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余金平案”对程序正义的挑战

2020-12-18 07:42刘敏
理论观察 2020年9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

刘敏

摘 要: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是保证司法案件公正性的两驾马车。在司法實践中,由于具体案件的特殊性,“程序正义”经常受到各种各样的挑战。本文以“余金平案”为例,并且结合相关事实,对案件中存在的“突袭裁判”、“上诉不加刑原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有违程序正义及相关法理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的建设性建议。

关键词:程序正义;上诉不加刑;控审分离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9 — 0114 — 03

一、案情回顾

2019年6月5日晚,被告人余金平涉嫌酒后驾车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后驾车逃逸,次日清晨酒醒后,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认罪认罚协议书,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余金平提起公诉,同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余金平符合缓刑的实施条件,因此,建议法院判三缓四。2019年9月11日,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判,作出一审判决,但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余金平不属于缓刑的适用范围,并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而是对余金平判决有期徒刑实刑两年;在一审法院宣判后,余金平和区检察院都认为一审判刑过重,因此,分别提起了上诉和抗诉。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针对被告人余金平和区检察院的上诉和抗诉,决定开庭审理此案,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对于余金平自首的情节进行了否定,最终改判余金平有期徒刑实刑三年六个月。

二、“余金平案”对程序正义的挑战

(一)突袭裁判对被告人救济权的侵害

突袭裁判是指法官在诉讼裁判中未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事实为依据,未经法定程序,对当事人未加主张,未经辩论的事实进行突袭性裁判,作出令诉讼当事人出乎意料,没有任何心理准备的判决。

“余金平案”中在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方面,存在的争议点为余金平主动到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罪行,但否认自己“明知”撞到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除此之外,在量刑方面,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余金平在犯罪行为发生的次日,就自动投案,主动供述了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同时明确表明自己当时没有意识到撞到人这一事实,其主观恶性不大,不具有逃逸情节。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一审法院通过对案发现场的勘验与对相关证据的调查,以间接证据推断余金平构成自首。不难看出,公诉机关具有避重就轻的嫌疑。但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角度出发,一审程序都对余金平的“自首”做出了肯定性的回应。认为被告人余金平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主动投案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二审法院认为余金平未能交代与犯罪有关的主要事实,否认自己撞倒了人,不构成自首。因而撤销对于一审自首的认定,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判处。二审法院的这一做法构成突袭裁判。

撤销自首是程序不公的体现。其一,撤销自首并没有足够的依据,不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其二,撤销自首侵犯了被告人合法的诉讼权利,法院并未告知被告人自首当时应该“明知”,未能给予被告人再次陈述申辩的机会,违背了诉讼原则,同时,由于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损害了被告人合法的救济权利。被告人只能通过再审纠错程序进行救济,但该案是否能够启动再审还未可知。

正确的做法是二审法院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给予被告人充分的自我申辩的机会,给予被告人修正供述以达到重新自首的机会。本案中,二审法院撤销自首,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势必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司法的公正。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挑战

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保障被告人诉权,对被告人有利的一种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出现给了上诉人上诉的安全感,使得上诉人可以无后顾之忧的上诉,对冤假错案的产生有一定的防止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虽然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也明确了限制条款。但是并未明确若是检察机关基于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时,是否也适用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余金平案”的特殊性在于,本案中既存在被告人一方基于自身利益的上诉,也存在检察机关的抗诉,并且二者的目的都是希望减轻刑罚,都认为对被告人的判处过重。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适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法院的这一做法,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挑战。法官自己提出建议,自己肯定自己。是“法院职权主义”的体现,法院既当控诉者,又当审判者。是一种自相矛盾的体现,也是司法公正性所不允许的。并且,也是一种机械司法的体现。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仅仅着眼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更要挖掘法律条文的背后涵义。机械的运用法律条文,只能使得司法原地踏步。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程序正义的挑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现,是刑事诉讼法发展的结果,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产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被告人在司法机关的控制下,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公诉机关对自己控诉的罪行与提出的量刑建议,从而能够快速高效的解决案件,得到一个从宽处理。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方面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另一方面,很大程度上对司法机关也起到了减负的作用。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案件衔接与配合方面做出了程序上的要求。法院在查明被告人自愿性的真实性的基础上,原则上应当采取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余金平案”中,余金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与检察机关达成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未采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认为情节严重,因此做出了实刑的判决。这实际上是司法机关单方面撕毁合约的行为,是对被告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在被告人履行认罪认罚协议义务的时候,法院当方面毁约,致使被告人期待落空,利益受损,无法补救。这种做法也是司法不公正的体现。法律明文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仅仅约束了被告人,但并无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协议被法院当方面否认后对被告人的补救措施,这是立法的漏洞,需要日后加以纠正。

(四)个案公平正义对司法公正的作用

司法公正推动社会公正。司法的公正性体现在司法活动的方方面面,从个案到普遍,从特殊到具体,抽象的法律原则、司法解释在作用于具体案件的同时,也应普遍适用于其他司法案件。“余金平案”二审法院作出看似实体公正的判决,在个案中实现了正义,实则是破坏法律规定的行为。是对程序正义的挑战,破坏了了司法判例中的生态环境。法院作出的判例应当是具有警示教育意义,要注重社会的修复,法院应当在司法系统中扮演者强势一方,因为它代表着正义,它的每一个决定不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更影响社会政体利益。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除单纯的追求个案正义外,还应当考虑到案件背后所产生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原因探讨

