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贸港国际商事仲裁中重新仲裁研究

2020-12-18 07:42吴祖豪
理论观察 2020年9期

吴祖豪

摘 要:目前,海南仲裁国际化的基础条件已经具备,要凸显仲裁国际化的先进性,重新仲裁的构建就显得尤为重要。《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对我国现行重新仲裁制度的一些模糊之处进行了明确,但仍存在着粗糙以及不甚合理的问题。本文采用规范分析法和比较研究法,以《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为切入点,研究国际商事仲裁中重新仲裁这一制度的改良方案,切实解决仲裁机制所面临的问题,进而服务于海南自贸港的法治化建设。

关键词:海南自贸港;国际商事仲裁;重新仲裁;适用程序;实体问题审查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9 — 0094 — 05

一、重新仲裁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意义

重新仲裁指“在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经审查认定该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且可以弥补修正时,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1〕重新仲裁制度是构筑整个仲裁裁决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部分,其设计的目的在于能有效给予当事人高效的救济。相较于撤销生效裁决这种监督模式,重新仲裁具备在保证仲裁公正优先时也兼顾效率的特征。法院赋予仲裁庭重裁的机会以作出正确的裁决,有助于建设有权威的仲裁制度,也在尊重私主体间的意思自治的前提下节约了当事人的成本。有学者认为,当有瑕疵的仲裁裁决可以由仲裁庭本身进行修正时,法院就应当发回重裁。〔2〕基于重新仲裁具备的优点,其成为了被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制度,我国也并不例外的在立法中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

(二)重新仲裁与相邻概念的区分

重新仲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并没有普遍的得到运用。导致该现象的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实务中对该制度的性质认识不够清晰。由于我国立法现状的粗陋,使得从法官到当事人普遍对重新仲裁制度的性质存在不正确的看法,从而对该程序产生抗拒和漠视。因此有必要解析重新仲裁与相邻概念之间的区别,以更好的对这个制度进行定性剖析。

1.发回重审与重新仲裁的区别

这两项程序由于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经常产生混淆,但二者间的区别实际上也非常明显。

首先,两项程序的适用范围不同。理论上法院可以要求任何仲裁案件发回重新仲裁,立法上并未对重新仲裁案件的性质提出要求。而在诉讼程序中,有的案件因为其本身独特的性质却不能够发回重审。

其次,两项程序的功能不同。无论是二审中的发回重审或再审中的发回重审其都是对诉讼案件的再次审理而不是单纯的纠正,所以发回重审也有着更高的司法成本。而重新仲裁程序的运行是对已生效的裁决进行自我修复,并未开启一个独立的新仲裁。

最后,两项程序产生的结果有差异。发回重审可以认为是在原判决作出后重新生成的一个新判决,两个判决性质上是独立的。且对于重审法院作出的新判决,当事人能够对其再次提起上诉。重新仲裁产生的新裁决与原裁决两者间是不可分割的,而且参考域外各国当前的立法状况,重新仲裁形成仲裁裁决后则不得以该裁决为基础再次申请重新仲裁或者撤销裁决,其具有终局的效力。

2.撤销裁决与重新仲裁的区别

根据我国《仲裁法》58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制度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认识:“首先,撤销裁决仅能由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其次,撤销裁决必须依申请进行;最后,法院撤销裁决需要严格依据法定事由作出,被申请撤销的裁决最终被宣告撤销只能是因为其满足了法定的可撤销事由”〔3〕针对以上的几个角度,重新仲裁制度与其在程序上存在着差异。

首先,依据我国《仲裁法》规定,重新仲裁的裁定也是由人民法院作出。但在重新仲裁制度中法院只充当一个发起人的角色,仲裁庭能够自行考量是否进行重新仲裁,法院在原仲裁庭是否选择启用重新仲裁程序这一问题上并无最终决定权。

