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纯粹精神损害

2020-12-12 10:28李雯静
关键词:损害赔偿合理性受害人

李雯静

(湖南工商大学 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长沙 410205)

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中纯粹精神损害问题与该类事件中人身损害具有潜在性、渐进性和迟发性的特点紧密相联。根据传统侵权法理论,精神损害具有从属性与附随性,原告受到物理性侵害或身体受到实际伤害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换言之,原告只有在身体受到有形性伤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环境污染的潜在受害者因尚未表现出疾病症状,其索赔面临着法律上的难题。具体而言,重金属污染、废弃物污染、地下水污染、大气污染、粉尘污染、核辐射污染等环境污染致害的潜伏期很长,尤其是某些侵害神经系统、生殖系统或呼吸系统的有害物质常会导致具有渐进性的慢性身体损害。一般情况下,环境污染的受害群体并非一经接触有害物质即会出现身体伤害或疾病症状,而是随着有害物质在体内慢慢蓄积,罹患疾病的风险日益增加,健康损害最终得以显在化,这种身体损害一旦显在化则具有致命性与不可逆性。环境污染、核泄漏等大规模侵权事件使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处于罹患某种特定疾病的风险之中,由于环境污染致害具有潜在性与迟发性的特点,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尚未被诊断出患有癌症等严重疾病,但能否将“环境污染或核辐射所引起的健康恐慌与深刻担忧”视为“受害群体的精神性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使其获得损害赔偿是侵权法急需解决的前沿问题。中国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在1994年首次将“增加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的风险本身列为实际损害之一,支持受害人向行为人请求非财产性损害赔偿”,适用范围包括环境公害、产品责任与职业病等类型的案件[1]。

纯粹精神损害之所以“纯粹”,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并非由身体损害而引起,它不像一般性精神损害那样具有附随性和从属性。由于精神损害在客观上具有不可量化性,在缺乏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又在何种程度上遭受了精神痛苦成为侵权法上面临的难题。如何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潜在受害群体的纯粹精神损害问题,对纯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及其能否在中国语境中得到法律实现,纯粹精神损害的具体认定规则、适用范围以及赔偿标准等都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这不仅有助于合理解释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增强可操作性,而且有利于完善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之更好地服务于司法实践。相较于物权法的固有性与本土性特征,侵权法更具有开放性、包容性与国际性,在共性问题上,共通的侵权法原理值得借鉴或适用。

一、美国法上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纯粹精神损害

(一)纯粹精神损害之溯本清源

纯粹精神损害的概念源自美国。纯粹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于其民事权利未受侵害情况下遭受的精神利益损害”[2]。这种定义并不符合美国侵权法对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特点,而是将英美法系中的概念与大陆法系中“民事权利”的概念相结合衍生得出的“嫁接品”,并未揭示出其本质特征,又正是由于“嫁接品”所具有的不伦不类之特性,导致这一概念在中国司法适用、法律解释上的困难。“纯粹精神损害(Pure Emotional Distress)”或“纯粹精神损失(Pure Emotional Loss)”的概念源自美国法,而美国法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包含权利侵害要件。美国侵权法上过失责任构成的四要件分别为 “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Duty of Due Care)、行为人违反了注意义务(Breach of the Duty of Due Care)、损害(Injuries)、因果关系(Proximate Causation)——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Cause in fact)与法律上的近因关系(Proximate Cause)”[3]。因此,对“纯粹精神损害”或“纯粹精神损失”的讨论更多的集中在“损害”要件领域,定义为“非基于物理性有形损害(如:人身伤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4]更符合所要揭示的本质内涵[5]①例如,周琼将“纯粹精神损害”定义为“非由身体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笔者对此表示赞同。。

在研究美国侵权法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巴塔拉诉纽约州案②该案首次在美国法上突破精神损害作为人身伤害附属品而存在的裁判思路。Battalla v.State of New York,9 N.Y.2d 711(1961)。是不得不被提及的经典案例。原告巴塔拉是一名不满14周岁的儿童,在从雪山滑雪中心独自搭乘吊椅式滑雪缆车下山时,经营滑雪中心的纽约州雇员违反注意义务未给原告乘坐的缆车拴上本应关闭的安全阀,导致原告在数十分钟的下山途中一直处于没有任何安全防护的危险状态,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并(因精神不安定)在身体上留有后遗症表现(如: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PTSD,创伤后应激障碍综合症)”。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虽然被告的过失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人身伤害,而只是将原告的身体置于受伤害的危险状态之中,原告能否基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请求被告进行损害赔偿。在本案中,美国法院最终突破了“将精神损害作为身体损害附属品”的传统做法,支持了原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值得注意的是,原告的精神痛苦虽然在身体上有所表现,但这需要与加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身体损害在性质上加以区分,尽管原告出现了异常的身体症状,其提起的仍然是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而这种身体症状能够证明原告精神痛苦存在的真实性与严重性。

