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及其问题

2020-12-25 06:35张盘州
读书文摘(下半月) 2020年5期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摘  要: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以共同债务的认定为前提,在我国法律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条文众多,这些规范确立了债务形成时间、债务适使用目的、意思自治以及善意保护等不同的认定原则,但某些规范之存在形式上的合理性,缺乏实用价值,例如以用途和目的为依据的判断方式,就面临举证困难的缺陷。同时,各条文间差异较大,未明确一个清晰的适用位阶,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认识不统一的情况。此外,现有法律規范在价值上存在忽视个人财产保护的价值倾向,在实际影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共签制度上也存在夸大化认定的问题。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价值位阶

1婚姻法中的具体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条第(二)款: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债务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夫妻债务纠纷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6《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基础上,该通知还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2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

2.1时间原则

夫妻共同债务是依托夫妻关系而成立的,具体来说,在两种情况下的债务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是不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例如在恋爱关系中,或者无效、被撤销的婚姻中产生的对外债务,均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而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法律进行调整,而是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具体规定来处理。二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外产生的债务,对于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同样只能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进行调整,然而对于婚前债务则存在例外,即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可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

2.2目的原则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一般法理,义务的承担应当以享有权利为前提。反应在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中,即该债务应当被用于共同夫妻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在此,最为关键的对于该债务是否被用于夫妻共同行为的判断。

对于夫妻共同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共同生活性债务和共同生产性债务两种情形。生活性债务,一般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因共同生活的需要而引起的债务,包括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医疗疾病、建造房屋、购置家用物品等引起的债务。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缺少经济来源的一方,为了维持分居期间个人生活的必需而引起的债务,虽为一人单独所负,也应作为夫妻共同生活债务认定和处理。而经营性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也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应根据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2.3意思自治原则

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其成立须满足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即,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负担债务原则上需存在真实且合法的意思表示,即排除了因意思表示的不真实、不自由的情形,但从反面来说说,即使该债务未被用于共同的生产生活需要,只要存在共同对外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包括共同签字和事后追认的情形。例如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中,最高院认为,对外担保所负的债务并非因日常生活进行的财产处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形除外。

但该原则同时存在例外,例如,在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上海市长宁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夫妻一方单纯对该债务的认可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那么按照这一观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即使存在夫妻一方自认债务的情形,同样不能就因此而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

2.4善意保护原则

立法者认为,在婚姻关系中,同样应当兼顾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即使夫妻双方缺乏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只要第三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的缺乏,就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成立,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3婚姻法确立的认定原则中存在的问题

3.1各原则位阶不明

如前所述,我国现有多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它们各自所体现的立法功能与立法价值取向各有不同,而它们所处的法律位阶也不尽相同。由于“人们的每一种社会行为都是对法律命题的‘适用或‘执行,或者是‘侵权”,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情况,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须设有位阶,以便于法治国家之公民尊法、守法,亦便于法治国家司法人员依法执法。因此,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重构应建立在将此四种规则统一整合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立法功能与立法价值取向,妥善处理和化解夫妻之间及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具体而言,应当对现有四项认定规则进行整合,以保障法律之安全价值为前提,凸显私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并以法律的自由价值为优先考虑。确立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对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性质进行自行约定的理念,并对夫妻双方、第三人予以平等保护。盖因“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故自由价值应受到法律安全价值之约束。据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法律原则的适用中,应当确立的位阶应当是,将善意保护原则居于首位,其次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最后再考虑目的以及时间原则。

3.2关于债务使用目的的举证困难

由于夫妻团体属于依情感与伦理而结合的初级团体,夫或妻构建夫妻共同生活并非完全基于理性的、可计算的行动。而且,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封闭性,难以为交易的第三人提供合理的信赖保护。因此,很难判断夫或妻的个体行为是否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或者用途。

具体而言,在夫或妻以其个人名义对外负债时,若是由夫或妻来承担负债所得利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则会因“夫妻共同生活”的私密性而难以辨别;反之,若是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债权人不仅对于其是否具有为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难以知晓,而且对于其是否会将所得利益作“夫妻共同生活”的用途之事实也不易追踪。最高人民法院试图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分为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性消费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三个层次,但是该范围显然过于宽泛而不具有可操作性。

3.3重视夫妻的共同财产而忽视夫妻个人财产

我国的夫妻财产制立法基本上是继受法的产物,但在继受过程中,由于受历史文化传统中重身份,轻财产观念的影响,我国的《婚姻法》重视夫妻的共同财产而忽视的夫妻个人财产,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为普遍性规定,而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则作为特殊性规定。15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较为详细具体,对夫妻个人债务只是列明非为夫妻共同生活利益发生债务的几种情况。

3.4共签的落实情况不如人意

共签制度源于银行的贷款,参照的是商业银行贷款办理时的相关规则。银行在办理贷款时,所处的位置有天然的優势,仍然保持着谨慎的共签制度。新解释实施以来,“共签制度”的落实情况也不尽人意。一方面是共签制度的适用面较窄,另一方面对于共签合意的认定,在法院的认定中的判决中,对于“同意”的认定也越来越宽泛。在浙江省的判决中也已经有倾向于将“同意”等同于“单知情”过渡。如果对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的认定标准也渐趋宽泛,“共签制度”预防纠纷的目的也就更难实现。所以综上所述,对共签制度的落实情况也需要保持谨慎。任何一项法律制度制定之初的本意如果被过分解读,实施起来过于宽泛或者过于严苛死板,都会有不太如意的实践效果,引起较大的社会问题。

参考文献

[1]马亿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2][德]马克思·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3]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

[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5][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册)[M].商务印书馆,1982.

[6]陆静著.大陆法系夫妻财产制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作者简介

张盘州(1994.06—),男,贵州省盘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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