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侵权救济作用

2020-12-18 07:42林文浩张弘欣
理论观察 2020年9期

林文浩 张弘欣

摘 要: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具有转移性、不可逆性、持续时间长等特点,司法实务中迫切需要完备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追究犯罪人生态损害填补与救济责任。文章基于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阐述环境类犯罪的长期负外部性、行政处罚赋能不足、处罚金标准不明等问题,分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模式对于环境侵权后期救济治理的重要意义,为完善该制度适用和规则设计提供建议。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环境犯罪特征;环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9 — 0102 — 03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刑事诉讼对于公民及法人组织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发挥着有效的规制作用;但故意排污、破坏生态引发的环境问题具有转移性、不可逆转、持续时间长的特点,导致犯罪者将巨额的环境修复、污染物处置等成本转嫁给国家及社会公众,造成环境社会公共利益、生产生活权利的二次侵害,故理应由犯罪人依法承担环境破坏后续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一、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沿革

从传统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我国刑法诉讼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为原则,检察院是提起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主要机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当被害人因犯罪人行为造成损失时,可在刑事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律未规定检察机关可自主提起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环境类犯罪的公民自诉权上,由于环境犯罪所侵犯环境权利的重叠复合,“环境犯罪在现实中对公民环境权益的侵害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甚至很多时候不是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侵害”。〔1〕因此公民在环境刑事自诉同时主张民事诉讼,在缺乏检察机关自诉担当制度支持的情况下,仅能够获得有限的私益补偿,难以兼顾环境公益救济。

2017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出修改,明确了检察机关当利益关切的公民、政府机关、社会组织、公益团体等未积极作为时,可以主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保障社会公共利益。2018年3月2日,两高联合发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及人民法院对该类诉讼的管辖权进行指导性规定。该司法解释“创立”了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的新型诉讼制度,虽然该诉讼制度仅有一条司法解释条文作为适用参考,缺乏《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上位法的确认,实属“造法性解释”〔2〕,但这也标志着检察机关可以在环境保护类刑事案件的司法实务中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追究犯罪人责任,以满足环境公益救济的迫切需要。

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及其对环境公益侵害的特征

(一)环境犯罪对公共环境资源产生持续负外部性效应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在司法实务中,污染环境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等可以由单位作为犯罪主體的罪行通常具备在正常的生产活动过程中排放污染侵害环境公益的组织条件,对当地生态环境往往能够产生持续、长期的破坏,其污染的负外部性将很大程度上向污染地的公众及政府转移;以非法采矿罪为例,重金属物质污染通常会给当地水资源、农业资源等环境公益及当地居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环境私益带来长远侵害。如,“在最高检挂牌督办的跨省倾倒电镀污泥案中,金某某等7人先后四次在於潜镇南山村非法倾倒电镀污泥40余吨,电镀污泥中铜、锌、镍、铬均超过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给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环境带来巨大危害〔3〕。”

(二)行政处罚赋能不足,地方政府“保护主义”致环境违法成本过低

1.环境污染行政执法体系条块分割,难以形成合力

我国行政执法领域的实行条块分割的管理与监管制度,易造成权责不清,削弱行政处罚效果。地方基层环境执法部门之间管理权限的重叠与分散,各级政府组织易形成“各自为政”的局面;甚至在个别地方,污染型企业作为“污染大户”更作为当地“纳税和指标大户”,地方政府环境整治时“重形式,走过场”,仅处以罚款而不加以整改、仅责令整顿却不能停止污染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鲜见,集中反映了地方保护主义下环境行政监管不作为。

2.环境犯罪线索发现、取证困难,往往以“抓现行”行政处罚收场

环境犯罪行为常常具备隐蔽性和转移性,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检察部门的取证能力有限,难以应对环境污染“时效性”“转移性”的特征。以某化工企业污染环境案为例,孙某某所经营的企业虽长期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但是由于其时间跨度长,企业生产间断,工人流动性较强且流失严重,导致环境污染的取证困难,只好以“抓现行”的方式进行行政处罚,而不能对其长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

3.处罚金标准不明,犯罪法益侵害无法在刑罚体系中充分补偿

在财产刑方面,目前我国《刑法》仅规定各类环境类犯罪可以“并处”和“并处或单处”罚金;对于环境类犯罪的罚金具体金额,刑法法条既未明确上限额,更未规定起罚下限;依据《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表明,罚金的裁量需要考虑实际案件中犯罪人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大小等犯罪情节,一般下限最低不能少于1000元。

在实践中,存在着根据犯罪事实、证据认定为相对轻微环境类犯罪刑罚的财产刑罚金比参照行政法规处罚更低的现象,刑罚财产刑的震慑力度和效果甚至不及吊销生产许可证与责令停业整顿。而从罚金事后实际的流向上看,犯罪人因破坏环境资源类罪所缴纳罚金事后通常“收归国库”,未能够充分发挥罚金转移支付的环境生态修复功能。

同时,环境类犯罪的主刑往往较轻,大多数罪名最高刑期都在10年以下,以“盗伐林木罪”为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量较大”指“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而盗伐林木罪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案情,依法判处缓刑的也占据相当比例,导致整体犯罪预防功能效果低下。

4.环境犯罪分子接受刑罚,“规避”承担后续环境侵害修复赔偿责任

刑事制裁自身严厉性和发动补充保障性等基本的特征,导致实践中经公诉定罪量刑后,检察机关再对犯罪分子提起追加诉讼的可能性较小,因此犯罪主体在接受其“最终制裁”的刑罚后,将环境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污染物处置、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等直接成本及居民生产恢复与安置、司法行政执行等间接成本转移给国家财政与社会公众,违背了环境救济的及时性、有效性原则;最终在整体上表现为“罚不当罪、罪不当刑”〔4〕。