(二)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纯粹精神损害:对罹患疾病的恐惧

当现代社会迈入风险社会时代,大规模侵权事件在众多领域频繁发生。特别是有毒有害物质所引发的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由于损害的最终显现具有长期潜伏性和不可逆转性,随着患病风险的增加,多数原告选择在尚未发生与之相伴的严重疾病或其他人身伤害时基于“对罹患疾病的恐惧”这一精神痛苦向美国法院提起纯粹精神损害赔偿之诉[6]。

1.传统规则及其修正

在作为传统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加害人故意导致他人精神痛苦的案件早已成为一种独立的诉因得到法院认可。对于故意造成他人有害物质暴露的案件,加害人的行为一旦能够被认定为是“极其不合情理的行为”,那么受害人无需证明身体受到了损害也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与之相对,在加害人因过失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不伴随身体损害的索赔通常被认为具有投机性。为限制轻率而具有欺诈性的不当请求、防止投机或不良诉讼的泛滥,美国法院一般都以“身体损害(Physical Injury)”作为标准,要求受害人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时证明身体受到了损害[7]。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法院有缓和传统标准的倾向。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特别是基于环境污染或瑕疵产品中的有害物质所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法院逐渐放弃采用严格的“身体损害”标准,而是采用内容更为宽泛、认定更为柔软的“身体影响(Physical Impact)”或“身体表现(Physical Manifestation)”为标准对受害人在缺乏身体伤害情况下的精神痛苦进行救济。

2.与“对罹患疾病的恐惧”相关的典型案例

1)1986年的Anderson v.W.R.Grace& Co.③判决 628 F.Supp.1219,1226 (D.C.Mass.1986)。案中,共计25名原告所饮用的地下水被化工厂排放的三氯乙烯与四氯乙烯污染,原告基于“对将来罹患白血病和其他癌症的恐惧”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马萨诸塞州法院认为只要受害人存在“细胞内损害”这样的免疫系统损害,即使其尚未罹患某种严重疾病,亦能支持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2)1986年的Hagerty v.L&L Marine①判决 788 F.2d 315,318 (5th Cir.1986)。案中,作为船员的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船舶积载装置出现故障而被高浓度的有毒化学物质浸透,其以遭受了“对罹患癌症的恐惧”这一精神痛苦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美国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受害人因暴露在致癌物质当中而引发了“对罹患癌症的恐惧”,倘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足够严重,即使尚不存在从外观上可观察到的人身损害,亦能支持其所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通过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前者当中,即使只是“细胞内损害”,也被认为满足了“身体影响”要件,而无需严格适用“身体损害”标准;在后者当中,精神损害赔偿主要考察受害人是否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而非外观上是否受到了人身伤害。

3)1987年的Ayers v.Township of Jackson②判决 525 A.2d 287(N.J.1987)。案中,市政垃圾填埋场渗出的有害物质污染了居民的饮用水,长期饮用该水的共计339名原告以遭受了“致癌风险增加所导致的精神痛苦”为由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原告无法将致癌风险增加的程度进行数值化证明,也可以根据一般人的常识合理推断出原告在数年间一直饮用被致癌物质污染的水源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属于直接精神损害,由此支持了原告团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换言之,即使原告无法对患癌风险增加的程度进行定量化精密分析,法院也可以结合污染物质的有害性、污染的严重性、患病风险的相对增加性、原告可能罹患疾病的致命性等因素推断出原告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

4)1988年的Sterling v.Velsicol③判决 855 F.2d 1188,1206(6th Cir.1988)。案中,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裁判庭调查的重点应当集中在原告的精神痛苦是否具有真实合理性之上,而非原告罹患癌症的确切几率之上。换言之,即使受害人将来罹患癌症的风险概率不确定,倘若能合理认定受害人对将来罹患癌症的恐惧具有真实性,也应支持其诉求。法院最终通过考察原告的年龄和其对风险的合理认知程度,并结合原告的家庭状况、既往症以及饮用污染水后的反应,判定原告团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

