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成员权的界定与实现

2020-12-16 03:00任瑶瑶
写真地理 2020年38期

任瑶瑶

摘 要: 随着中国的发展越来越好,农村不再是一块净土,一大批工业占用农村土地,农村土地征用和补偿成为一个平常的重点工作,并形成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是土地补偿,如何进行后期的土地补偿和农民安置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任务来解决。

关键词: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成员权;界定与实现

【中图分类号】F301.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2215/j.issn.1674-3733.2020.38.019

引言:土地征收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矛盾频发,根本上是土地财产利益分配失衡导致的。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征收补偿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以及社会保障安置费用,其中征地补偿费是土地征收补偿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1 补偿制度内容

关于征收补偿的相关法律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代。随着历史发展,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也得到了发展。在德国,政府部门可以从市区重建发展、调节土地供应、公益用地等方面征收土地。征地补偿有多种方式,包括以地换地补偿、征后现金补偿等。在日本,在行使合法公权力时,个体土地财产方面蒙受的特别牺牲,需要基于全体公民负担进行一定程度的财产性补偿;由于国家合法活动使国民受到损失,需要给予一定补偿。在具体实现土地征收补偿时,各个国家有不同的定义,但是对于具体征收工作都有较为完善的补偿制度,制定相关法律法规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公共事业。在我国,土地征收补偿属于公益征收补偿。行政主体在落实社会活动管理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角度,遵循相关法律授权强制性损失部分个人利益或占有、使用私人财产,应对其损失给予一定弥补。土地征收补偿是为了保障国家公共利益或公共事业。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对农民集体所有建设土地或棚户区实行征收或征用,应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2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2.1 农民缺乏话语权

在现行的政策法规下,我国征地补偿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土地直接补偿、土地附着物补偿、房屋补偿。这些都是摆在面前实实在在的东西,可以计算出来的经济补偿。而作为农民来说失去了土地之后就要面临着无事可做的境地,也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工作,需要重新就业,这就给一部分人增加了难度,很多农民因此失业,而在征地的过程中由于政府的参与,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农民没有阐述自己意愿的能力,只是被动听从指挥,没有在征地的环节中发挥自己的作用,缺乏话语权,所以没有办法保障农民自身的利益诉求。

2.2 缺乏合理的征地补偿标准

在征地补偿的过程中所执行的是依据用途进行现金补偿的方式进行,依据的也是统计部公布的县区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并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经济情况进行优化调整。虽然方式方法相对比较合理,但是也忽视了土地的市场价值,没有将土地的增加值计算到里面,不能公平地体现价值,对农民来说有失公允。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地方政府会获得大部分增量利益,农民获得的利益极少,仅仅是在资金和住房上得到了一些补偿,加上房屋的装修和日常开销就所剩无几了,没有形成积蓄,农民生活起来就有一定的困难了。

3 集体土地补偿中成员权的实现途径

3.1 对基于集体成员权益的司法保护途径

被征地农民土地补偿费请求权是实体请求权,其法律基础是土地承包合同,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对比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征收人拥有的直接请求权,承包经营权人(社员)也可以间接性的提出获取补偿资金。对于集体经济组织和组织成员来讲,应该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征收补偿客体、补偿方式、补偿归属。对于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按照已经确定的补偿方案提出获取补偿的申请。尽管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获取土地补偿费,然而也需要按照法规和政策将这些补偿费发给内部成员,也可以制定具体分配方案,可以理解为,集体经济组织会按照实际情况面向内部成员下发补偿款。对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面出现的矛盾来讲,双方都是民事主体(集体、集体成员)。集体成员可以按照现有法规以及政策向村集体提出获取相应补偿,补偿当中涉及到了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与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受益主体不同于受分配主体,受益主体是土地补偿利益的最终获益人,而受分配主体的范围只能是某一时段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成员。全体成员因“生、死、婚、嫁”等原因变化时,不应过分考量某些“不确定”因素。确定补偿方案后,新增加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可以通过民事主体之间,如共同财产制度和继承等民法方式来解决。在此基础上,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应该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所有成员。

3.2 明确司法机关的审查权限

因补偿标准造成的纠纷,市、县级政府可共同进行处理,假如利用协商方式不能有效进行解决,应该提交土地征收政府机关进行处理。若提出申请方对处理结果不满意,则可进行诉讼,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假如集体成员之间认为补偿款方面有争议,而且提出了诉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第1款的内容,如果村民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可以向法院提出分配方案重新制定的要求,这代表司法机关有权力对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方案进行重新审查。真实环境下,无法有效判定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必须按照具体情况进行审查。法院在审查补偿款分配案件时,无法找到明确的法规确定“已经侵害的合法权益”,只能够以政策性的文件作为参考。假如部分村民认为个人应该获取到补偿资金,然而没有获取这些补偿款。对于此类案件法院是否應该进行受理,目前业内没有统一意见。

结语:理清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中有关群体利益冲突在司法裁判中的问题对于稳定农地权利关系和农民利益倾斜保护具有重要保障意义。我国农民财产权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加入集体活动和利益分配活动当中,它们共同拥有的财产权可借助成员权获取其他权利,必须保护农民财产权、成员权,在法律层面上考量国家关于农村土地产权的制度具体路径和方法。区分不同主体基于不同请求权基础之诉由,给予不同司法回应;明确司法机关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审查权限,对各类规范性文件中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合理限制;对集体成员身份的实质要素进行界定,才是合理界定土地征收补偿纠纷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边界较为稳妥之路。

参考文献

[1] 任小明.我国土地征收征用补偿工作存在的缺陷与完善建议[J].国土资源,2020(03).

[2] 刘文霞,王敦青.农村征地补偿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内蒙古科技与经济,20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