其次,撤销裁决程序需要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才能得到启动,法院并不能依职权选择该程序。但我国《仲裁法》的立法观点认为重新仲裁的启动应该在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的申请后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决定,立法中也并没有明确当事人能否类比撤销仲裁程序以申请的方式直接启动重新仲裁,或者在仲裁协议中对重新仲裁的有关问题进行约定。

再次,《仲裁法》规定了六种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而重新仲裁的启动仅能由法院在撤裁的事由基础上进行考量。即按照我国的立法思路,重新仲裁的启动事由范畴应被包含并小于撤销裁决的启动事由范畴。

二、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2条适用程序分析

仲裁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地位是不可或缺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化建设中,建设完善的仲裁机制将促使海南自贸区(港)商事纠纷解决体系得到更加规范的发展。现有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仲规则》)第52条关于重新仲裁的规定修补了一些现有《仲裁法》的不足之处,为海南自贸港国际商事仲裁体系未来的完善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例如在第一款中规定了可由当事人一致申请或由仲裁委决定并通知人民法院后更换仲裁员或重新组成新仲裁庭;第三款中明确是否开庭由仲裁庭决定。若没有新事实,新证据被提出时时,仲裁庭可以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但《海仲规则》里规制的重新仲裁制度在适用程序上仍有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重新仲裁启动主体

根据域外国家的立法与实践,国际商事仲裁的重新仲裁启动方式可分为法院裁定啟动和当事人申请启动两种,我国《仲裁法》目前规定的是由当事人申请和法院裁定结合的启动方式。但为了适应未来海南自贸港的国际商事仲裁工作,对于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主体有必要进行进一步的讨论。

1.以当事人申请启动重新仲裁

我国的仲裁委员会不按照行政区域层层设立,互相之间不存在级别关系,所以不存在由某一仲裁委指令另一仲裁委重新仲裁的情形。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开启重新仲裁程序,而是仅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民法院如果认为仲裁裁决具有程序瑕疵,可以作出启动重新仲裁的裁定。因此我国的重新仲裁程序启动首先要由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才能得到启动,然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应更大限度的给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空间,现有立法在该角度上略显狭隘。

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抗辩方式是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但参考域外的立法实践,当事人可以事先在仲裁协议内约定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条件,或直接向仲裁庭提出申請而无需以提出撤销裁决的方式获得重新仲裁的机会。重新仲裁在性质上属于撤销裁决程序的特殊环节,当事人协议约定其启动仍应认为符合法理。因此可以考虑作出规定,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出现如一方当事人无法正常陈述或任命仲裁员无法参与等特殊事由,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可依此直接申请重新仲裁。当事人依协议提出申请时法院可以裁定支持。在维持现行重新仲裁制度设立目的的前提下,尽可能的维护私主体间的意思自治。

2.法院裁定启动重新仲裁

我国《仲裁法》给予了法院对生效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启动重新仲裁的权力,当案件满足《仲裁法》规定的可予重新仲裁的法定情形时,法院仍可裁定撤销裁决,而且对于法官选择重裁应基于何种理由未置明文。

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在对仲裁裁决的上诉中,除非面临非常不宜发回重新仲裁的情形,否则法院都不应裁定撤销裁决。撤销仲裁导致了公共资源的浪费,而重新仲裁则给予了瑕疵裁决得到重生的机会,因此法院应优先考虑适用重新仲裁。〔4〕我国立法观点认为法院在对仲裁程序进行监督时应享有更多自由裁量权,因此并未限制法院选择监督程序的空间,审判员可以综合考量实践工作中面临的具体情况作出适宜的决定。而这种自由裁量权却带来了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因为对重新仲裁的认识不清晰,启动事由的立法缺失和重新仲裁参考判例的稀缺等原因,法院经常倾向于放弃重新仲裁程序直接作出撤销裁决的决定。面对实践中的问题,有必要明确法院启动重新仲裁的具体事由,改善制度空置的情形。

