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认定

2020-12-20 22:28
关键词:查明期限当事人

王 晟 迪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法学系,北京 102488)

一、问题的提出

“外国法查明”是外国法在另一法域得以适用的重要环节,对于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有学者对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1 476件涉外、涉港澳台民事案件审判情况作出不完全统计[1],发现查明并适用的域外法仅占91件,而其余的1 385件涉外民事案件均适用中国法。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一些法院滥用“外国法不能查明”的作法。

“外国法不能查明”指的是当事人或法官进行外国法的查明行为后,仍不能认定外国法的具体内容。[2]我国“外国法不能查明”的立法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的第17条及第18条,但规定存在模糊不清的问题。比如《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中的认定“不能查明”是否需要穷尽中外法律专家、国际条约、当事人提供这三种途径,还是择其一即可?《司法解释(一)》第17条中的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与“正当理由”的具体含义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的出台明确了当事人在意思自治选法时需承担查明责任,而法院则在依冲突规范适用外国法时需承担查明责任。但无论外国法由谁查明,最终都是由法院享有对外国法是否查明的认定权。本文对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以来到2018年6月30日年间的涉外案件进行不完全检索,并对其中75件涉及“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案件进行分析,致力于考察我国法院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的司法实践情况。此外,本文还借鉴其他国家关于“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认定与限制的立法模式和理论学说,以探讨我国法院“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认定问题。

二、我国法院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的判决理由

从75件涉外案件分析看,成功查明外国法的案件共26件,而剩下的49件案件被法院认定为“外国法不能查明”。可见,外国法的查明成功率不高,仅34.67%。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0条,外国法的查明责任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适用及依冲突规范适用分为当事人负责查明和法院负责查明两种模式。本文对49件被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涉外案件进行考察发现:当事人负责查明的涉外案件有34件;法院负责查明的涉外案件有15件。

(一)当事人负责查明时法院适用“不能查明”的判决理由

外国法查明的过程包含“查”和“明”两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败都可能导致查明的最终失败。在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时,法院可直接认定“不能查明”。而即使当事人提供外国法时,法院也可能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的内容或者提供外国法的期限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

当事人负责查明外国法时,法院认定“不能查明”的判决理由可分为三种情况: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19件)、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且经过法院查明仍然无法查明(8件)、当事人查明的外国法未得到法院的采信(7件)。

1.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

我国法院认定无法查明最常见的理由是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但具体也存在多种情形[3]:一是当事人确实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未提供外国法,典型案件有(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号烟台众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二是法院未告知或者未催促当事人提供,甚至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置之不理。典型案件有(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交通银行香港分行与丰懋国际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显然前者是当事人未积极主动提供外国法,而后者则表现出了法院对于外国法查明工作的懈怠和畏难情绪。

2.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且经过法院查明仍然无法查明

外国法查明的实践中也出现了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后,法院会进一步进行查明外国法。在法院查明未果后,才最终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无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适用外国法还是法院根据冲突规范指引适用外国法[4],都使用过这种理由,比如(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6514号陈××、××(中国)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该案中,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原被告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明尼苏达州的法律后,法院并非直接认定不能查明,而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查明后才适用中国法。

3.当事人查明的外国法未得到法院的采信

法院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时,判决理由还出现了当事人已提供外国法而法院并没有采信的情况。具体的理由如下:

一是“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超过合理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并无明确的标准。有的法院认为“合理期限”等同于“举证责任期间”,如(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95号武进经纬纺织有限公司无单放货赔偿纠纷案;有的法院直接指定具体的查明期限,如在(2012)鄂民四终字第130号东部高科有限公司等诉南京扬洋化工运贸有限公司海事保函纠纷案中,法院指定两个半月。

二是“法院未采信未经过公证认证或缺乏法律依据的法律意见书”。法院对当事人查明的外国法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对于当事人仅提供未经过公证的“法律意见书”或未提供具体法律条款,法院一般是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的态度。法院认为这类外国法资料是不充分或效力不充足的,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如(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76 号国际金融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冯光成借款纠纷案。

三是“法院未采信当事人提供的法律意见书和法律”。相比法律意见书,法院似乎在实践中更倾向于法律的提供。这主要也是考虑到法律意见书或许掺杂了代理律师的主观理解,如(2006)甬海法事初字第5号Era Surplus Bhd、Sealink Sdn Bhd诉绍兴天龙进出口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纠纷案。

