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南农业大学珠江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0)
2019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第一起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作出了(2019)最高法知民终14号的民事判决书[1]。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对所涉的植物进行生产、销售是否侵害了植物新品种权,要看侵权人生产销售该植物的真实意图,考察其实际使用行为,未经授权的生产销售植物新品种的繁殖行为被一致认定为侵害该植物新品种权。这一裁判观点对认定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和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使得植物新品种权如何进行保护成为值得研究的课题。我国作为农业大国,生态多样性的国家,植物作为资源本身可以产生极高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因此给予植物新品种的立法保护不仅有利于产生高效益还能注重产权保障稳定植物新品种的未来发展空间。
植物新品种的保护问题,在国际上较早地引起了重视,许多国家纷纷利用专利法、知识产权法或行政法等对这一主体进行保护规制。1953年出台的德国《保护植物品种和人工栽培植物种子法》开创性地对植物新品种权规定了专门的保护[2],荷兰于1941年颁布了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的法律,与德国相关法律一起为UPOV[3]的建立以及公约的诞生奠定了基础[4]。德国于1995年加入UPOV1991年文本,随后颁布实施了1997年的德国植物育种者权利法案[5]以及2010年的植物品种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