5)1990年的Potter v.Firestone Tire and Rubber Co.④判决 274 Cal.Rptr.885,892(Cal.Ct.App.1990)。案中,垃圾填埋场中的苯和乙烯氯化物等致癌物质污染了附近居民的饮用水,饮用该污染水的居民作为共同原告基于“对癌症发病的恐惧”向污染企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加利福利亚州上诉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而言,其身体是否已受到实际伤害并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必要条件,即使原告的癌症发病率不能被科学合理地计算出来,但若能以合理人为标准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事实上的推定,亦能支持原告团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最终认为,从饮用水的污染状况出发,可以合理推定原告对罹患癌症怀有深刻恐惧,受害人无需再提供专家证言或鉴定(expert testimony)对这种恐惧予以佐证。通过分析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即使原告罹患癌症的风险度不能被精确计算,法院也可对原告精神痛苦的真实性进行事实上的合理推定,将其纳入可推知的精神痛苦之范畴,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6)2003年的Norfolk& Western Ry.Co v.Ayers⑤判决 538 U.S.135(2003)。案中,法院认为精神损害的核心在于精神痛苦,铁路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暴露在石棉环境下,倘若由于石棉引起了对癌症发病的恐惧,且这种恐惧真实而严重,那么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在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当中,原告因长期接触有害物质而导致罹患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即使身体尚未出现疾病症状,原告对于将来罹患癌症或其他严重疾病怀有深刻恐惧与不安,基于这一纯粹精神痛苦所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也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支持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考察原告精神痛苦的合理性与真实性,即使原告罹患癌症或其他严重疾病的风险不能被精确计算,法院也可以一般理性人作为标准来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进行事实上的推定,从而支持原告提出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日本法上的探讨与实践——以福岛核电站事故为例

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后,东京电力公司未及时对居住在核电站附近的居民发出警告并组织撤离,导致居民在放射性物质严重泄露的情况下,连续数日暴露在高浓度污染环境当中遭受到高强度核辐射。尽管这些居民尚未出现重大疾病症状(因核辐射导致的健康损害通常具有潜在性和延迟性),身体尚不能被认定为受到了伤害,但这些居民对遭受严重核辐射所产生的恐惧与不安、对将来罹患某种严重疾病的深刻担忧(纯粹精神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能否被认定为精神痛苦,又应当以何种方式获得损害赔偿,这些问题成为日本侵权法学新近研究的焦点与热点问题。

(一)侵害“平稳生活权”与纯粹精神损害

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其民法第709条规定,“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或法律上所保护利益者,对基于此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日本法上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权益侵害、损害及因果关系四大要件。纯粹精神损害或精神痛苦被认为属于“损害”之范畴,是权利或法益(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被侵害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找到纯粹精神损害所依附的基础性人格权利或人格利益很有必要。

日本法上,在生命权、身体权之外,与人格相关的权利可以细分为三大类型[8]。第一类是与精神相关的人格权利(精神性人格权),例如平稳生活权;第二类是基于与特定他人之间关系而形成的人格权(关系性人格权),例如配偶权(包括夫妻共同和谐生活的人格利益);第三类则是基于社会人际关系所形成的人格权(社会性人格权),例如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

纯粹精神损害通常与以上第一类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被侵害相关联,是精神性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典型例是行为人超越社会生活所能容忍的程度对他人的精神安宁或生活平稳——“平稳生活权”进行侵害,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平稳生活权”这一权利概念在横田基地噪音诉讼的控诉审判决当中被首次提出①日本东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2年(1987年)7月15日民事判决书,判例時報1245号3頁。。在该案中,横田机场附近居民以横田基地美军军机噪音过大,侵害居民的人格权及环境权为由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害。东京高等裁判所认为,“作为人格权的一种,自然人享有平稳、安宁生活的权利”,噪音是对这种“平稳生活权”的侵害。此后,随着现实生活中司法裁判例的不断发展,“平稳生活权”的权利内容也逐渐丰富。在大规模环境侵权(如水质或土壤污染)损害赔偿之诉或请求停止侵害之诉中,原告方常以“平稳生活权”“人格权或享受平稳生活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该类诉讼当中,“享受平稳生活的人格利益”被认为是法律上所应当保护的利益。

