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建华,王珂珂
(1.安徽建筑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2.安徽建筑大学 城市管理中心,安徽 合肥 230601)
随着数字化信息处理技术的日益更新和广泛应用,数据已俨然成为国家治理、科技创新、生产生活所需的必备要素。其最初被纳入立法讨论范围,是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8条中以“数据信息”一词出现并被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由于立法者、学者们对数据的概念范畴、权利属性等问题并未达成共识,后来的《民法总则》《民法典》均将“信息”二字删除,仅以第127条的单款规定明确了数据保护的立法态度,而对数据的法律属性、保护规则等事项采取了搁置争议的处理方法。因此,在数字经济场景中,如何探寻立法原意、明确数据的法律属性,已经成为亟需解决的前提问题。对此,学者们观点不一,或认为不能将数据视作独立财产[1],或将数据文件作为所有权客体[2],或认为数据并不属于物权客体、知识产权客体[3],而是信息财产[4],无法纳入传统的财产权类型中。而笔者则认为,数据自身和其载体分别具有不同的财产价值,无形的数据不是物,却与知识产权制度有着天然的密切联系,可以作为知识产权新型客体,这也是充分利用现有立法资源、解决现实问题的理性选择。
为了明确《民法典》中数据的涵义和法律属性,将数据与相关对象予以同质比较,并对法律条文的逻辑位序进行梳理,不失为一种可行的认识维度。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