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跨区划集中管辖改革试点中的选择管辖

2020-12-13 16:35:28杨登峰
法学论坛 2020年3期
关键词:改革

杨登峰

(南京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南京 210023)

我国行政诉讼原则上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属地管辖制度,一审案件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这种固定的管辖制度使管辖法院易受地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的牵制和影响,难以独立行使行政审判权,不利于原告诉讼权利的保障。为摆脱地方干扰,营造良好司法环境,实现司法公正,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长期探索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改革。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制度在克服原管辖制度所带来问题的同时又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但是,在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改革试点过程中,有一种选择管辖模式,以其灵活性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减集中管辖带来的问题,值得研究。下面就这一管辖制度的产生、比较优势及其合法性问题予以探讨,以求得到更广泛重视和推广。

一、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改革试点中选择管辖的滥觞

选择管辖源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20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2014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21条继续规定了选择管辖制度,该条内容与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20条的内容完全一致。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制度体系中,选择管辖的可能情形有两种:一是第17条规定的“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第18条规定的“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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