(二)法院负责查明时法院适用“不能查明”的判决理由

在法院负责查明时,法院也容易适用“外国法不能查明”。判决理由主要分为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7件)、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且经过法院查明仍然无法查明(4件)、法院自行查明未果(4件)。

虽然《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了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当事人提供、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等合理途径来查明外国法,但出于诉讼效率、司法便利等因素的考量,“当事人提供”成为了法院负责查明时的主要查明途径。法院甚至在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之后,即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而并没有尽到努力查明外国法的责任。

在法院负责查明时,法院的查明义务履行到何种程度,是否要穷尽各类途径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和限制,且当事人是否享有救济权利从而使外国法得以适用也不得而知。

三、我国法院不当适用“外国法不能查明”的原因剖析

(一)外国法性质与查明模式的混淆

1.“法律说”与“事实说”

主流观点认为外国法的定性影响着查明责任的分配,以及决定着外国法的程序地位。有关外国法性质的理论通常可分为“法律说”与“事实说”。如果认定外国法性质为“法律”,则根据“法官知法原则”,法官应该依职权如同适用本国法律一般查明所有外国法并确定内容。如果将外国法视为“事实”,则查明外国法的责任将完全落入当事人举证的范畴,由当事人进行主张及证明。

然而这两种学说都存在缺陷。[5]一方面,在现实中,法官不可能知晓世界上纷繁复杂的所有法律,故完全由法官依职权查明外国法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事实说”会使得当事人在利益驱使下进行消极举证,导致不公平的审判结果,且很难解释外国法本身就是法律的前提设定。[6]

2.查明模式的混淆

我国《法律适用法》第10条并没有正面回答外国法的性质,而是直接依法律适用的性质分别确定了当事人与法院的查明责任。立法避开了“法律说”与“事实说”的争锋。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查明责任并未清晰,反而更为模糊。

在75件涉外案件中,48件的查明主体为当事人,10件的查明主体为法官,17件的查明主体为当事人与法官。比如在当事人负责查明时,在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时,有些法院径直认定不能查明;而有些法院认为其有责任进一步通过其他途径查明,若仍无法查明才可认定“不能查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似乎将外国法视为法律。而在法院依职权负责查明时,有些法院却完全依赖“当事人提供外国法”这一查明途径。只要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法院就直接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完全没有依职权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查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似乎将外国法视为“事实”。

(二)认定标准的缺失

法院认定“不能查明”的标准忽高忽低,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资料的认证标准严格与宽松并行。有的法院认可经过认证公证的法律意见书;有的法院不认可经过认证公证的法律意见书,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另外,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条文也可能认定“当事人未提供”。

“合理期限”“合理途径”等概念较为灵活,给予法院较为宽松的裁量空间。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各级法院之间的理解和裁量存在差异,反而限制了外国法的适用。以“合理期限”为例,有的法院将“合理期限”视为“举证期限”;有的法院则直接指定具体的期限。尽管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自由裁量“合理期限”的长短,但很少有法院对“合理期限”的判定进行论证说理。如果不对“合理期限”限定合理的标准,则有可能不利于外国法的查明,也可能有违公平性。

另外,在法院负责查明时,法院经常会依赖当事人提供外国法这一查明途径。从目前的立法看,“合理途径”并无固定的标准。如果对“合理途径”进行缩小解释,“当事人提供”可能已经符合“合理途径”的要求,但会极大减轻法院的查明责任,将不利于外国法的查明。而如果对“合理途径”进行扩大解释,穷尽所有的查明途径又可能会加重法院的查明负担。

(三)查明途径的困境

1.查明途径单一

在75件涉外案件中,借助查明途径进行查明外国法的共有35件。其中通过中外法律专家查明的案件有22件(62.9%);通过使领馆查明的案件有1件(2.8%);通过司法协助查明的案件有0件(0%);通过其他途径(网络查明、官方出版物等辅助资料)查明的案件有5件(14.3%);通过当事人自行提供的案件有7件(20%)。

可见,专家查明途径是最常见的。而使领馆途径虽然具有权威性但在实践中适用较少,主要原因是启动难、进展慢、效率低。另外,我国尚未加入类似《伦敦公约》等提供法律资料的国际公约。虽然我国已经与36个国家签订民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条约内容大多是司法协助和法律交流,很少涉及外国法查明条款且查明周期也较长,故条约很少在查明外国法方面发挥作用。

