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

2020-11-30 10:29
法制博览 2020年30期
关键词:知情权法律援助成年人

陈 昶

江西师范大学,江西 南昌 330000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增设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框架都已经初步构建,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相关制度的同时却对未成年被害人缺乏相应的关怀。各大媒体报纸上出现的诸如伤害无辜儿童,驾车冲撞学生,校园门口捅刺学生,教师、养父猥亵、性侵未成年女童等案件早已屡见不鲜,以校园暴力为题材的影片《少年的你》上映后也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良好的法律不应当仅仅保护少部分人的利益,而应保障所有公民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如今未成年人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加,未成年人屡屡被害,司法作为其报复的唯一合法手段,其诉讼权利的享有、实施、保障和救济乃是本文关注的重点。

一、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

从当前我国立法的实际状况来看,《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相关权利设置了参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条款,在立法层面享有被害人共有的诉讼权利和未成年被害人特有的诉讼权利。然而,面对存在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我国针对诉讼权利保护的水准和力度存在诸多不足,在立法与实践中也有待进一步的完善。

(一)立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诉讼权利立法保护总体缺乏系统性与针对性

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内容大多是参照被害人的有关规定,未针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的特点做出适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规定。具体权利分散在《刑事诉讼法》的各处条文之中,没有形成相应的体系。诉讼权利的相关内容不够系统,针对不同类型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也没有特别的规定。有未成年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都应当有能够体现对其特殊保护的细化制度,但我国在立法层面相较于日本、德国等地区而言都是空白的。

2.具体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之处

被害人知情权呈现分散化的特点,《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需要对被害人进行程序性的告知,但对未成年被害人停留于此显然是远远不够的,对未成年被害人应当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全面告知,并充分尊重其表达权,对于不履行告知义务也缺乏相应的救济,对于诉讼权利的简单告知并无法使未成年被害人有效地行使权利,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当中。关键节点如鉴定结论的告知、退回补充侦查、附条件不起诉、解除强制措施、起诉罪名和内容等也没有适当地强化,案件进展情况不能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无疑是对其的二次伤害。

传统的刑事诉讼中,重刑轻民的现象严重。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往往容易产生“恶逆变”,转身成为新的加害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健康精神抚慰的不足往往会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当今《刑事诉讼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也是求偿无门。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然而性质较之更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仅仅依据被告人贫困等原因似乎并不足以抵消这层逻辑上和现实上的矛盾。2013年9月1日施行的《法律援助条例》对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关于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宣誓性的特点,对于申请程序、救济方式等还未进一步细化。且相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的强制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需满足两个前提条件: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经济困难。基于这两层限制,十分容易导致虽然在规范性文件中赋予未成年被害人拥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成为一纸空文。公、检、法、司虽然在2013年联合出台了两部司法解释填补立法空白,针对性地规定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基本制度,但由于效力位阶较低,还需法律的进一步跟进。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知情权与参与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从知情权来看,司法机关对被害人负有对最终处理结果的程序性告知义务,但对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对被害人有重大影响的内容,往往就不告知被害方,导致被害人对案件侦查进展、案件审理信息的获得较为滞后。在案件信息获得上不充分及时,不但知情权严重受损,参与权也在无形之中被侵犯和剥夺。

从参与权来看,未成年人被侵害以后往往不懂得保存证据,加上案发地点较为隐蔽导致很少有目击者在场等客观原因,往往在立案过程中因提不出有力证据证明有案件事实发生,因而难以达到立案标准,公安机关不予以及时立案,实践中常常出现公安机关不主动侦查搜集而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权行使时的司法反应有待进一步完善。

2.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刑事司法过程中“重刑轻民”的危害性在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更甚其他,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法院一笔带过,在执行中也往往难以执行到位,并且精神损害赔偿也不被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所认同。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刑事和解虽然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赔偿,但对于大多数案件被害人没有获得合理的赔偿,使被害人的境况十分凄惨,被害人流血又流泪,导致长期上访、行凶报复,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司法救助本身在立法制度上就不完善,一方面,在民事赔偿上国家司法救助不能及时跟进;另一方面,及时给予补偿也仅限于经济补偿,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疏导、评估、跟进也处于缺位状态。

3.法律援助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未成年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我国尚未建立指定代理制度。未成年被害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赋予了未成年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形式化的书面告知,程序和内容都过于简单,申请门槛又高,流于形式的倾向十分明显,未成年被害人受到法律援助的比例非常之低。申请后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情况也存在时间不确定的问题,未成年被害人这边对进展情况一无所知。虽然未成年被害人享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立法上是一重大进步,但在司法的落实中还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