三、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环境侵权救济的效果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检察机关在提起犯罪公诉的同时可以根据证据、基于合理第三方评估,对于环境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进行及时清算和处罚,保障长期性環境救济、环境修复的公益要求;在实践中,该诉讼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以国内“洋垃圾走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第一案”为例,分析该模式对于环境侵权后期救济治理的保障效果。

(一)“洋垃圾”污染环境类公益诉讼基本案情

“被告宁波某贸易公司、被告黄某在明知铁渣系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的方式进口铁渣163吨。这些固体废物被上海海关查获滞留港区,无法退运,危害我国生态环境安全。2018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作出(2018)沪0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宁波某贸易公司、黄某均因走私废物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6月27日,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向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非法进口固体废物(铁渣)的处置费用〔5〕。”

(二)诉讼关键程序:根据第三方评估确定环境民事诉讼索偿金额

本案中,上海市检察院第三分院积极就案涉废弃铁渣处理方式和费用情况,请求第三方科研、定价机构进行调查和评估。结果表明,该批危险废物含有大量的重金属需要进行环境无害化处理,预计处置费用为人民币114.65万元;故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法院依法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笔固体废物费最终由犯罪人直接进行承担。

(三)该案体现刑事附带环境民事诉讼对环境侵权救济的典型意义

1.通过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高环境类犯罪成本

2017年7月,为遏制“洋垃圾”进口废物在我国境内进行处理给环境生态造成的巨大破坏,我国政府宣布2017年底彻底禁止进口4类24种洋垃圾;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洋垃圾”进口的大背景下,该案犯罪人仍企图通过走私进口洋垃圾谋取私利,对我国环境公共利益造成较大危害。检察机关通过科学严谨的第三方调查评估确定民事索赔金额并在刑事判决仅一个月后,立刻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使其诉讼环境公益救济指向性明确,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理,有效保证后续环境污染处置费用由犯罪人承担而不再向政府及社会公众转移。

2.实现各地区政府、公检法部门间协作,助力跨行政区划环境公益诉讼

上文论述的环境污染结果的“时效性”、“转移性”问题,迫切要求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证据的保存收集和汇总等需要各地公检法及政府部门通力合作,以解决环境污染治理行政区域横断面问题:“A地排放B地污染”、人为污染物转移排放:“A地毒害物B地倾倒”等常见跨区域环境犯罪治理问题。通过共同协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偿损失,才能救济环境公益,体现区域协调发展。

3.将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成果直接转化为环境救济的物质保障

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依法处置环境类犯罪后续环境救济需要的物质保障提供新解决路径。改革开放之初为弥补我国生产原料产能不足而进口的“洋垃圾”,现在日益成为我国环境生态的巨大负担;无法退运、滞留港口、污染严重、处置困难,各地海关往往不得不请求政府另行列支处置,最终导致污染废物处置成本向广大社会公众转移。而通过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依法向进口“洋垃圾”的法人组织、自然人追究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环境生态破坏修复等间接费用,加大该类违法犯罪成本并将诉讼成果直接转化为污染损害地环境救济的物质基础和保障,充分发挥刑法报复与预防功能。

四、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优化路径探究

(一)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程序、制度架构,兼顾公益私益保护

刑事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目前仅根据两高“造法性”的单一司法解释进行适用,缺乏实际的上位法律依据,在诉讼受案范围、诉讼请求规范、起诉程序与时限、诉讼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都未明确规定,也不能够兼顾环境公益和私益的保护。因此,应当适时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刑事诉讼体系,明确检察机关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完善细化该诉讼制度规则体系。

(二)创新非刑罚补充措施,增设环境犯罪从业禁止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制度

1.将严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企业、个人纳入失信名单,适用从业禁止规定

我国的从业禁止制度作为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在预防利用职务之便及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分子再犯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为设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的资格刑提供重要的借鉴;通过剥夺环境犯罪人一定期限内设立相关公司、企业的权利,将罔顾人民生产生活安全,多次环境违法企业和自然人纳入环境资源保护失信名单,剥夺其从事特点行业的资格,从而消灭其通过破坏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获益的基础,增加环境犯罪的风险成本,在源头上预防犯罪发生。

2.建立环境救济专项基金制度,确保环境民事赔偿转化为实际环境修复

通过设立专项环境修复基金,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个案中具体环境破坏犯罪行为对特定地域、人群环境权利的侵害程度、侵害时间长短与修复难度,合理裁量财产刑或要求犯罪人直接承担环境恢复原状的救济责任,并根据实际环境救济治理需要提起诉讼请求,分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赔偿,使之切实用于环境修复与污染处置,还百姓绿水青山。

〔参 考 文 献〕

〔1〕刘超.环境犯罪中被害人自诉权之拷问与反思〔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

40(02):85-89.

〔2〕汤维建.构建“三合一”型检察公益诉讼的理想模式〔N〕.人民政协报,2019-11-14(003).

〔3〕李兴军,陆宋颖.刑事一体化理念下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治理路径探析——以H区检察院办理案件为例〔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8,(06):46-50.

〔4〕李湘君.突发环境事件中的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研究〔D〕.湖南长沙: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9.

〔5〕以民事公益诉讼推动解决“洋垃圾”危害环境隐患〔N〕.检察日报,2019-11-29(003).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