日本主流学说认为,“平稳生活权”的内涵包括“物理性平稳”与“精神性平稳”双重意义在内[9]。“物理性平稳”是指与生命、身体、健康等人身安全性相关的平稳,其与“精神性平稳”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当加害行为对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有严重侵害危险,或者说,对健康的影响或侵害风险可能会在将来以某种形式现实化时,自然人在精神上的平稳状态或内心的宁静状态亦难以维持。侵害“平稳生活权”的核心或本质在于加害人的行为使受害人的生命或身体健康陷入受到侵害的严重危险之中,受害人由此产生了“对生命权或身体权受侵害的深刻担忧、恐惧与不安”[10]。这并非是一种单纯抽象的恐惧与不安,而是自然人在生命、身体、健康存在受到严重侵害的危险时,以社会一般人为基准,所能够具体感受到的、深刻的恐惧感、危险感与不安感。正因如此,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后,核电站附近居民及事故避难者以“平稳生活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东京电力公司对原告方“基于放射性物质暴露带来的健康影响所产生的恐惧与不安”进行纯粹精神损害赔偿[11]。

(二)纯粹精神损害之合理性认定

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在原告没有受到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纯粹精神损害”的合理性,即如何对精神痛苦的“合理性”进行认定,日本法学界对此存在争议。具体而言,学者的分歧点主要在于是应当以“科学合理性”还是应当以“社会合理性”为标准来判断纯粹精神损害的合理性。

持“科学合理性”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以科学知识为基础(具体到核辐射案件,应当以核辐射防护基准作为科学基础知识)来判断受害人的“恐惧与不安”是否具有合理性。即在没有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所感受到的“恐惧与不安”只不过是一种缺乏科学根据的主观感受,若要获得法律上的赔偿,需要具备“科学上的合理性”。换言之,只有“具备科学合理性的恐惧与不安”才能获得赔偿[12];与此相对,持“社会合理性”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出于保护受害人之考虑,受害人所感受到的“恐惧与不安”只需要具备“社会合理性”足矣[13]。即以社会一般理性人或普通人作为基准来进行判断,若社会一般大众在相同情况下同样会感到恐怖与不安,则可认为这种精神损害具有“社会合理性”,应当获得赔偿[14]。不难看出,与前一观点相比,后一观点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为积极。这不禁让人联想到日本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原理,“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并非是不允许有任何疑义的自然科学式的证明,而是依照一般人的经验法则,特定事实很可能招来特定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①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50年(1975年)10月24日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了日本法上因果关系的证明以“高度盖然性”而非“科学确定性”为标准,民集29巻9号1417頁。,两者之间一脉相承。

结合日本福岛核电站事故当中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而言,由于核辐射(特别是低剂量核辐射)对人体健康的影响在科学研究上仍有盲区或者说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再加之科学怀疑主义的兴起,拘泥于“科学合理性”基准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判断并不合适[15]。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判断,与其说是一种纯粹理性的科学判断,不如说是一种法律价值上的司法判断。即使核辐射暴露对健康的不利影响在科学上仍有不确定性,也应当从侵权法的预防原则出发对精神痛苦的合理性与真实性进行法律判断。基于核辐射暴露的巨大危险性以及这种危险性一旦现实化将会给人类健康带来的严重损害,学界通说倾向于以“社会合理性”为基准来判断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三)赔偿额的算定模式

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需要解决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是应当以单个特定受害人为基准进行具体算定,还是应当以类型化的标准人为基准进行抽象算定的问题,日本法上适用的是后者。在福岛核电站事故这一真实案例中,日本原子能损害赔偿纠纷审查委员会(简称“赔审委”)通过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进行裁决,根据2011年3月15日以来的核辐射量,对福岛核电站事故发生后曾在附近饭馆村长泥地区(现已被日本政府划为“无法居住区域”)居住超过两天的居民,东京电力公司给予每人50万日元(其中,孕妇、儿童为100万日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6]。曾居住在高浓度核辐射污染地区的受害者们虽然尚未被诊断出患有任何严重疾病,即人身伤害尚不存在的情况下,赔审委却认可了其基于“遭受高浓度核辐射所带来的恐惧感以及对将来健康危害的强烈不安(纯粹精神痛苦)”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这与美国侵权法上环境污染潜在受害者基于“患病恐惧所产生的精神痛苦”而提起的诉讼主张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处理如核电站事故这样大规模的环境侵权事件,出于救济大多数受害人之考虑,赔审委在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计算上采用了平均化、标准化的算定模式。进一步分析可知,在该案中,由于纯粹精神损害可归于核电站附近居民共通的一种损害类型,赔审委对此并未采用一般的具体损害计算模式,不以单个具体特定的受害人为基准进行损害额的算定,而是采用抽象的损害计算模式,以类型化的标准人为基准进行损害额的算定。这种损害计算模式的优点显而易见,对于单个具体受害人而言,即使其对纯粹精神损害存在举证不能或举证困难的情况,也能根据这种抽象的损害计算模式获得较为迅速的赔偿,实现对权利及法律所保护利益的最低保障[17]。但由于需要兼顾所有侵权受害人,这种算定模式也存在不利点,它容易使每位受害人获得的赔偿低额化[18]。

