示行为之约束。

(二)被继承人分家析产的整体安排

如放弃继承的承诺发生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有关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还应当考虑被继承人对家庭财产分家析产的安排。现实中,为避免晚辈相互之间因扶养、继承而产生矛盾和纠纷,父母通常在生前就将其拥有的家庭财产包括共有财产等在子女中进行分配,此类分家协议就具有继承协议的性质。[5]司法实践中已经关注到了此类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也难问题的解答》提到“……继承纠纷中,当事人以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期待权为由,请求确认继承权丧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放弃表示系在分家析产等合意行为中作出,涉及继承权之外其他权利义务安排,继续享有继承权有违相关习俗并导致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对作出放弃表示方请求继承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①。上述案例中,原、被告家庭共有三套房屋,被继承人已通过协议的方式将其主要财产在生前作出分配安排,该安排以父母的角度来看应是较为公平合理的,考虑了继承人之间财产分配的平衡,原告作出放弃继承承诺的也是基于已取得了父母赠与的大部分家庭财产,若原告对涉案房屋仍享有相关继承权利,对其他继承人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亦并非被继承人考虑之本意。

(三)诚信原则的规制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反悔或撤销呢?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从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继承作为一项普遍的民事活动,因此,在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后即应对放弃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如允许继承人随意反悔或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势必会影响到遗产分割的进行和处理,也不利于维护公民生产生活的和谐与稳定。因此,放弃继承的承诺应受诚信原则的规制,在无合理依据下,不得轻易反悔,这样更有利于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综上,我国现行法律并无禁止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期待权之承诺或签订继承协议之规定,在继承开始后,放弃人应受本人因意思自治而实施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拘束,不再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

注释:

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6条.

猜你喜欢
继承权法律效力继承人
“前儿媳”也能享有继承权
Stitching together a glorious career
古代雅典女继承人探析
假装理论视角下的法律效力拟制研究
混合型管辖权条款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失落的缘
约翰·高尔特的《限定继承权》与18世纪苏格兰经济发展史
再谈婚姻的定义:尤以一妻多夫制、继承权及僧伽罗人的习惯法为例
抢注历史名人故里行为的法律效力研究
浅议继承权公证证明材料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