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力,莫杨燊
(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
随着计算机、信息通信等技术的发展,人类步入了一切皆数而万物可量的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日益以数字化的形式在社会中流转,遭受各种形形色色的不可测侵害之可能性大为提高。我国也概莫能外,近年来山东徐玉玉受电信诈骗案,清华某教授遭电信诈骗案等侵害个人信息的重大案件频发,更是引发公众对自身个人信息安全的深刻焦虑。揆诸现实,民事立法必然要回应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社会关切,因此,《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中单列一条,明确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和其他民事主体对此的义务[1]。但是,在《民法总则》规定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以及保护路径上,却是众说纷纭。“权利论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11条确立了个人信息权[2]40[3],应当采用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进路;“法益论者”认为:该条仅仅是为个人信息作为法益(1)法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益泛指一切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权利也包含于法益之内;狭义的法益仅指权利之外而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 是一个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 本文采用的是狭义的法益概念,所用的“法益”与德国法上的“利益”相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4-5],应当采取法益侵害的保护进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实质上是一个法益综合体,剔除掉与具体人格权相重叠的内容,剩下的部分应通过“违反保护性规定的侵权责任”与“故意违背善良风俗致损的侵权责任”加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