日本法在处理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学界通说认为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当中,被侵害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为“平稳生活权”或者“享受平稳生活的人格利益”,纯粹精神损害则是以上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损害结果。在判断纯粹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合理性问题时,日本法上存在“科学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之争,以“社会合理性”为基准来进行判定更有利于受害人保护。在计算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时,日本法一般以类型化的标准人为基准进行赔偿额的抽象算定。

(四)日本法与美国法之异同

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日本与作为典型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在如何对待纯粹精神损害这一问题上基本思路较为一致,既需要维护各自原有的法律体系、法律秩序与裁判规则,又要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与扩张之中寻找平衡点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潜在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凸显法律的人文精神。两国在处理纯粹精神损害问题上的核心差别在于损害赔偿的基础或前提并不相同。日本法在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当中明确规定需要有“权利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作为基础要件,只有具备该要件由此产生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因此司法实务或理论研究中纯粹精神损害是被侵权人之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损害结果;与之相对,美国法上的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不包含权益侵害要件,因此受害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无需找到纯粹精神损害所依附的基础性权利,纯粹精神损害被定义为“非基于物理性有形损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

两国均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纯粹精神损害进行具体规定,日本法是由裁判官运用法解释学或法教义学原理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其处理凸显了法教义学的优势:它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在不突破概念法学自身框架下,尽量将法的价值衡量纳入既有的理论体系当中,维护了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而无需如英美法那般由法院通过个案创设和发展新规则[19]。在判断纯粹精神损害的真实性与合理性方面,为保护潜在受害者的利益,两国均会采取以一般理性人为标准的判断方法,对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事实上的推定。

三、中国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一)中国法是否允许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精神损害在中国法上被认为具有派生性与附随性,“无基础权利受损,则无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中国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传统态度。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愈加重视精神方面的需求,精神状态是否安稳或安宁对自然人而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此,把精神利益这样的人格利益放在附属性与派生性的法律地位上显然已不能再满足当今社会以人为本的现实需求,亟待思考如何摆脱传统精神损害赔偿当中的“附从性规则”,对不存在物理载体表征的纯粹精神利益提供有效保护[20]。实际生活中,遭受纯粹精神损害的案例屡见不鲜,司法实务甚至已经出现了支持纯粹精神损害赔偿的裁判例①2006年媒体报道四川泸州某女童被狗咬伤后,由于医院护士的疏忽,未按规定疗程时间对女童进行狂犬病疫苗注射,导致女童家人生活在对其未来可能罹患狂犬病的深刻担忧之中而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虽然女童并未发病,法院仍支持了原告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在传统大陆法系侵权法研究领域,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一般被认为属于“损害”范畴,是一种非物质性、非财产性损害。从广义上讲,这是权利或法律上所应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的结果,依附于人身权益或某些含有人格利益在内的特定财产(如宠物、结婚戒指等)受到侵害而存在。然而,在限缩解释中,精神痛苦或精神损失仅在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发生。那么,在人身权利尚未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精神痛苦是否可能发生这一问题值得人们进一步思考。

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文将原草案中的“人身权利”修改为“人身权益”,这无疑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因此,有学者评价该条文“具有包容性和弹性,为中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展开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基础”[21]。由此可见,该条文通过对权利和法律上所应保护的利益进行规定确立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确实为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留有余地。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该条文中的“人身权益”既应当包括中国法律体系当中有明文规定的各项具体人身权利(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还应当包括尚未上升至权利层次的“法律上所应当保护的人身利益——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而精神利益或安宁利益是人格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法律上的要保护性。由此可见,即使人身权利未受侵害,在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换言之,中国侵权法并未否认“纯粹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可能性。

