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研究

2020-11-30 09:15石莹莹
青年时代 2020年26期

石莹莹

摘 要:我国从2007年6月开始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并且通过其内容来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维护社会的利益与秩序。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就难以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保证债权人利益,就对其未履行合同进行规定,企业可以选择将其解除或继续履行。由于其中的内容缺乏明确的规定,相关问题的认定过程出现了困难,并且关于当事人对合同进行转让的规定也缺乏法律的明确。本文主要研究的就是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首先对其进行界定,然后发现当前的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一定的完善对策,希望能够有助于完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

关键词:破产程序;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

一、前言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之中,开展交易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合同,根据信赖与利益而建立起的合同可以更加有效地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合同中的某一方在某些因素的影响下陷入债务危机,导致合同未履行完毕,并且进入破产程序中,那么对于这个合同的处理,将会对其他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产生重要的影响,故而对此类合同的解决已经成为当前司法部门的重要困难,必须要引起重视[1]。在理论上,本研究能够对其进行一定的完善与补充,提高我国当前对于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研究水平;在实践上,本研究可以提出一定的对策,从而为解决我国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存在问题提供解决方法,有利于改善其中的问题,使其更加合理。

二、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界定

(一)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直接出现“待履行合同”,只提到过“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待履行合同被许多国家采用,我国学者也较为认可,并且通过1978年《美国破产法》对其有所了解。

在待履行合同中,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对合同规定的义务,所以我国《企业破产法》通过法律赋予管理人了一定的权利,使其能够选择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履行的合同,同时十分重视对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只是保护个别债权人利益。所以,待履行合同指的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且债务人与其他当事人并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成的合同[2]。

(二)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特征

对于破产程序中的待履行合同来说,必须要具备以下特征:首先是合同的成立时间,合同的成立时间必须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其次是合同的相关主体,合同双方分别是破产管理人与合同相对方;再次是合同的效力,同样需要是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就应发挥法律效力,且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也能够延续;最后是合同的状态,合同双方的当事人都必须未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3]。

根据上述特征,可以了解待履行合同的含义,并且对其进行有效判断。我国与美国学说存在较大的相同之处,主要是对其范围的认定相同。如果合同的一方已经完全履行义务,就不必由管理人继续或解除合同。因此,对于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来说,必须是合同双方在管理人破产申请受理前签订生效、效力持续的合同,且双方并未履行完自己需完成的义务。

三、我国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存在的问题

(一)待履行合同的概念与范围不明确

目前,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待履行合同的概念与范围等,这就会导致其范围容易被无限扩大,使一部分根本不符合待履行合同定义的合同也被划分到待履行合同范围。在实际的处理过程中,合同的数量与种类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需视具体情况处理,但是我国的破产法在对其进行处理时只有两种方法,分别是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因此就不能够对所有的合同都足够适用。另外,在我国的法律之中,破产法与合同法同属商法范畴,然而对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也一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必须要对合同进行分类与整理,才能够发现破产法与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适用于合同的哪些情况,从而才能够有效的达成预期的目标,并且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但由于对于待履行合同與普通合同在处理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破产法却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过程中,往往就会根据其他民法规定的要求使用,忽略了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价值观存在着较大的不同,胡乱使用就会导致司法实践出现问题,从而影响到了破产程序的公平与效率[4]。

(二)待履行合同能否转让的规定不明确

根据我国当前《企业破产法》,在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中,主要采取的方法是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两种。但是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并不是所有合同都适用于这两种方式。在一部分的情况下,转让合同能够获得最大的利益,有利于实现财产最大化,比上述两种处理方式获得的利益更大,但是目前的《企业破产法》中缺乏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

《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如果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那么在转让合同的实践过程中就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的相关要求进行,也就是指在转让前必须获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才可以。如果破产管理人需要转让合同,就必须征求同意,但是这样就会导致违背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同时导致管理人比较被动,选择范围严重缩小。当合同的一方陷入财产危机,如果允许其转让待履行合同,就有利于扩大双方利益,同时扩大破产财产,帮助债务人避免出现无力履行合同的情况,从而有效的保证了破产财产的最大化。

在企业进入到破产程序以后,破产法除了需要保护合同相对方,还需要保护破产企业与债权人的利益。在破产程序中对待履行合同的转让进行明确,可以显著的提高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增加破产财产,同时也可以缩短财产的变现周期,提高效率[5]。

(三)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规则不明确

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标准规定待履行合同的具体处理方式,虽然提出了两种处理方式,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种处理方法的具体适用情形。所以当前司法界与学界,普遍认为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价值的最大化;为失败者提供帮助,使其通过对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充分评估以后做出正确的判断,能够根据其自身的能力做出有利选择。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第六十九条规定中,对于管理人在待履行合同的决定权上并没有严格的限制规定,而这种不明确的规定就会导致破产管理人滥用权力,法院无法也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管理人自身的能力存在差异,所以一些管理人不能够作出准确理性的判断与选择。我国法律也缺少对于管理人的素质要求,所以各个破产管理人的能力不一,道德水平也不同。如果管理人的能力不足,就会使得决策出现错误,滥用选择权,影响到法院监督权的行使。