4.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进行监护,未成年被害人受到侵害有很大一部分原因也是监护人监护不力所致,一些父母缺乏专业知识,不知如何维护权利,担任未成年被害人的合适成年人往往是不太合适的。然而,合适成年人选任范围和备选范围都十分有限,选任程序也不够科学,该类人群缺乏法学或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往往不了解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况,往往难以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达到设计此制度的初衷,甚至流于形式,单纯为了完成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交给自己的任务,并未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专业程度明显不足。

二、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加强诉讼权利立法上的系统化与专门化

未成年被害人诉讼权利如今分散性明显,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专章规定显然还不足以实现现实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未成年人司法特别程序依据国外的学说理论和实践已经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且在一定程度上汇成了某种世界性的潮流。我国在未成年人特别司法程序的构建中,应当将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纳入立法的讨论范围之内,并专门构建一章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规定,当中应当包含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处理原则,诉讼权利内容、救济途径、特殊保护制度等内容。以此弥补当下系统性的立法不足。

(二)加强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保障

1.扩大知情权的范围

作为参与案件的前提性权利,知情权的保障往往决定了未成年被害人能否有效行使其他诉讼权利。简单的程序性告知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司法的要求,知情权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应当达到的标准应当不仅“知道自己有权”,而且应当“知道这些权利的意义和如何使用”,对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未成年被害人足够的耐心,进一步加强释法说理。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都不应该被忽视,立案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不立案、撤销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都应当在第一时间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听取其理由并说明做出决定的原因。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决定也要立即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并且告知权利的救济渠道,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充分尊重其表达权,仔细考量其意见最终做出综合认定,决定是否起诉。审判阶段,起诉书内容和量刑建议等法律文书也应当及时送交未成年被害人。在案件进展过程中,凡涉及程序进展且对未成年被害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都应当与未成年被害人及时联系,不应让其诉讼主体的地位被忽视和旁置。

2.设置特殊的参与权行使方式

首先,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报案、控告的案件设置更为宽松的立案标准,立案后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固定证据;对于侦查机关不予立案或撤销案件的复议、复核、申诉时间可以相较于其他案件适当缩短。其次,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与成年被害人案件程序进行区别处理,设置专门的程序、专门的专业工作人员进行专门地对未成年被害人专有的询问方式,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有效参与,还可配套设置心理疏导等司法救助。最后,建立询问制度,在询问过程中同步录音录像,对于未成年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给予适当的提高,设置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允许不出庭做证也能够对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进行采纳,融入自由新证的内容,建立特殊的证据证明标准。

(三)加强民事赔偿请求权和获得司法救助权的保障

我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也没有设置例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样仅仅包括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无论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还是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都没有得到法律的支持。民事案件中的一些侵权案件往往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性质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却无法获得。在今后的立法中有望完善的是给予未成年被害人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赔偿不到位的情况下,可由国家出面代为赔偿而获得向被告人的代位追偿权,保证赔偿金额能够及时、足额到位。

(四)加强法律援助权的保障

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甚至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范围也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扩大援助范围,减少经济困难的前置条件,申请程序进一步细化落实,保证及时告知,设置程序瑕疵的补救措施和程序惩罚。对于侦查阶段对未成年被害人也应当提供法律援助,可探索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指定代理制度。对于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拒绝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复议,对于法律援助所需的大量资金也可设置基金补充财政的单方支持。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的律师也应当专业化,由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点的律师进行援助,对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尽可能指派女性律师。

(五)加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的保障

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和参与却是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当将合适成年人在场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的必经程序,给予一段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单独沟通的时间,并给予未成年被害人拒绝合适成年人的权利,具体制度可以参考未成年人强制辩护中拒绝辩护的制度。在立法上合适成年人参与的程序及其享有的权利(知情权、异议权、参与权等)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到场义务、保密义务、回避义务、不干扰司法义务等),需要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过程中如何参与、发挥什么样的职责及相关制度的衔接也应当进一步完善。

三、结论

在未成年人遭遇刑事犯罪侵害的形势如此严峻的情况下,加强诉讼权利的法律保护,是杜绝未成年被害人走向“恶逆变”而恶性循环滋生犯罪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保障人权价值的深刻体现,更是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重要支撑。受到摧残的花朵更需要精心的维护,笔者基于未成年被害人利益最大化的初衷,提出些许不成熟的建议。尽管研究肤浅和单薄,但希望在相应制度的完善和诉讼权利保护力度加强的条件下,法律能够在伤害发生前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遭受刑事伤害案件的发生,在伤害发生后有充分合理的权利保障帮助未成年人早日从遭受伤害的痛苦中走出来,以此守护好未成年人自由、快乐、健康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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