2.新的查明途径的法律地位尚未被确认

随着时代的发展,查明途径早已突破了“当事人提供、司法协助协定的中央机关提供、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途径。新的查明途径如网络查明、学术机构或专业机构查明、电子数据库查明、学术著作查明、聘请专家证人查明等也开始应用到外国法查明中。然而立法并没有对新的查明途径的法律地位给予认可,甚至处于怀疑和不信任其效力的状态。比如在(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4号赛奥尔航运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从网络下载的相关英国判例的复印件。法院并没有认可,而是通过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查阅的法律著作等辅助资料查明了英国法。可见,由于目前对新的查明途径的法律地位认可程度不一,外国法查明的顺利实现仍存在较大的阻力。

(四)法院查明存在消极懈怠的态度

从司法实践中法院大量适用“外国法不能查明”以避开适用外国法的做法可以明显看出,法院对于查明外国法存在畏难情绪。

在当事人负责提供外国法时,法院虽不承担查明责任,但仍需要承担对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进行确认、理解并加以适用的责任,所以法院的责任并未减少。加之法院的大部分法官对于外国法的熟悉程度不够,习惯于适用国内法,自然会在当事人未提供外国法时径直适用中国法。尽管根据《司法解释(一)》第17 条第2 款之规定,法院“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并非“应当认定”。

在法院负责查明的情况下,“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已经成为法院查明外国法的首选途径。法官借助“当事人提供”这一查明途径,将自身的查明责任转移给当事人,在当事人未提供的情况下,不尽任何努力径直适用中国法,这种消极懈怠的心态使得“外国法不能查明”频繁被适用。本来立法规定不能查明是例外,而今却变成适用国内法的完美理由。

四、法院对“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认定

(一)从实用主义出发分配查明责任

大部分国家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并未按照外国法的性质分配查明责任,而是更多地从诉讼成本、查明效率等实用主义的角度进行分配,从而促使外国法查明制度能行之有效地运行。比如美国最初将外国法视为“事实”,而后发现法官在查明问题上处于被动的局面,反而不利于涉外民商事纠纷得到公正、合理解决,且耗时成本昂贵。[7]故美国在1962年《统一洲际和国际诉讼程序法》中规定准许法院将外国法作为法律问题对待。同样的还有坚定支持“事实说”的英国,在1999年《统一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英国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专家证言可以评定,而不受普通证据的约束。[8]

而坚定“法律说”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司法实践中将外国法作为“事实”来看待。我国立法也存在这种融合的趋势。查明责任固然可分为当事人查明和法院查明两种模式。但根据《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在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提供外国法时,“可以认定”不能查明。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可以认定”自然不是“应当认定”,这给予法院协助当事人查明的空间。另外《司法解释(一)》规定法院可通过“当事人查明途径”,这恰恰表明法院履行查明外国法义务的结果,最终的查明责任仍然是要落到法院的身上,而不能仅仅以“当事人未提供”就认定不能查明。另外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51条就指出“当事人对提供外国法律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查明相关外国法律”。在“外国法不能查明”的问题上过分抽象地探讨外国法性质并没有太大的意义,应将重点放在查明效率、诉讼成本上。

(二)“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认定标准

“外国法不能查明”是一种逆向推导的思维,故重点是判断查明外国法的认定标准。在各国立法中,比较常见的查明外国法的认定标准有“充分证明标准”,即要求法院不仅需要查明成文法律,还需要考虑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比如《立陶宛共和国民法典》第1.12条规定:“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外国法,则当事人必须提供一切查明外国法的证明材料,如相应学说、法律的官方解释以及适用情况等。”

“充分证明标准” 虽有助于外国法的准确理解和适用,但设定的查明标准太高会使得法院更倾向于适用“不能查明”。而如果选择比较低的查明标准,法院虽不能随意认定“不能查明”,但可能会使得法院在适用外国法的过程中发生理解和适用错误。

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查明外国法内容的标准。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反映,就外国法的内容而言,法院一般认为仅仅提供法律意见书是不够的,更倾向于提供成文法或判例法。当然在个案中,法官应该进行衡量、论证说理,而不仅是草草适用“外国法不能查明”。可见,我国“外国法不能查明”的认定标准在实践中是相对平衡的,既未设定很高的证明标准,也未设定很低的证明门槛,而是将证明的重点落在法律本身的提供(包括成文法或判例法)。对于学说、法律适用情况等辅助资料,法官并未强制要求提供。这样标准的设定,使得法院在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时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一定的制约,从而避免肆意滥用。