3.仲裁庭自行决定重新仲裁

无论是国外或国内学界,对重新仲裁启动主体主要关注于当事人或法院两者,而对于作出裁决的原仲裁庭可否作为启动主体却鲜有相关研究。未来自贸港的特色重新制度可以考虑加入在某些特殊情形中仲裁庭的重新仲裁请求权,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海仲规则》明确了仲裁庭对裁决书的书写、打印等轻微错误拥有自我纠正权。①但这种自我纠正与重新仲裁仍然有着很大区别:重新仲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对仲裁裁决的瑕疵进行实质性的改动,作出的新裁决可能会产生完全不一样的结果;而仲裁庭的自我纠正仅是对裁决的细微错误进行修改,不会改变裁决的实质内容。允许仲裁庭纠正瑕疵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仲裁资源的浪费和保证仲裁的高效,防止当事人以重新仲裁裁决存在瑕疵为由再次申请司法救济。〔5〕

我国立法意见认为仲裁机构是不可以申请启动重新仲裁程序的,实践中也并未出现仲裁员因认为仲裁结果存在实质性错误而请求重新仲裁的情形。目前在域外国家的实践中,仲裁员若发现作出的裁决存在错漏,不能直接修正裁决,在法律许可的情形下,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在作出重新仲裁决定后进行发还重裁。我国与其他各国立法都未认可仲裁庭作为重新仲裁启动主体的主要原因是基于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并没有对仲裁结果表达异议以及申请救济,则仲裁庭基于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应主动对裁决结果进行实质性改动。但国际商事仲裁相对普通仲裁而言一般会涉及更大的标的金额,并且裁决结果同时还可能对法人主体的形象声誉产生影响,而此时并不能排除出现当事人未发现裁决中错漏的情形。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发生“重大错漏”时,若无当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申请,应当赋予仲裁庭主动申请重新仲裁的权利,维护仲裁的公正性。对此种“重大错漏”的具体定义应当经大量实践总结,并结合其他部门法的规定综合考量作出细致规定,防止法院滥用裁量权。

(二)重新仲裁审理范围

《海仲规则》52条第一款重申了《仲裁法》58条对重新仲裁时仲裁庭审理范围的规定,从重新仲裁程序启动时便限制仲裁庭的后续活动范围,仲裁庭仅能依据法院通知的事由决定重新仲裁时的审理范围和对象。我国立法如此设计的根本原因在于重新仲裁制度实质上属于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部分,因此重新仲裁仅能由法院发起。仲裁庭若逾越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框架,自行决定重新仲裁审理范围,这将会导致一裁终局基本原则的动摇,减损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心。但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在通知重新仲裁时提供的事由不够清晰,或者是所提出的事由“张冠李戴”甚至完全不给出理由的情形。〔6〕导致仲裁庭难以确定重新仲裁的审理范围,也使得以审判机关监督仲裁程序实施的立法本意落空。因此法院将原裁决发还仲裁庭时,需要清晰的告知其发回的理由,避免仲裁庭过于随意地重新仲裁。〔7〕未来海南仲裁委可以建议仲裁庭在收到法院作出的重新仲裁通知时应积极与法官沟通,以更好的作出是否启动重新仲裁的判断,并且在新仲裁开始审理时向当事人告知审理的范围。当仲裁庭的审理范围由法院通知的事由得到明确时,也意味着原仲裁裁决的其余部分应不再存在异议。当事人对于这些部分一般不可再变更请求,主张新事实或提供新证据。但对此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况,有的事实或证据还是应予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如在被申请人缺席而重裁的情形下,应允许缺席的当事人提出请求;以及在隐瞒证据而重裁的情形下,也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补充相关证据证明存在隐瞒证据事实的主张。

