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意见适用规则

2020-12-14 17:49王燕
锦绣·上旬刊 2020年12期

摘要:我国专家意见制度是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制约鉴定意见绝对权威的司法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与国外的英美法系的完善的专家证人制度和国内准入条件严格的司法鉴定制度,专家意见作为法庭新兴起的辩论形式还存在研究空白和实践不足之处。专家意见主体出庭的决定权、专家意见的属性以及审查规则等需要进一步细化,冲破鉴定意见在法官心证的垄断地位,促进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

关键词:专家意见;专家辅助人;鉴定意见;审查规则

一、专家意见的属性

专家意见的属性决定了其法律地位和最终效力,而其属性定位在学界和实务界都与不小的争议。

有一种观点认为专家意见与鉴定意见具有同等的地位,具有鉴定意见的一部分功能。原因有二:一是从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上都是针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问题,依据在该领域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就该专门问题发表专业性意见,所以就意见本身的性质来说,二者都是具有科学性和中立性的;二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两意见主体出庭的适用规则一致,也意味着鉴定意见和专家意见的法律属性应当具有一致性。但是在三大诉讼体系中,具有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只有公安局、检察院、法院,而当事人只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权,而且我国有从鉴定机构的资格到鉴定标准以及鉴定意见作为裁判依据的标准等一整相对完备的制度体系。在此情况下,鉴定意见代表的是法律的公正性和科学的严谨性,而专家意见由一方当事人聘请,即使专家辅助人遵循严肃的科学规范,也难以规避其倾向性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其本源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3]这一规定将专家辅助人的身份等同于诉讼当事人,那么专家意见的效力与当事人陈述效力等同。这一规定看似为专家意见寻得法律定位,实则会在实践中造成更多的问题。如果将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掩盖了其科学性和独立性,专家輔助人虽由当事人聘任,但仅对自己专业范围内的与案件相关的事实作出符合科学原理的意见。专家辅助人的思想的独立性,不受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控制;进一步来讲,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的定性,强调了意见的随意,否认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区别于普通当事人的科学代表性。第二,弱化了专家意见的效力,专家意见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平衡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绝对依赖。而当事人陈述相较鉴定意见证明力极弱,将专家意见视为当事人不符合该制度的立法目的。

还有一种观点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专家辅助人属于广义的证人,其意见应具备证据资格。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家辅助人制度本就是模仿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旨在对鉴定意见充分质证,形成客观的专家意见。美国的专家证人的证言是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存在的,专家证人可以对专门问题就自己的理解和专业特长发表自己的见解,法官和陪审团根据双方聘任的专家给出的技术性意见形成心证,决定是否采信。虽然不可避免的存在倾向性,但是基于诉讼武器的平等,双方都被允许聘请专家,并未影响专家意见的证据地位;专家辅助人意见是一种实然的证据形式,不因诉讼法中缺乏明确规定而改变。[4] 专家意见是针对鉴定意见发表的观点,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避免法官将此类证据奉为圭臬,鉴定意见作为八大类证据形式之一,与之相对应的,是否可以考虑将专家意见作为第九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以此来抗衡鉴定意见的权威地位;专家辅助人进入庭审协助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往往会影响法官心证,此时法官自身的技术性知识的缺乏,无法对意见审查判断,此时就需要对专家意见制定标准保障其客观性,同时法官对专家意见缺乏信赖,在形成判决结果时忽视专家意见,必要的审查规则才能保障专家意见在法官心证中发挥有效作用。

二、专家辅助人的准入标准

在我国鉴定机构的管理是审核登记制,需要具备《司法鉴定许可证》。只有登记造册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才有资质作鉴定意见,专家意见是弥补鉴定意见漏洞的重要工具,是法官心证的关键部分,那么专家辅助人的资质是鉴定意见审查判断绕不开的话题。是否同样与鉴定意见一样,专家意见也采取审核登记制?对鉴定意见的资格审查,可以从静态和动态两方面进行分析。

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就是审查专家辅助人的形式要件。形式要件的设定不能过于苛刻,职业证书,学历职称等要求会加大当事人寻求专家的难度;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也并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可以设置以下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道德,五年内未受过刑事或者行政处罚;从事的业务范围内符合行业规定,未有违纪违法和投诉现象等,降低准入门槛,既便于当事人聘任专家辅助其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降低法院的审查难度。毕竟法院的专业是处理法律问题,技术性问题的审查是法院的审查负累,而且法官对于专家辅助人的偏见也会以高标准的审查判断规则之由将更多专家辅助人拒之法庭之外,专家意见的制度设计失去了意义。

