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中的多余技术特征到使用环境特征

2020-11-30 20:28楚红杰
法制博览 2020年29期
关键词:专利权人专利权专利

楚红杰

1.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 100081;

2.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最早提出“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概念的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岛野日骋案”再审判决书①。北高院于2017年修正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4条规定了其定义:“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多余技术特征”是在我国专利司法实践中曾适用的“多余指定原则”下所产生的一个概念,意指在专利侵权案件审判中,虽然写进权利要求,但在确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时可以略去“多余”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当然,多余指定原则早已被历史否定,不过多余技术特征即非必要技术特征的概念被留了下来,仍然值得后来者研究。

“多余技术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都是在我国专利侵权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概念,两者分别是在适用不同专利侵权判定原则的不同历史时期产生的,本文尝试探究两者的内在联系,以期丰富两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

一、从多余指定原则到全面覆盖原则

如前所述,“多余技术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这两个概念分别是在“多余指定原则”与“全面覆盖原则”下产生的,因此,探讨这两个概念离不开对其适用原则的探讨。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②,因此,理论上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仅记载“必要技术特征”。然而,在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实践中,申请人可能会为了规避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被驳回而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权,又或者纯粹是为了更容易获得授权而将具体实施方式不加提炼地写入权利要求。这样做的后果之一就是在权利要求中写入一些看似“多余”的非必要技术特征,即“多余技术特征”。针对写入权利要求中这种“多余”的技术特征,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利益,“多余指定原则”曾经出现在我国侵权判定司法实践中③。简单来讲,多余指定原则是指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将记载在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非必要技术特征(多余技术特征)予以忽略,仅以其余“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由此可知,多余指定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对专利权人利益的侧重保护政策。

在专利理论界和司法界,出现过对适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激烈争论。适用期间,法院一般也持谨慎态度,在诸多案例中原告提出的“多余技术特征”都被法院否定④。美国和日本并没有直接适用过多余指定原则,而多余指定原则的来源国德国也已经适用“等同原则”取代多余指定原则,在世界范围内日益强调权利要求的确定性是发展趋势。因此,在内因外因的综合作用下,多余指定原则最终被“全面覆盖原则”替代有其历史必然性。

“全面覆盖原则”又称“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是目前专利侵权判定的主要适用原则。该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以确立⑤。即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需要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专利权是一种对世权,在全面覆盖原则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将直接被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限定作用,这有利于强化专利文件的公示作用,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同时可以督促专利撰写质量的提升。

二、从多余技术特征到使用环境特征

多余指定原则旨在针对撰写专利权保护范围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官通过运用自由裁量权扩大专利保护范围。我国到20世纪80年代才颁布专利法,起步初期专利代理队伍普遍缺乏经验,时常会出现把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等撰写失误,因此当时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有其积极意义。最早使用多余指定原则的案件是199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人体频谱匹配效应场治疗装置”案⑥。

根据北高院所界定的使用环境特征概念,使用环境特征并不属于技术方案的主题,是描述技术方案的使用背景或条件的技术特征。例如,在上海兆邦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⑦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绝缘子通过该下钢脚安装于横担上”,“横担”并非防雷支柱绝缘子的一个组成部分,将其认定为防雷支柱绝缘子的安装类使用环境特征。

(一)多余技术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的概念内涵存在一定交叉

从概念分析的角度,两个概念既不等同也不相互包含,但存在一定交叉。权利要求中那些不同于主题名称,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多余技术特征可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举例而言,在刘国柱诉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案⑧中,原告主张其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不是其专利的核心技术,请求认定为“多余技术特征”,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可知,髓量调整板并非本专利技术主题“多辊式蔗渣除髓机”的一部分,而是描述了技术主体的使用环境,因此髓量调整板这一疑似多余技术特征可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同样地,权利要求中那些明显属于非必要技术特征的使用环境特征在多余指定原则时期可能被认定为多余技术特征。例如,用途类使用环境特征“用于……的化合物X”,如果“用于……”用语对化合物X本身并不带来任何实质性影响,该用途限定特征对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并非必不可少,则在多余指定原则时期该类使用环境特征可能被认定为多余技术特征。