(二)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在讨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时,中国大多数学者的目光集中于单个侵权行为之上,着重研究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震惊损害赔偿”,很少有学者将纯粹精神损害与大规模侵权事件相联系。然而,当发生诸如环境污染或瑕疵产品致害等大规模侵权事件时,环境污染或瑕疵产品中的有害物质直接导致某一特定人群罹患重大疾病的风险显著增加、身体健康遭受严重威胁,有害物质潜在受害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例如,长期生活在严重工业污染区域——“癌症村”的村民,当周遭邻舍频频出现癌症患者,即使其自身尚未罹患癌症,其对于将来罹患癌症的巨大恐惧与深刻担忧所引发的严重精神损害应被认定为属于法律上可获得赔偿的损害范畴。换言之,对“损害”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单纯的“物理性有形损害”,而更应从“法律损害”的角度对它进行多元化把握。

首先,由于有害物质所导致的物理性人身损害具有潜在性与迟发性的特点,受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并非一经接触有害物质即刻出现身体伤害或疾病症状,而是经过一段漫长的潜伏期,人身伤害最终得以显现,这种人身伤害一旦显性化则不可逆转。潜在受害者因有害物质的长期暴露或接触,即使身体尚未出现疾病症状,但伴随着患病或致癌风险的增加,对于将来罹患癌症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怀有深刻恐惧与不安,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受到侵害,这种基于患病恐惧所产生的严重精神痛苦值得法律上的保护。其次,从法律政策学的角度考虑,与单个侵权行为不同,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受害人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倘若该事件可能对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环境产生重大且不可逆的物理性损害,那么对传统损害论进行扩张解释,维护风险分配的正义,对潜在受害群体进行救济,对加害人课以一定的预防性侵权责任不仅符合侵权法预防警戒功能的要求,而且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法律精神[22]。民事侵权责任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功能开始发展,进入到现代风险社会,侵权法的预防、威慑功能日益得到重视,这些功能的发展决定了民事责任中损害的定位与外延在不断发生变化[23]。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当加害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将某一受害群体的生命或身体健康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导致其罹患某种重大疾病的危险性显著增加,受害群体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并由此产生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即使其尚未受到有形性身体损害或人身伤害,加害人也应当对其所产生的严重精神痛苦这一纯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这九个人格权受到侵害,或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应予以受理”。在大规模环境侵权领域的司法实践当中,已有若干法院根据这一规定将污染环境的行为纳入侵害公民“其他人格利益”的范畴,判定即使被告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加害行为尚未造成原告严重的人身损害或者即使目前的医疗设备检测不出原告身体受到了损害,但由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或者侵害他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行为会给环境潜在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痛苦,污染者也应当对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金[24]。

(三)精神损害合理性之判断: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

根据中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之规定,受害人只有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才能请求加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中国法院一般要求受害人证明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以达到限制赔偿的目的。由于精神损害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损害在客观上具有不可量化性,在缺乏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受害人是否遭受了精神痛苦又在何种程度上遭受了精神痛苦成为侵权法上面临的难题。

一方面,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通过医学专家的鉴定得到证明,然而,并非只有由医学专家鉴定得出受害人存在“可确认的精神性疾病”才能认定精神损害的严重性。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纯粹精神损害可被进一步划分为两种类型,分别是“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与“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25]。若受害人出现医学上能够被确认的精神性疾病,则属于“可证实的纯粹精神损害”范畴,应当认定受害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赋予受害人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为保护潜在受害者的利益,避免风险的分配不公,“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应当被更为广泛地适用。“可推知的纯粹精神损害”,顾名思义,无需要求受害人对精神损害进行证明,而是在满足一定要件时,根据经验法则,直接推定受害人存在纯粹的精神损害。由于精神损害具有非客观可量化性,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如果过于注重对单个受害人的个人主观感受进行逐一评判,很容易导致单个受害人的举证困难,受害群体的人格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当加害行为导致某一群体罹患某种重大疾病的风险或危险性显著增加时,可推知受害群体由此产生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加害人应对受害人进行纯粹精神损害赔偿。