动态的审查规则就是体现在诉讼中,这就模仿了英美法系的诉中资格确认。鉴定意见的名册审查是僵化的,专家的权威性也不是仅凭证书和学历就能够体现的。所以没有执业证书、学历证明,但是娴熟的技术,丰富的经验可以成为专家辅助人服务于司法实践。该动态审查规则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似乎与法官的不信赖形成矛盾。所以专家意见的诉中审查决定权不能完全由法官把控。需要结合证据开示制度,诉讼双方将聘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资料在庭前予以展示,可以就对方专家辅助人是否违反形式要件展开辩论,此时又回归到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形式要件的审查,避免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更多具备条件的专家无法进入到庭审程序。

三、专家意见的特殊审查规则

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适用于专家辅助人,所以在对专家意见审查判断标准也可以基本采用审查鉴定意见的标准,如审查意是否具有可靠的理论依据,是否是科学理论和技术试验的产物,其理论和结论是否能够适用于个案等。但是不能将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混同,需要进一步细化专家意见的审查规则。

1、专家意见的形式审查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根据法条文义: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出庭,在其他情况下,鉴定人出庭是可以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的。实践中也确实如此,鉴定人出庭的比率也是极低的,很多情况下都是公诉机关或者法院宣读鉴定意见。既然专家意见适用鉴定人出庭的规定,那么作为弹劾鉴定意见的专家意见也应当可以被允许可以不出庭而仅出具书面意见。

但是专家意见现在处于新兴阶段,针具属性模糊,法官采纳专家意见如果仅依靠书面形式更无法形成采纳的积极性。而且前文叙述的专家辅助人资格的动态审查可以作为法庭争议的要点,只有专家辅助人出庭才能更好的陈述自己的意见,展现专业素质,否则仅有书面的专家意见不能被采纳作为裁判的依据。所以专家辅助人应当适用证人出庭的规定,不设障碍出庭发表专家意见接受法庭质询,对本人具备相应资质做出合理阐释、对鉴定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在自己专业范围内提出客观可靠的意见,降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度。[2]这也是聘任的当事人在运用该制度时所期待的。

2、专家意见的实质审查

专家辅助人针对以下两种情况给出意见:一是专门的技术性问题,这类问题是法官无法了解的一般事实,也是法官不能掌握的法律问题;另一种情况是剖析鉴定意见给出专业见解,支持鉴定意见或者提出异议。

关于专门的技术性问题提出的专家意见是具有可采性的。因为这类专业意见不具有对抗性,只是向当事人和法官阐释专门问题的科学原理,具有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中立性,所以法官可以根据技术问题的专家意见形成心证。当然法官在采信时,还要结合专家辅助人是否发表过与个案的专家意见相悖的言论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是否采信。

那么为弹劾鉴定意见给出的专家意见的采信则要分情况讨论。在专家辅助人虽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他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动摇甚至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首先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也就是专家意见是支持鉴定意见的,当然就无需讨论专家意见是否可以成为裁判依据的问题了,当然这在实践中是不常见的,因为专家意见是受另一方当事人聘请,“拿人钱财、替人消灾”也会让专家辅助人在接受聘任前就站在了鉴定的对立面。其次当专家意见针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时,此时如果鉴定人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者只是与鉴定结果无关的微小瑕疵的,法院应该对专家意见不予采信。这就是证明力大小的对比。完善的鉴定制度给鉴定意见科学性、严谨性、中立性的保障。即使专家意见也努力维持科学性特征,但是毕竟是为了一方当事人服务的倾向性证据,其证明力较弱,无法撼动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地位。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鉴定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拒不出庭接受质证,这时可以推定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资格,此时专家意见就阻断了鉴定意见形成法官心证之路。

参考文献

[1]张园园.刑事诉讼专家意见证据规则探析[J].浙江学刊,2014(01):153-158.

[2]岳军要.专家辅助人出庭及专家意见的采信规则[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8(05):84-89.

[3]郑晓宜.我国专家辅助人法律地位探析——以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出发点[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06):26-29.

[4]高洁.论专家辅助人意见——以刑事辩护为视角的分析[J].北方法学,2013,7(06):147-157.

作者简介:王燕(1995-),女,山東师范大学,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