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权?

2020-12-23 07:01
中国建筑金属结构 2020年8期
关键词:马某承诺书工程款

由于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系关联公司,2014年8月,承包人与马某先签订责任合同,约定马某承建某项目三个标段的工程。2014年10月,经招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该三个标段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马某实际承包施工了该工程。竣工结算阶段,马某与发包人、承包人三方签订付款承诺书,承、发包人承诺共同支付工程款。

2017年1月,马某因未收到工程款,提起诉讼,并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提供贷款的银行主张就案涉项目优先享有抵押受偿权。

发包人及承包人辩称 :马某与承包人属转包关系,施工合同和责任合同均无效,付款承诺书属于从合同也无效;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请问:新司法解释出台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没有,应该怎样救济?

律师观点:

1.马某与承包人签订的责任合同系非法转包合同。马某系工程实际施工人。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人与马某签订的责任合同,二合同的内容是相同的,工程的全部施工均是马某完成的;而马某与承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马某与承包人签订的责任合同性质是非法转包合同,是无效的。

2.实际施工人马某不享有工程價款优先受偿权。

马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由《合同法》规定,2019年2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7条进一步明确,权利主体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马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3.马某可以依据付款承诺书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

本案中,付款承诺书是工程结算阶段马某、发包人、承包人三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独立于原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马某基于该承诺书,要求承包人、发包人共同支付工程款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承包人、发包人是关联公司,不能期待承包人主动向发包人追讨欠款。如果实际施工人马某连付款承诺书也没有签定,又该如何维权?详见《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相关规定。

4.对实际施工人的启发。

鉴于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现阶段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的现象尚非常突出,作为实际向工程投入人力财力的实际施工人,为保护自己的工程款债权,可以借鉴马某做法,与发包人签订关于工程款如何支付的承诺书、协议书,增加一层合同债权的保障,因为建成的工程在发包人名下,发包人往往比承包人更有支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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