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债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问题研究*

2020-11-30 15:47
法制博览 2020年27期
关键词:抵债法律效力债权

李 帆

北方民族大学,宁夏 银川 750021

由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存在争议,对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离不开合同法的相关原则。无论是合同还是协议,其有效的前提就是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并且要建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该合同或协议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司法审判和执行的实践当中,对于以物抵债效力的认定存在多样化、复杂化的问题。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能够充分厘清以物抵债的性质,并且准确判断不同情形下以物抵债的效力。

一、在司法实践当中以物抵债的效力问题

(一)履行期限届满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合同的债务履行存在问题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设立新的以物抵债协议,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替代原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新的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合同基础之上。以物抵债协议是独立于原合同的独立的债权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合意重新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受到原合同效力的约束,其效力与旧的债务的履行密切相关。如果原合同的债务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基于一个债务不能成立两个债权的原则,则以物抵债协议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当原合同的债务得不到有效的履行时,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一是当债权人主张新债权时,则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新债务得到及时有效的履行时,旧债务自然归于消灭。二是当债权人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时,发现仍然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或者认为主张以物抵债新债权时,仍然会造成自己的利益存在较大损失时,可以放弃主张以物抵债的新债权,恢复主张行使原合同的旧债权,则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无效。

(二)履行期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问题

当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存在债务履行不能的情形,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签订以物抵债的协议,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更具有担保的性质,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当债务人无法履行原债务时,债权人则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交付义务,保障自己的合同权益得到有效的实现。但是对于以物抵债协议在原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其效力认定存在两种观点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此时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属于附条件成立协议,只有当原合同确定不能履行之后,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效力才能生效。因为原合同成立之后本身具有法律效力,债务清偿方式仍然以原合同为准。此时以物抵债协议如果生效,则是一个债权同时对应两个债务,不符合民法债权的基本原则。并且以物抵债合同中的标的物的价值与原合同的债务数额很难实现准确的统一,导致以物抵债的标的物与原合同的债务数额存在一定的差额,这样就使得原合同有失公平。因此,以物抵债协议在原合同到期之前,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使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因为原合同的履行期限并没有届满,原合同的法律效力仍存在。因此,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影响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规制因素

(一)法院不能对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做出裁定

原合同债务履行不能使得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初的信任关系出现问题,虽然双方重新达成协议,签订以物抵债合同。但是债务履行的不确定性,使得债务人仍然存在违约的可能性。尤其是在物权登记范畴的标的物,没有进行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并且债务人可以以原合同的债务履行方式,对生效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抗辩,实现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债权人并没有因为以物抵债协议的签订而使自身的权益获得确定性的保障。债权人为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希望通过法院利用职权为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法院不能利用职权认定该和解协议的效力,出具相应裁定书。

(二)以物抵债的执行中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合同债务的特点是相对性,大部分合同只涉及到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是现实生活中,法律纠纷和案例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些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合同,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合同的相关义务能够得到顺利的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其协议内容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现实审理过程中,由于以物抵债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的过程中,故意向法院审判庭隐瞒标的物的信息,致使以物抵债的协议存在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但是因为当事人双方的隐瞒,使得法院在做出判决时,最终做出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的判决结果。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有利,法院判决过程中依据的是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只是因为当事人的隐瞒,使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这就是法律在现实当中的适用与法律规范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因此只有在司法适用当中,才能真正发现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

三、司法实践当中完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措施

(一)司法实践典型案例中以房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

在现实生活当中,以物抵债的协议多以房屋作为标的,使得以房抵债协议的案例众多,而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房屋的过户、登记等一系列的物权法律规定,使得以房抵债协议的履行存在诸多问题。当事人双方合同到期之后,将房屋作为清偿债务的标的转移给债权人的,由于房屋需要过户登记,所有权才能进行转移,房屋才能真正实现交付。以房抵债的协议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内容更容易厘清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通过对以房抵债协议法律效力的分析,能够充分发现以物抵债协议效力存在的问题,其解决措施对于以不动产作为抵债标的的协议具有普遍的适用意义。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合同,必然导致合同法律纠纷,不利于整体社会经济秩序。因此,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订立之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期满之后设立以物抵债的协议,该协议是为了清偿债务人的义务,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以牺牲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是否损害公共利益能够进行有效的审查,但是对于是否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只能基于债权债务双方当事人信息的提供,往往只有到执行程序才能发现以物抵债的协议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法院应当依法对以物抵债协议作出无效的判决。

四、结语

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的问题是司法实践当中进行审理判决和执行的关键之处,对于不同情形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的认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诸多的问题。尤其是对典型的以房抵债协议当中,因为与物权法产生关联,使得协议的效力认定极为复杂。同时,以物抵债协议受到法院职能和第三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规制,通过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完善司法实践当中以物抵债效力的认定标准,实现司法实践当中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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