(三)重新仲裁审理期限

为了使案件尽快得到解决,立法对诉讼或者仲裁制度都规定了一定的审理期限以保证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率,然而重新仲裁程序却是一个例外。《仲裁法》以及各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都未对审理期限做出规定。在我国实践中,各地法院指定的重新仲裁期限不一而足,有时还会出现不指定期限由仲裁庭自行决定的情形。由于立法的空白,实践工作中法院并无一个具体且可操作的裁量标准。并且各个法官专业水准有差,实践中面对此难以裁量的问题,时有法官选择不指定审理期限以回避难题的情况发生。这些因素综合起来才导致了实践工作中重新仲裁期限各案长短不一的情形出现。〔8〕域外各国中明确规定重新仲裁审限的国家不多,如英国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一般应在3个月内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决结果。重新仲裁的审理期限虽然应当考虑个案情形的不同而分别考虑,但现实中立法缺失的情形容易产生混乱,且完全不指定期限的情形也会使得仲裁案件久拖不决,削弱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快速解决纠纷的优势。

《海仲规则》对国内仲裁和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审理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设计,第45条规定国内仲裁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第67条规定国际商事仲裁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对审理期限作出区分规定主要考虑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标的额大,当事人收集证据程序较为繁杂等因素,因此设置了与国内仲裁相比更长的一个时间作为仲裁庭作出裁判的期限。重新仲裁制度的审理期限设置需采取限制性规定,若仲裁庭在审限内未做出重新仲裁决定,法院即应当作出撤销的裁决,防止实务中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形发生;同时也需要兼顾仲裁庭的自由,给予其一个可根据具体事由申请期限变动的弹性空间,更好的审查仲裁案件。重新仲裁可包含于撤销仲裁程序中,其审理期限的设置需要结合撤销仲裁程序的期限进行考量,我国目前规定的撤销仲裁期限并未区分国内或涉外仲裁,统一适用两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仲裁庭在原裁决作出之前,已经对案件的具体情形以及裁判依据进行了相应的考量,所以参考撤销仲裁的期限,国内仲裁案件重新仲裁的审限可以规定为两个月。然而参考《海仲规则》的思路,国际商事仲裁中重新仲裁的期限应当设置更长的期限,保证仲裁庭拥有足够的时间作出裁决。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可以将重新仲裁的期限设置为三个月,并且以仲裁庭收到法院通知的次日为期间的起算点为宜。

三、重新仲裁的实体问题审查

我国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仅能因存在程序瑕疵而启动重新仲裁,其有代表性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点:首先,仲裁是契约性的行为,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若赋予法院实体审查的权力将会有悖于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侵蚀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其次,诉讼程序虽然相对更为公平,但其完整的流程也降低了效率。当事人选择仲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希望能快速的得到可执行的结果。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并就此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行为将使得当事人已获得的终局执行依据不再稳定,实质上违背了当事人追求快速便捷的期待。〔9〕

学界主流意见的出发点在于对仲裁制度的性质与一裁终局基本原则的维护,体现了很高的进步性。域外国家普遍的立法思路亦是将法院的审查角度明确为程序分析而极少进行实体审查。但我国最高法颁布的《仲裁法》解释21条规定的两种法院可通知重新仲裁的事由都属于实体问题。①无论是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我国立法并未限制法院应当以何种理由启动重新仲裁。〔10〕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理由也混杂着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的内容。对于未来自贸港特色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除了坚持以程序分析为主体的审查机制外,也应当考虑到实践的现状,思考实体审查的特殊价值。“我国相关立法在程序规制上尚有不足,需要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期待和法院领会立法思想的能力,机械的注重程序审查脱离了我国立法实践的能力现状,也无助于对重新仲裁事由的进一步研究。”〔11〕

(一)出现足以推翻原裁决证据

比较各国的立法,出现足以推翻原裁决的证据是得到许多国家认可的法院实体审查理由,同时对于这项法定事由也会设置相应的限制。首先当事人对于仲裁中未提交的证据必须是不知情的,因过失导致的未提交证据被排除在外。其次该项证据不能是仲裁裁决作出后产生的,其存在的时间要先于仲裁裁决出现。只有同时满足上述条件的新证据才能可以启动实体审查。