(一)检法两院权力配置失衡

控审分离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控诉与审判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专门机关担任。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即法院担任审判职能,检察院担任控诉职能。控审分离原则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原则。它改变了我们国家以往控申不分的现象,明确了各个专门机关的具体职责,权责分明,最大程度上保证司法行为的有序运转。同时,控审分离原则改变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职能配置,在司法机关中形成了互相制約的体系,能够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余金平案”中二审法院撤销自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用下否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是一种程序违法的行为,同时,也有“以审判为中心”的嫌疑。形成了“自控自诉“的局面。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

(二)司法工作人员能力不足

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在促进司法公正的过程中占据重要地位。检察官、法官的能力对具体案件的公正性与否影响较大。“余金平案”中,检察官的办案能力受到了质疑,“余金平案”中,余金平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否构成自首,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等问题是事关当事人利益的重大问题。检察官在对余金平作出缓刑的量刑建议时,未能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基础,充分说明理由。本案中,法官也要对自己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扩大,在违背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否定了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了判决。尤其是“突袭裁判”对被害人救济权造成了侵害,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能由于案件的特殊性会不同程度的使用自由裁量权,但切记不能任意使用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否则,便会出现司法不公,程序违法的判决。造成“自控自诉”的局面,破环司法环境。

(三)忽视普遍正义

司法公正是司法案件的灵魂所在,是每个司法工作者在进行司法实践活动中所坚持的标杆。每一个偏离公正性的司法案件都会受到批判。在推进司法公正的过程中,普遍正义与个案正义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个案正义是普遍正义的前提,普遍正义是个案正义的结果。“余金平”案司法工作人员过度追求个案正义,忽视了普遍正义。检察院与法院都过分关注“余金平”案是否按照自己的预判前进。为了各自坚持的理由展开博弈。使得案件朝向一种不公正的方向发展。忽视普遍正义势必破坏稳定的司法系统。

(四)未能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余金平案”存在争议与分歧的原因在于各方未能进行充分的交流。在案件进行的各个环节都缺乏信息的交换。不管是检察机关对案件信息的搜集、对被告人信息的核实,还是检察机关和法院对于被告人就本案案件的性质、量刑意见的沟通,法院对被告人辩护人辩护信息的采纳都缺乏良性沟通。致使检察机关在案件了解的不够充分的前提下,作出缓刑的建议。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其建议不当,作出了实刑的判决结果。除此之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本案中所占分量很小,被告人的权利势必受到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挑战。

四、完善措施

(一)科学配置司法权力

司法权力具有权威性、专业性。因此,如何配置司法资源,利用司法权力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的重要选择。在司法权力配置方面,不仅要注重检法两院的权力分工,还要加强检法两院内部的权力分工。首先,检法两院应坚持控审分离原则,科学界定自己的职权范围,在自己的权力边界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防止“自控自诉”局面的出现。其次,检法两院也应坚持内部的权力配置,最大限度的保证司法活动的高效有序开展。

(二)提升司法工作人员能力

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能力这一司法软实力,促进司法公正这一硬实力。司法工作人员能力强,分析案件能力强,审判案件结果的公正性也就高。司法工作人员的能力是一个模糊而又抽象的东西,其范畴也很广泛,因此,必须建立具体的评价机制来反馈。加强司法工作人员能力,首先,可以通过定期举行测试,检测司法工作人员的专业能力与理论基础知识的扎实度。其次,通过建立系统性社会评价机制,全面性的摸查司法人员的办案能力,并进行针对性的学习。第三,通过建立网上文书写作公开大赛,鼓励法官加强文书的写作能力。

(三)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相统一

人民法院应在法律制度的具体框架下,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合理运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解决案件,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以求个案正义。但个案正义不代表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在个案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推进社会的普遍正义才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保障。在促使个案正义的过程中,不能忽视程序的重要性,防止“重实体,轻程序”的出现,在程序正义的过程中实现实体正义;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使得冤假错案没有生长的土壤,从而确立司法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司法的信赖度。第三,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不足,将会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局面,进一步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余金平案”立法中存在空白状态,因此,要统筹个案正义与社会普遍正义,应确立具体统一的指导标准,完善相关司法解释,防止无法可依局面的产生。使得案件的依据具有规范性,统一性。

(四)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司法案件中处于前置且必要的条件,是接触案件、了解案件的必经之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首先体现在公检法三机关要充分听取被告人的供述与意见,保证被告人充分的表达权与为自己辩解的机会。从而保证案件事实依据的充分。其次,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合理科学的考虑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尤其是定罪和量刑意见,从而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性。第三,检察院应加强自己的说理能力,就具体案件与法院充分协商,保证检法两院在事实和程序机制方面达成统一。

〔参 考 文 献〕

〔1〕喻海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正义性〔N〕.人民法院报,2020-04-23(005).

〔2〕潘楚芹.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探索审判团队建设〔N〕.人民法院报,2020-05-07(008).

〔3〕范凯.检察院法律监督权优化配置研究〔D〕.华东交通大学,2019.

〔4〕于立深.审判中心视角下的行政诉讼制度构造〔J〕.法学论坛,2020,(03):64-76.

〔5〕康强.交通肇事罪“视为自动投案”疑点问题探究〔C〕.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14卷总第14卷),杨浦检察院论文集:上海市法学会,2019:57-62.

〔责任编辑:张 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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