(三)当事人负责查明时的考量因素

当事人负责查明外国法时,法院主要通过“查”和“明”两个阶段认定外国法是否得以查明。在前一阶段,如果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外国法,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决定是否协助查明外国法之后,再确认外国法的查明结果。在后一阶段,如果当事人已经提供外国法,法院必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关于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及理解的意见”,而后予以确认查明的成功与失败。

1.合理期限

根据《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当事人负责查明外国法时,查明期限并非无限的,而是要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若当事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查明所适用的外国法,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认为“不能查明”的条件已经成熟,进而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

如果不考虑查明时间及效率,外国法应该是能够被查明的。但各国法律内容、适用、解释都不同,准确查明的成本也不同,故查明外国法必须同时考虑公正与效率的成本——设定“合理期限”。如果无限期地查明外国法,则有悖于司法的效率。

从各国的立法看,许多国家都在外国法查明问题上考虑到了时间成本的因素。《白俄罗斯共和国民法典》第195条第4款规定:“若在合理期限内依据本条所规定的查明途径仍然不能确定外国法的内容,法院应适用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奥地利国际私法》第4条第2款规定:“若经过充分的努力,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能查明外国法时,应当适用奥地利法。”与我国相类似,许多国家也设定查明的“合理期限”,但也未对“合理期限”的具体含义进行解释。这也许是立法者考虑到了涉外案件的难易复杂程度不同、涉案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以及语言障碍等因素,认为应以“合理期限”概括规定,并由法院在个案中进行衡量。

笔者认为,“合理期限”并非完全落入法官的自由裁量,而仍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浮动范围。一般而言,基于适用外国法及追求诉讼效率的双重需求,“合理期限”应该长于国内案件的举证期限但不超过诉讼期限。

此外,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的《域外法查明办法(试行)》规定了当事人还可以申请延长“合理期限”。即使法院以在“合理期限”内未查明外国法来认定“不能查明”时,也应该作出详细说明。

2.外国法内容

目前我国对外国法的具体内涵并没有规定,主要可以从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三方面考虑查明的外国法。客观性指的是外国法是否客观、全面,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真实性指的是外国法内容真实有效,从时间、空间综合考量;关联性指的是外国法与案件的关联性。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一般认为当事人聘请的律师缺乏独立性和客观性,故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缺乏真实性,要求法律意见书必须经过使领馆认证或公证,并且认为法律意见书的客观性不够,要求必须提供相关法律(成文法或判例)以增强客观性。

《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查明的外国法内容,可以包括成文法或判例,并同时辅助提供法律著述、法律介绍资料及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尽管《会议纪要》并非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确实起到指导性的意义。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外国法内容时,至少应该包括成文法或判例,而专家意见、学者著述等文件可以作为补充材料。

3.合理查明途径

目前,查明外国法的渠道呈现灵活且多变的趋势,包括一些行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或国际组织提供查明外国法的服务,法律专家独立出具法律意见书,甚至是通过互联网查询等渠道。

目前专家查明途径是最常见的。但我国立法对“中外法律专家”并无具体、细化的认定标准。从司法实践看,专家可能是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出庭作专家证人的高校法学专家或者第三方查明机构。法院根据专家的性质不同,给予不同的身份定位。我国法院通常认为对法院自己委托的外国法查明专家可以适用专家证人身份;对当事人聘请的专家可以适用专家辅助人身份。从学理上说,专家证人属于证人的一种,而专家辅助人并不具有证人或鉴定人的地位,只是发挥辅助证明的作用。我国法院主要考虑到当事人聘请的专家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但并未直接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法院会通过进一步考察专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否经过认证或公证,或者专家是否提供法律文件(成文法或判例)等因素进行裁量认定。

另外“法律服务机构、互联网查明、行业自律性组织”等法律查明途径由于缺乏相应的程序规范,无法确保其权威性与真实性。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而应告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补充查明外国法。

(四)法院负责查明时的考量因素

1.法院的“充分努力原则”

法院负责查明时,“外国法不能查明”大量出现的原因主要是法院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查明义务,即没有“充分努力”。比如法院查明的时间不够充分、采用的查明渠道不够丰富,甚至倾向于适用国内法而对履行自身的查明义务消极懈怠。