中国与日本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在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中国法可以将日本法上的“科学合理性”标准与“社会合理性”标准相结合来对受害群体纯粹精神损害的合理性与真实性进行判断。以环境污染大规模侵权案件为例,首先,根据污染状况、受害人在污染地区的居住时间、受害人与污染物质的接触量以及污染物质在受害人体内的积蓄情况等在客观上进行风险综合评估,用以认定加害行为带来的风险是否已超出了人体可接受风险的量度,并导致受害群体罹患某种重大疾病的危险性显著增加。其次,为应付现代风险社会中出现的“不确定性危险”,降低对损害的确定性要求,即使有害物质在受害人体内的污染量难以客观量化,也应当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出发,以社会一般理性人的感受为基准来判断这种风险存在的有无及大小,这样才符合风险分配的正义。具体而言,以社会一般理性人作为衡量基准,倘若加害行为已经超出了社会一般理性人所能够容忍的限度和范围,即一般理性人在同等情况下亦会感到巨大恐惧与精神不安,则应当认定受害群体的精神损害具有真实合理性,推定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赋予其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具有潜伏性和损害显现的滞后性,考察中国与环境侵权相关的司法实践,不难发现对受害者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并非环境侵权案件判决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在精神损害赔偿判赔案件当中,法官多选择依据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结合“容忍限度论”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合理推定[26]。例如,在房某某等诉甲公司等水污染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定“虽然水污染可能没有给小区居民的身体造成严重的损伤,但每天生活饮用的水被污染,已超出了老百姓过正常生活所能容忍的界限,包括对水污染可能引发的身体疾病的精神上的担忧和不安,对于房某某等因此而遭受的精神上的极大痛苦,有必要以精神损害赔偿方式予以抚慰”①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这也与日本法和美国法在该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具有一致性。

(四)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算定模式

纯粹精神损害属于精神损害的范畴,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分类法和概算法这两种基本的计算方法[27]。分类法是指将精神损害按照损害项目的不同(例如生活乐趣丧失、性侵害、情感损害等)进行明确分类与定型,再分别计算赔偿数额。与之相对,概算法则是不列出或不考虑精神损害的各个具体项目,而是“一揽子”提出精神损害的总赔偿数额。不同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能否区分具体项目进行分类计算的态度并不相同,多数欧洲国家并不区分非财产性损害的具体项目,而是对所有与人身损害相关的非物质性损害判定单一的一笔赔偿金额[28]。

精神损害(精神上的不利益状态)作为一种非财产性损害,缺乏明确而客观的计算标准,无法通过货币用市场化价格直接加以计算,存在赔偿上的计算困难[29]。正因如此,在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时,各国无法采用类似于财产损失的差额式计算方式对精神损害进行精确计算,而只能采取公平衡量的方式来估算赔偿金的数额,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该意义上讲,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之需求而不得已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现代法的发展趋势[30]。

探讨中国大规模侵权事件当中纯粹精神损害的赔偿额算定模式,日本法上的定额化金钱赔偿模式值得借鉴,即通过概算法中的“一揽子解决方案”来抚慰受害群体的精神痛苦。在计算纯粹精神损害赔偿金时,以类型化的标准人为基准进行赔偿金的抽象算定。一揽子解决方案的优点在于,可以减轻单个受害者的举证困难,并在最大范围内使更多的潜在受害者得到法律救济,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精神利益。但正因为要着重考量社会因素,顾及到保护大多数受害人的利益而未能考虑个体差异,致使每位受害人所能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有低额化的倾向。

中国对大规模侵权事件的处理方式正在经历从以政府部门行政救济为主导向以法院司法救济为中心的模式转换,为推动环境保护、食品安全等重要领域重大事故的法治化解决,基于这些事故所具有的民事纠纷性质将其纳入侵权法的调整范围,强调侵权法的适用具有现实必要性[31]。其原因在于,如果一味以行政手段来代替大规模侵权事件中法律责任的厘清不仅会使政府背负过重负担,而且有损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相较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更易确立具有法律说服力的纠纷解决路径,还能对大规模侵权行为进行更为有效且持久的规制。

四、结语

侵权责任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方面通过损害填补,对受害人的权利或法律上所应保护的利益进行保护,另一方面通过对侵权行为予以预防、抑止或制裁,迫使潜在加害人谨慎行动。在大规模侵权事件中对潜在受害群体的精神利益予以保护,赋以其纯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始能实现侵权法平衡法益的制度功能,保护潜在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阻吓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在考量具体政策时,一方面需给大规模侵权事件中的潜在受害人以救济之机会,另一方面也要防止投机性诉讼的发生,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在为潜在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与防止打开一扇诉讼洪流的大门之间寻找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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