(二)多余技术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均对专利侵权司法审判结果起着关键作用

在适用多余指定原则时期的专利侵权审判实践中,与专利权利要求相比,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所缺少的技术特征一旦被认定为多余技术特征,则很可能被判定为侵权。例如,在前述的刘国柱诉南宁市大圆环保工程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多辊式蔗渣除髓机”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后,发现只缺少一个技术特征髓量调整板,该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多余技术特征就将对侵权判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最终,法院经过分析认为髓量调整板并非多余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告不侵权。如果法院最终认同了原告关于髓量调整板这一技术特征是多余技术特征的主张,则将产生完全相反的判决结果。

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在专利侵权审判中也起着类似的作用。北高院2017年修正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中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⑨。例如,在上海兆邦电力诉山东中泰阳光等案⑩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横担这一构件,但法院最终认定该技术特征是使用环境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缺少这一构件,但是在安装固定被控侵权产品时,仍然需要横担这一构件,由此认定构成侵权。如果法院最终并未将横担这一构件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那么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缺少横担这一构件,可能就无法认定侵权了。

由此可见,尽管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但是多余技术特征与使用环境特征这两个概念的认定都对专利侵权司法审判结果产生了根本性的影响,起着生死攸关的作用。

(三)从多余技术特征到使用环境特征的演变体现了专利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专利制度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需要在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实现合理的平衡。从多余技术特征到使用环境特征的演变过程,就充分体现了这种平衡与博弈。在多余指定原则下,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极大保护,即使专利申请文件撰写存在瑕疵也被包容,可以认为,这个时期专利制度的天平明显倾斜到了专利权人的一端。而适用全面覆盖原则之后,多余指定原则被彻底颠覆,可以认为此时天平从专利权人利益的一端直接倾斜到公众利益的一端,跨度较大。因此,在多余指定原则被彻底否定后,理论界也出现了一些质疑的声音,开始反对“一刀切”。与此同时,在多余指定原则适用期间,就曾有一些专家针对多余指定原则偏向专利权人利益的问题,提出过一些建设性的意见,以便将忽略多余技术特征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反观全面覆盖原则之下的使用环境特征,只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即可认定侵权,故使用环境特征认定整体上是有利于专利权人的。由此可见,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实际上是将全面覆盖原则下偏向社会公众利益的天平又往专利权人的方向倾斜了一点。从多余技术特征演变到使用环境特征,整个过程充分体现了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下,我国专利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

(四)从多余技术特征到使用环境特征的演变对专利撰写的启示

无论是“多余技术特征”还是“使用环境特征”,都是在专利侵权司法审判阶段提出的特定概念,而非在专利申请或确权阶段提出。这是因为,很多专利撰写的问题到了专利侵权阶段才暴露无遗,因而法院才会提出各种概念与对应的解决对策。

一般而言,在撰写的过程中,申请人不仅应考虑专利审查授权,更应考虑专利保护。然而,在实践中,专利撰写人往往会更加注重专利申请的直接目的——专利授权,而有意或无意地不够重视专利申请的最终目的——专利保护。如果专利权不能得到有效保护,那么申请专利权的根本意义就缺失了,从长远来看也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多余指定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对专利撰写质量的包容,而全面覆盖原则对专利撰写质量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多余技术特征即非必要的引入将会缩小专利保护范围,在撰写时应当极力避免是毋庸置疑的。而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虽然整体上有利于专利权人的利益,但是容易导致后续维权程序“抓”不到侵权行为人。此外,如果认定某使用环境特征是专利技术方案“必须适用”的情形,将转而不利于维护专利权人的利益⑪。因此,在专利撰写时亦应当尽量避免引入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用语。

三、结语

多余技术特征和使用环境特征都是在特定历史阶段的专利侵权司法实践中提出的概念,两个概念的内涵存在一定交叉,其认定均对专利侵权审判后果产生重大影响。从多余技术特征到使用环境特征的演变过程,充分体现了专利制度的利益平衡机制,对于专利撰写也有着深刻启示。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号.

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内容,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③例如,(2002)桂民三终字第4号.

④例如,(2001)闽知终字第20号、(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83号、(2005)民三提字第1号等.

⑤法释〔2009〕21号第7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⑥(1995)高知终字第22号.

⑦(2016)浙03民初815号.

⑧(2002)桂民三终字第4号.

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4条.

⑩(2015)沪知民初字第272号.

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24条:专利文件明确限定该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特征,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的,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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