在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并未对发现足以推翻原仲裁的新证据时,是否能引起重新仲裁这个问题进行明确。而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隐瞒相关证据”是启动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之一。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存在“足以推翻原仲裁证据”很多情形下即是因为对方当事人“隐瞒相关证据”。因此我国的立法观点实质上是认可新证据可以引起重新仲裁。实践中,国内仲裁屡屡出现以“隐瞒影响裁决公正的证据”为理由裁定重新仲裁的案例,因此自贸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考量加入重新仲裁实体审查理由时,有必要限制该重裁启动事由的适用范围,以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利益。依据上文所述,能启动实质审查的新证据需要在仲裁作出前已形成。而当事人之所以不知道该证据存在,是由于对方当事人对其进行了隐瞒。因此“新证据”出现的原因可以限定为对方当事人隐瞒和特殊情形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但是对于“隐瞒相关证据”的定义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因为在实践中,当事人为了追求有利的裁判结果,普遍会选择收集和提交有利于自身的证据。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满足法定要求的,当事人仅提交有利于自身的证据应当是其正当行使诉权的体现。而且因为国际商事仲裁具有的复杂性,需要审慎的考量有关证据的相关规定。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面临语言,距离,域外法等难题,相比国内仲裁更难以采集,呈递证据,因此需要给予充足的时间和渠道让当事人能顺利向仲裁庭提交证据,减少当事人申请救济的几率。

(二)实体审查协议

仲裁制度重视程序的效率价值,要求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降低司法的干预程度。但仲裁是契约性的行为,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因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扩大实体审查范围应得到认可。参考域外国家的司法实践,美国的司法判例认可了当事人间合意明确司法审查范围的行为,在GATEWAY TECHNOLOGIES INC v. MCITELECOMMUNICATIONS CORP一案中,法院支持了当事人以裁决中出现仲裁协议事先约定的“法律错误”为理由而请求救济的主张。

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扩大实体审查范围,可以完善现行的司法监督理论,尊重私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和维护仲裁制度的独立性。由当事人自行权衡是否需要牺牲一些效率以得到更为公正的结果,使得仲裁程序能满足不同当事人的需要。当然,当事人对实体审查范围的约定应受到一定限制,若仲裁协议内无限扩大司法监督的实体审查范围将背离仲裁制度的设计初衷,削弱其獨立性,架空仲裁庭裁判权的同时也过度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四、结语

海南自贸港随着良好营商环境的逐步建设和开放程度的提升,将会吸引众多的海外企业进入。这些企业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良好的维护,其所涉及的纠纷需要得到公正便捷的处理。域外国家的经验表明,外资企业由于其特殊的性质,更重视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因此未来海南自贸港需要一套科学完善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构筑整个仲裁裁决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分子,却经常受到学界的忽视。本文先通过论述重新仲裁的基本理论,并将其与其他相邻概念进行区分,明晰重新仲裁制度的理论内核。再从《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2条进行分析,与域外国家立法与实践现状进行对比研究,思考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方案。最后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建议重新仲裁的启动可以不局限于程序审查,还可在特殊情形中对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希望能对海南自贸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重新仲裁的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思路。

〔参 考 文 献〕

〔1〕江伟.仲裁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290.

〔2〕童曦.重新仲裁制度研究: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韩健主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48-351.

〔3〕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151.

〔4〕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仲裁法从1996年英国仲裁法到国际商务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89.

〔5〕王哲.重新仲裁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J〕.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学报,2016,(02):266.

〔6〕汪一凡.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事由及裁量标准〔J〕.南宁: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02):81.

〔7〕沈德咏,万鄂湘.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297.

〔8〕彭魁奎.重新仲裁制度研究〔D〕.湘潭:湘潭大学,2015:17.

〔9〕贺连博.重新仲裁制度浅析: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0年年会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研讨会论文集,2010〔C〕.天津: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0:491-500.

〔10〕肖永平.也谈我国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与陈安先生商榷〔J〕.武汉:法学评论,1998,(01):42.

〔11〕杨桦.重新仲裁事由的程序与实体性质之辨〔J〕.桂林:社会科学家,2019,(03):123.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