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的行使,对于合同有着直接影响,其选择权则是归于管理人。虽然《企业破产法》有着一定的规定,但依然会受到管理人的影响。《企业破产法》能够规定管理人的选择权,却缺少管理人行使选择权的方式与标准,导致我国法律对管理人在选择权的行使上缺乏有效的限制,同时展示出我国不能够有效根据破产财产最大化的原则开展破产程序。如果不能够通过法律对管理人进行一定限制,管理人由于其素质和经验的差距,再受到水平与能力的限制,就会导致其最终决策存在较大差别,导致法院的监督权落空[6]。

四、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的完善

(一)明确待履行合同的概念与范围

目前,我国的理论层面上并没有足够的研究可以参考,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也非常少,导致在研究我国的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时缺少一定的理论支持。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对于破产程序有着重要影响,所以必须要对待履行合同的概念与范围有细致的解释。要通过法律来明确履行合同的主体分别是破产管理人与合同相对方。

另外要根据不可分割原则,明确履行范围。如果破产代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就必须承担所有内容,不可选择性承担。这就能够避免一些破产管理人通过相关法律规定,规避那些不利于自身的内容,只履行那些有利的内容,导致合同双方的利益不平衡,严重破坏《企业破产法》的权威和公平。

(二)增加转让合同的处理方式

合同的主要作用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来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以一旦有一方进入破产程序,那么便要对另外一方的利益进行维护,为达到这一目标,破产管理者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都转给第三方,也就是要增加转让权。在转入合同过程中,可以加入第三方,同时提供一定的担保或者履行义务,避免对合同相对人利益的侵害。如保险业的合同转让,保险公司可以转让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但是转让时必须征求投保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三方同意。为了保证所有主体的利益,还提出一些规定,考量被转让公司的资质与能力:若被转让公司的能力足够,则可以继续转让;若被转让公司的条件能力不足,则停止转让的继续。对于寿险公司也是如此,如果处于破产的状态,没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时,其保险业务则需要强制的转让。

在转让合同时,还应划分被转让合同的种类,因为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可以转让。对其进行分类处理,完善转让制度,使我国在处理待履行合同时有更多的转让方式。同时,要发挥法律制度的作用,通过补充法律制度来完善合同的转让。民商事法律中的《合同法》等法律也都与合同相关,能够对破产程序进行完善,同时对破产法中规定不明确的内容有所补充,使得破产法的规定能够更加科学合理[7]。

(三)明确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标准

由于处理待履行合同时与利益主体有着重要的关系,所以管理人在实施选择权时,要符合待履行合同的目的,并制定明确的实施标准,对此可以通过立法渠道,促使管理人明确有效行使其选择权,有效的规避风险,避免由于决策的失误导致利益的损失,同时也可以保证法院和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的有效监督。

因此,需要合理修改《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规范,促使管理人根据相关原则来行使选择权,有效的履行合同,而对于那些不利的合同,则需要进行解除。在对待履行合同时,管理人应作出正确的决策,从而有利于符合对其的处理规则。

另外,在处理破产企业待履行合同时,管理人不需要面对的不仅仅是法律裁判,同时也是对企业的协商与决策过程。为了能更好的完成此项任务,可以引入商业判断的标准,帮助管理人根据一定的规则来对待履行合同進行高效处理,做出正确决策,保证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都可以顺利的推进,并且提高各个利益主体的信任度,使法院能对管理人进行有效的监管与规范。所以对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标准进行明确,可以指导管理人开展有效的处理待履行合同工作,也有利于监督主体更好行使其权利[8]。

五、结语

待履行合同是我国破产程序中十分重要的一部分,对其他的处理有着重要的意义。要想实现破产财产最大化,同时维护利益主体的利益,在处理过程中需要保持谨慎,充分考虑双方的权利。研究我国相关法律与规定发现,其中存在一定缺陷,对此需要明确待履行合同的概念与范围,增加转让合同的处理方式,明确破产管理人选择权行使的标准。希望通过研究,能够重视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处分规则,推进破产法律的完善。本文通过研究发现其中的问题,并且提出了一些建议,希望有利于其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苏建红.试论破产法上待履行不动产租赁合同处理规则[J].法制博览,2020(8):141-142.

[2]王黎.破产法中待履行合同的选择研究[J].法制博览,2020(5):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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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陈本寒,陈超然.破产管理人合同解除权限制问题研究[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3):29-37.

[5]陈筱璇.浅析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基于《合同法》与《破产法》的双重视角[J].知识经济,2017(16):12-13.

[6]潘天文.试析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选择权[J].法制博览,2017(13):178-180.

[7]李定娓.我国企业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选择权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5):40-44.

[8]周凯彬.破产中待履行委托合同的处理规则探析[J].人才资源开发,2017(22):157-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