一些国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努力查明原则”。比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条规定:“若经过各种途径努力不能查明该案所应适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应适用土耳其法律。”“努力查明原则”并不是指法院要穷尽所有的可能的途径进行查明,而是首先要求法院尽到查明外国法的义务;其次不苛求穷尽所有查明途径,但必须是经过合理的查明途径,如当事人提供、第三方查明平台、中外法律专家或自行查找等;另外法院的“努力查明”须受到合理时间的限制。

贯彻“充分努力原则”有益于谨慎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我国《司法解释(一)》规定的“合理期限”“合理途径”,都体现了法院在查明时应尽到充分努力查明的义务。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域外法查明办法(试行)》第3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需要适用域外法时,秉持充分努力原则查明域外法。”

我国法院在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时,必须审查法院是否已经贯彻“努力查明原则”,是否通过“合理途径”努力查明外国法。

2.合理查明途径

《司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法院通过合理途径不能获得外国法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如当事人提供、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国际条约途径等。立法要求法院负责查明外国法时,必须通过“合理途径”进行查明之后,再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9]。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仅仅依靠“当事人提供”这一途径查明失败后,就认定“不能查明”。导致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主观上,法官对查明外国法存在畏难情绪;客观上其他查明途径存在周期长、效果差的劣势,比如使领馆查明及司法协助查明。

目前出现了法律专家途径和第三方查明机构的查明途径,比如深圳市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这些机构可以为法院、仲裁机构、企业提供查明外国法的专业服务,且具有权威性。比如在(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64号永丰国际有限公司诉豪杰投资有限公司等借贷纠纷中,蓝海现代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接受当事人委托后,自行聘请香港麦业成大律师进行香港法律的查明工作,并出具了相应法律意见书。法院对法律服务发展中心查明的外国法予以认可并适用。

有些法院仅仅是依赖“当事人提供”,显然是没有尽到司法解释中所说的“合理途径”的查明责任,所以法院在认定“外国法不能查明”时要考虑到目前存在的多种容易采用的法律查明途径[10],既不能懈怠履行查明责任也不用穷尽所有途径,而是采取几种常用的、具有操作性的查明途径,比如法律专家或第三方查明机构等途径。

3.合理期限

出于诉讼效率考量,大多国家都在外国法查明的相关立法中规定了“合理期限”,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191条:“当应适用的外国法内容不能在合理期限内得以查明,法院应适用俄罗斯法。”

我国立法目前没有规定法院负责查明时要受到的“合理期限”的限制,这不利于规制外国法查明。从案例判决中看,在法院负责查明时,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未体现对“合理期限”的考量,大多仅仅以“当事人未提供”或“法院无法查明”作为认定“外国法无法查明”的理由。

笔者认为,在目前法院负责查明时,法院的查明工作仍然需要受到“合理期限”的限制,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平衡。目前比较合理的作法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查明外国法的难易程度对个案指定浮动的期间,一般应当长于举证期间但不应当超过民事诉讼一审的期限。

注 释:

①(2010)浙绍商外初字第76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37号;(2011)东三法民四初字第97号;(2014)中二法民三初字第34号;(2016)桂民终111号;(2015)广海法初字第405号;(2013)花民一初字第1037号;(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52号;(2012)杭滨商外初字第53号;(2013)琼民三终字第79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0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195号;(201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76号;(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2013)琼民三终字第75号;(2013)武海法商字第845号; (2009)广海法初字第202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33号;(2017)京01民终2975号。

②(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6514号;(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207号;(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16 号;(200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0 号;(2002)甬海温初字第83 号;(2005)广海法初字第191 号;(2008)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316 号;(2007)广海法初字第171号。

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633号;(2014)深中法涉外终字第5号;(2016)鲁民终1891号;(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25号;(2014)成民初字第341号;(2007)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0号;(2008)京民终字第919号。

④(2012)广海法终字第111号;(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6号;(2014)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06号;(2012) 津高民四终字第1号;(2012)广海法终字第219号;(2002)鄂民四终字第53号;(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166号。

⑤(2012)广海法初字第220号;(2012)沈高开民外字第4号;(2010)宁商外初字第4号;(2014)苏民终字第205号。

⑥ (2016)浙民终246号;(2012)鄂民四终字第139号;(2016)闽09民初274号;(2012)广海法初字第5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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