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完善

2020-12-07 19:54饶文
魅力中国 2020年7期
关键词:过错方第三者婚姻法

饶文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现状分析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婚姻关系中,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而导致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向过错方主张赔偿的法律制度。这一制度是我国在2001年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该制度是为了顺应当前国际婚姻立法潮流,满足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现实需要确立的。这项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健全和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关系法律制度,满足了当今司法实践中保护离婚案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迫切需要,明确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所应当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使重婚、家暴等行为受到有效的抑制,起到了引导社会主流价值观,适应了国际立法环境,大大提高了我国的婚姻立法水平。与此同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我国对该项制度的研究尚存在不足,加之我国的国情较复杂,导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论是在立法还是在司法层面都存在诸多不足。这也说明此项制度对我国的婚姻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内容和可以完善的空间。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义务的主体比较欠缺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并没有将“第三者”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力义务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力和义务只能是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事实上,第三者对合法的婚姻关系实施了侵害,对无过错方进行了侵权行为,导致他人感情破裂而离婚,却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的制度很难令人信服。第三者既在道德层面违反了公序良俗,又在法律层面侵害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不应缺失第三者的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权利的主体比较狭窄

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九条,明确了有权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仅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司法解释三的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双方都存在过错的,当事人一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或双方都向对方提出损害请求的,法院不予支持。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只要都存在过错,不论过错程度如何,都无权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错综复杂,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摩擦不断,往往是因为夫妻双方都存在过错才导致离婚的。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中,限定了列举了夫妻离婚时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方才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若存在以上法定四种应承担损害赔偿情形之外的其他过错情形,则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损害赔偿。当代破坏或影响夫妻关系的过错行为已出现很多新的情况,在离婚时其损害不能通过《婚姻法》第46条来救济。显然,这种司法实践无法达到实质的公平与正义。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赔偿标准不清晰,赔偿数额等内容模糊

我国的《婚姻法》第46条未明确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及确定赔偿数额时的考量因素。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会结合案情,作出一定的判断和分析,但由于规定不够细致,在实际赔偿中出现同类案件判决结果差异较大的情况,比如在同类案件中,过错方的行为相差无几,但受害者可获得的赔偿却相差甚远。这些都会导致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降低,不利于充分发挥该制度的社会指导效果,也不利于受害方及时得到赔偿帮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困难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过错方要想通过提起诉讼获得赔偿,应向法院提供过错方所存在的法定四种情形的证据。为了证明对方有过错从而获得赔偿,夫妻双方不得不互相攻击,侵犯隐私,甚至伪造证据,从而使人产生一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弊大于利的感觉。有学者甚至提出要废除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拓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承担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仅仅限定在夫妻中的过错方,对于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而引发的离婚,第三者却没有得到法律的惩罚。由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姻破裂的案件中,第三者的行为也完全符合侵权的要素。这种第三者赔偿义务主体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婚外情”,道德风气滑坡,公序良俗受到严重冲击,而仅仅通过道德约束和社会舆论的谴责并不能真正震慑和惩治第三者,需要法律维护最后一道防线。再者,《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侵权人的标准,第三者这一主体已经完全符合。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无论是过错方还是第三者,都应该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共同承担责任。故本文建议将第三者纳入作为赔偿请求的义务主体。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承担赔偿的权利主体应适当扩大

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言,此项制度将赔偿的权利主体严格限制在离婚诉讼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然而,婚姻关系错综复杂,夫妻双方的行为往往相互影响,难以确定哪一方完全有错,哪一方完全没有过错,难以准确理清双方的过错大小。在很多离婚案件中,均是夫妻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应当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赋予过错方一定情况下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现行婚姻法规定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的四种情形过于狭窄片面,不足以适应现实的司法需求。现实生活中因一方长期吸毒、家庭冷暴力、卖淫、赌博等情况,都会动摇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对受害者造成精神伤害。虽然受害者合法权益受到了伤害,但在离婚时却不能得到离婚损害赔偿,显然是有失公平的,也不符合现实发展的趋势,难以充分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救济价值,最终只会被弃用。所以,本文建议应当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作为列举的法定情形,此外,再加一条兜底条款,“其他破坏婚姻家庭生活并导致无过错方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

(四)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标准

根据现行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离婚损害赔偿当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所适用的。假如从该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确定赔偿金额,其参照因素实际上很不清晰,司法实务中很难把握,相似案件的判决存在很大差距。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实际司法实践当中最常见的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当然,也有通过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对所造成的侵害进行补偿。可是众所周知,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无形的伤害,每个人精神的损害其实是很难量化为具体的金额的,这就要求要有统一的标准。基于此,本人认为我国应当由立法机关以各个地区的经济水平为主要划分标准,辅助其他内容制定一套健全、系统的离婚损害赔偿金额标准。这套体系的运行模式则是法官在根据当地水平所制定的损害赔偿金标准范围内,同时考虑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侵害结果、主观态度、经济能力来决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数字。通过立法规定以减少在实际司法过程中相似案件判决结果相差甚远的情况,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真发挥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作用,弥补无过错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害,同时也不会因为“同案不同判”而导致不公正。

(五)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体系

为克服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本人认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降低无过错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首先,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特殊规定,实现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是指鉴于某类案件的特殊性,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的当事人处于弱势,很难取得有效证据时,将举证责任转移到不负举证责任的这一方来,由其就某种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进行举证,如不能有效证明,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弱势一方所主张的事实成立的一种特殊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就只需要无过错方提出过错方的初步证据,再由过错方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对方也存在过错,如过错方不能证明,就推定过错方存在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经过这样的调整,大大降低了无过错方的举证难度,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实现过错方的目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虽已建立但有待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产生,在离婚诉讼中,不应仅仅关注私利的损失和财产的分割,更要注重保护婚姻中弱势方的生存权益,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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